【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3)皖1125刑初13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在开设网络赌房期间,明知平台女主播涉嫌淫秽表演,仍帮助平台对女主播进行管理。被告人张某旗下主播共牟利112105元。
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21年6月上旬在某APP中注册成为家族代理,招募并管理被告人韩某、柳某(另案处理)等多名女主播进行淫秽表演,从中非法牟利84797元。被告人韩某自2021年6月上旬在某平台注册为“某家族”成员,进行网络直播淫秽表演,非法牟利5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21年11月起招募并管理被告人廖某、李某(另案处理)等多名女主播在“A”“B”等平台进行淫秽表演,从中非法牟利96900元。被告人廖某自2022年1月,在“A”“B”平台进行网络直播淫秽表演,非法牟利36000元。
【案件焦点】
张某等在网络平台上,以直播的形式进行淫秽表演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开设网络赌房期间,明知平台从事淫秽表演牟取非法利益,仍帮助平台进行管理;马某某、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网络平台招募廖某、韩某等人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韩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廖某以牟利为目的,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张某、马某某、李某、韩某、廖某的行为均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之规定,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四、被告人韩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五、被告人廖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件宣判后,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1.在网络平台上以直播的形式进行淫秽表演,所传递出来的信息具有淫秽性,侵害了社会善良道德风俗,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规制。“直播淫秽表演”是指用户通过专门的网络直播平台将自己的身体部位裸露在摄像头下,并以大胆文字和动作通过网络传给对方的表演方式。
第一,同其他淫秽物品一样,直播淫秽表演的行为所传递出来的画面具有强烈的淫秽性。淫秽性是淫秽物品的本质属性。网络直播淫秽表演是一种通过网络摄像头,向特定或不特定的他人展示自己身体的行为。
第二,犯罪行为要符合“传播”的特点,将淫秽表演信息广为扩散,从而影响公众对于性的感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动用刑罚加以惩罚。传播是指通过播放、出租、出借、承运、邮寄等方式致使淫秽物品流传的行为,必须使不特定多数人能够获取或使用。利用网络直播进行淫秽表演的方式使人类的各种性行为公开化,违背了人类的性羞耻感,严重侵害了社会风尚中的善良性风尚和性道德。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种直播淫秽表演方式,在网络直播平台上设立家族长、招揽女主播,大肆组织网上淫秽表演,传播淫秽色情信息,非法牟利,严重影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还诱发其他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2.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合理扩张“淫秽物品”的含义,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是刑法解释的要求所在,也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淫秽信息本身以及淫秽信息的载体均在不断变化。我国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也在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不断地对“淫秽物品”的认定范围进行相应调整。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淫秽物品”只有淫书、淫画两类;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作为淫秽信息载体的淫秽物品不再具有直观的形式,而是通过网络在虚拟空间进行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对社会的危害更大。为进一步规制淫秽物品的范围,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淫秽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2010年,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打击淫秽电子信息犯罪。因此,面对法律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我们要及时通过立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来进行弥补,从而依法且及时地惩治犯罪。
由于受网络直播淫秽表演的技术特性所决定,视频信息往往是以及时的、动态的画面形式而存在,而并不附着于静态的文件载体之上,司法解释对淫秽信息的载体要求,使其难以有效应对此类电子淫秽信息带来的危害。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信息与信息载体的关系已经摆脱了传统模式的局限。在这种情况下,不应纠缠于信息有无载体这个问题,而应重点关注信息本身的内容是否具有淫秽性。例如,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从最初的有体物,发展到无体物,盗窃电力、煤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再到现在的盗窃他人网络虚拟财产。
综上所述,网络直播淫秽表演完全具备淫秽物品的基本属性,能够成为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对象。对于本案各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在网络上进行淫秽直播表演的行为,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编写人: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罗永新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治出版社有限公司,2025年4月第一版,P226-P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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