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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劣产品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9-12 21:19:40   阅读:

编者按

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在多发高发的同时,呈现出隐蔽化、专业化、类型多样化等新趋势,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对市场秩序构成严重冲击。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产品“伪劣产品”、怎样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仍是适用刑法第140条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难题。本文选取五则具有代表性的判例,涵盖了多种行为模式,梳理了裁判机关在事实认定、罪名评价和量刑考量方面的思路,希望本文能够为准确认识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与边界提供了有益参照。

 

目 录

案例一:

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黄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案例二:

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言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许撤回起诉案

——不当标识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

 

案例三:

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鑫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长期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

 

案例四:

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将足量疫苗拆分成多支疫苗给受种者接种获利的行为定性

 

案例五:

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事审判参考)

——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一: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黄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

——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绵竹市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燃气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液化石油气,未取得二甲醚经营许可。被告人黄某系某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徐某系该公司站长,受黄某委托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事务,包括日常安全培训、巡查、检查气瓶、协助液化气的销售等。2021年9月下旬,某燃气公司购得26.35吨二甲醚,黄某安排徐某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对外销售。同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期间,某燃气公司销售混合后的液化石油气共计13.02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04160元(币种下同)。同年10月21日,绵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获的该公司气罐内储存的液化石油气抽样检测。经鉴定,案涉两个气罐内储存的液化石油气中相关数值分别为: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实测值为15.20%、二甲醚含量(体积分数)实测值为84.06%;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实测值为34.46%、二甲醚含量(体积分数)实测值为63.96%,均属不合格产品。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单位自首;黄某、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绵竹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2)川0683刑初37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川06刑终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被告人黄某、徐某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对此,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二甲醚与液化石油气混合后的燃气具有使用性能,不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认为,某燃气公司以二甲醚冒充液化石油气对外销售,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黄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

其一,案涉混合气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据此,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者在客观上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本案中,案涉混合气系在液化石油气中掺入二甲醚所形成。根据GB11174-2011《液化石油气》,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应当不小于95%,但案涉混合气的C3+C4烃类组分(体积分数)分别为15.20%、34.46%,远低于国家标准。同时,较之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案涉混合气燃烧的时间更短、释放的热量更小,降低了应有的使用性能,故属于“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其二,案涉混合气同时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根据《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本案中,二甲醚具有胶溶性,将其掺入液化石油气钢瓶中,会逐渐腐蚀液化石油气钢瓶密封圈和燃具胶管,可能导致漏气甚至发生火灾或者爆炸事故,故案涉混合气“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不合格产品”。综上,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及直接责任人员黄某、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自首,以及全案其他情节,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燃气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二甲醚掺入液化石油气中并予以销售的,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于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依法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案例二: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蒋某言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准许撤回起诉案

——不当标识行为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区分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生产的橙汁等果汁产品配方中含有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被告人蒋某言、张某、傅某分别担任被告单位的总经理、营运总监、质量部经理。2015年5月24日、6月1日,国家先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CB/T31121—2014),规定在果蔬汁中不允许添加山梨酸钾,果蔬汁饮料中可以限量添加。傅某曾向张某反映,如果继续添加山梨酸钾,产品名称不能叫果汁,应更名为果汁饮料,张某也曾向蒋某言汇报过,蒋某言答复“要拿出依据和相关部门认证”,后被告单位仍按原配方生产,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名称仍为果汁。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被告单位生产添加山梨酸钾的果汁产品,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8656万余元(币种下同),毛利2743万余元。案发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单位产品进行抽检和日常检查,结论均为合格。案发后,被告单位将产品名称更换为果汁饮料,继续生产和销售。

2019年4月18日,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言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19)辽0504刑初127号之二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二、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单位天津某橙汁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言、张某、傅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名称为果汁的产品中添加山梨酸钾,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但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其一,被告单位产品名称标注不真实,属于不当标识行政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被告单位的产品配方中含有山梨酸钾,依据2015年新出台的果蔬汁和果蔬汁饮料分类标准,属于果汁饮料。被告单位继续在产品外包装名称处标注为果汁,并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

其二,涉案不当标识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当标识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均违反产品质量法,但二者在行为表现和处罚原则上都存在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指“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上述行为不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同时明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设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对刑罚、入罪及升档量刑标准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对产品名称标识不真实等违反该法第二十七条的不当标识行为,仅规定了行政责任。由此可见,单纯不当标识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只涉及行政违法,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其三,涉案不当标识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被告单位的产品配方中含有山梨酸钾,未根据有关规定对产品名称及时进行调整。但山梨酸钾本身无害,仅起到延长保质期的作用,被告单位在限量小于0.5克/千克范围内添加,并在配料表中予以标明,完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对饮料类产品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抽查和日常检查,相关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案发后,被告单位对产品名称进行了更正。涉案不当标识行为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采取行政手段即可进行有效规制,无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三、裁判要旨

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要求,但名称标识不符合规范的,属于不当标识行政违法行为,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观行为要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可罚性,不应认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例三: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某鑫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长期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福州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汽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张某鑫,被告人张某述、张某鎔为该公司直接负责人,三人均占有该公司股份。2018年至2021年1月,华某汽车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决定销售“大吨小标”(大吨位的车辆,合格证标注为小吨位)车辆。张某鑫作为主管公司全面业务的主管人员,决定并指使公司员工向成都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订购自卸货车的二类底盘。张某述、张某鎔作为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向他人定制车厢。为满足客户“多拉快跑”的需求,华某汽车公司所售车辆的空车质量、大部分车辆的轮胎规格均不符合轻型自卸货车的参数,同时大部分车辆的车身外廓尺寸、货箱栏板高度都存在严重超限问题。为使车辆能够获得轻型自卸货车才能悬挂的蓝色机动车牌照,张某述、张某鎔联系他人,安排车辆上线检测。后车管所加强了上线检测,华某汽车公司为能继续获得蓝牌,由张某鎔雇佣被告人叶某东通过打码设备将“值班车”(专门用于上线检测用的标准轻型自卸货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更改成需要挂牌的自卸车车架号、发动机号,以伪造了车架号、发动机号的“值班车”上线检测的方式,用轻型自卸货车合格证等材料通过检验。骗取蓝牌后将车辆手续及牌照套用在所销售的自卸车上。2018年至2021年期间,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以华某汽车公司名义向60家公司及25名个人销售该品牌“大吨小标”自卸货车,共计销售车辆287部。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鉴定,涉案车辆中除2部车辆未注册登记、无《机动车整车合格证》而无评判依据外,其余285部车辆均不符合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轻型”货车类别,车辆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上述285辆自卸货车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30.82万元(币种下同)。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1)闽012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华某汽车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二、被告人张某鑫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被告人张某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张某鎔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单位及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对张某鑫、张某述和张某鎔等三被告人判处罚金不当,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于2023年11月28日作出(2023)闽01刑终73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主要涉及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以及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自然人罚金处罚规则等问题。

一、关于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行为的定性“大吨小标”货车是指实际整备质量高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记载的整备质量的货车,通常表现为通过变型、改装轻型货车,使之既能满足中重型货车的承载量,又能登记蓝色机动车牌照。驾驶员只需普通汽车驾照(C证)即可驾驶货车,较之于登记黄色货车牌照的车辆通行受限更少、可在市区通行,进而满足运输者“多拉快跑”的需求。

其一,涉案“大吨小标”货车系不合格产品。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同一性,车身外廓尺寸、空车质量等特征参数,货箱栏板高度、轮胎规格、钢板弹簧,以及整备质量超限分析等事项对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作出涉案285部车辆依照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不属于“轻型”货车类别,车辆受检时的状况质量不合格的鉴定结论。

其二,涉案“大吨小标”货车具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本案证据证明:

第一,成都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销售给华某汽车公司的车辆出厂合格证整备质量为2.6吨,但华某汽车公司销售的底盘重量已在3吨至5吨不等,且华某汽车公司及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按照轻型自卸货车的标准改造、上牌、销售,销售时承诺能办理“蓝牌”。上牌时通过他人或套打“值班车”发动机号、车架号的方式,规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检测,以获取蓝色机动车牌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基于牟利动机而故意为之,具有主观明知。经鉴定涉案285辆汽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第二,2022年11月27日17时02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的轻型自卸货车系华某汽车公司所售,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之一系该车“行驶载物时超过该车核定的承载质量”。综上,华某汽车公司以销售可登记蓝色机动车牌照的轻型货车之名,行销售中型货车之实,改装、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大吨小标”轻型货车的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本案销售数量多、销售金额特别巨大,不仅破坏了汽车销售和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当竞争与交易秩序,同时扰乱黄牌限(禁)行区域道路交通秩序、损坏公路基础设施,亦发生了危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现实危险,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对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时自然人罚金处罚规则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分配有所区别,单位犯罪不是各个单位成员犯罪的集合,亦非单位中所有成员的共同犯罪,故应对单位和自然人依照刑法规定分别判处罚金,而非共同判处罚金。本案中,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三人系华某汽车公司的股东,三人决策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以公司名义开展销售行为,利益归属于公司,成立单位犯罪。三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基于单位犯罪理论和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非与华某汽车公司成立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个人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对相应自然人再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关于对被告人能否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判处罚金,应视其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而定,不宜在单位犯罪中将单位内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强赋共同犯罪关系,进而让自然人与单位共同承担特定倍比数额的罚金。否则,极易造成对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自然人或单位在判处罚金刑时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转嫁或削弱了刑罚的经济制裁功能。本案中,一审判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二千万元的情况下,应依法再对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三名股东共同判处销售金额3930.82万元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金。但原判实际对张某鑫、张某述、张某鎔判处罚金总和为70万元,低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金标准,其中对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主犯张某鑫判处50万元罚金明显偏轻,但二审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作加重调整。

 

三、裁判要旨

1.“大吨小标”货车整备质量严重超限、载货量加大,转向能力下降,严重影响整车制动性能,系不合格产品,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改装、销售“大吨小标”货车的行为,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行为,不仅破坏汽车销售和道路运输市场的正当竞争与交易秩序,同时扰乱黄牌限(禁)行区域道路交通秩序、损坏公路基础设施、危及行人的生命健康,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时,应当分别判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相关自然人能否在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判处罚金,应结合其是否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案例四:闫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将足量疫苗拆分成多支疫苗给受种者接种获利的行为定性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时任吉林省敦化市某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计划免疫科科长的被告人闫某负责包括四价HPV疫苗在内的疫苗接种、销售、管理工作。闫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由其本人管理、销售、接种的450支四价HPV疫苗(只能供给150名受种者受种,每名受种者受种3支、每支0.5毫升),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1支足量疫苗拆分成2支至4支疫苗给受种者接种,拆分后的疫苗每支0.1毫升,之后以每人2448元的足量疫苗标准销售、接种给受种者,销售金额共计747456元。闫某将非法收取的疫苗款用于偿还自己的各种贷款及日常生活。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以(2022)吉2403刑初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负责保管、销售、接种的四价HPV疫苗进行拆分,导致疫苗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劣药。闫某销售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故不构成销售劣药罪。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该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闫某以不足量、不合格疫苗冒充足量、合格疫苗为受种者接种,销售金额达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三、裁判要旨

以抽取原液的方式,将足量的疫苗拆分成多支不足量疫苗,导致疫苗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涉案疫苗应认定为劣药。销售涉案劣药行为,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不构成销售劣药罪,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第149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五: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对于生产、销售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使用性能的新产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洪成:男,44岁,原系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经理。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于1996年4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8日,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末,被告人王洪成组建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25号、通达街120号等地组织生产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由于王洪成将其开发的所谓“技术成果”——“水变油”技术不断推出演示,加之当时的部分新闻媒介的宣传、报道,使“水变油”技术当时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关注。
1993年2月,沈阳冶炼厂曾某到哈尔滨找王洪成,要求购买“水变油”技术。王称加密问题没有解决,可以卖膨化剂,并许诺可以节油30%。曾某信以为真,于同月23日,用40万元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15吨。后该厂按王提供的工艺流程兑制使用,发现热值不够,发热量随掺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满足不了基本使用要求,遂要求退货,王称待新的膨化剂出来后给兑换,不同意退货。
1993年2月,沈阳市国社实业发展公司经理佟某通过新闻媒介得知王洪成的“水变油”技术,便到哈尔滨与王洽谈,王向其许诺使用膨化剂可节油50%,佟便花50万元购得重油膨化剂20吨。后因不能使用,找王退货,王洪成拒绝。1993年2月,江苏省淮阴市科技经济信息中心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5吨,付款20万元。之后,王派其公司职员去淮阴指导试验并更换了燃烧设备,但经多次试烧,均发生熄火现象,无法正常运行。1993年2月,海口洪成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柴油膨化剂1.5吨,付款20万元。经海口电厂多次试烧,均未达到正常效果,无法正常燃烧。该公司多次找王要求退货,被王拒绝。
1993年12月至1994年7月间,浙江省杭州市桐庐洪风新燃料开发公司共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6吨,付款90万元。经多次试烧,均出现油水分层、热值低的现象,不能使用。1994年1月,广东省新以太科技发展公司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柴油膨化剂5吨,付款100万元。该公司按王提供的方法混兑试烧,出现油水分层、炉温降低并经常熄火现象。多次找王退货,王以无钱为由拒绝。1994年11月,上海赢得实业总公司从王洪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7吨,付款73万元。因试烧过程中出现油水分层、燃烧不稳的现象,不能使用,找王退货,被王拒绝。
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是伪劣产品为由,作无罪辩护。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92年末,被告人王洪成先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等地组织生产了不具备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质产品——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为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王洪成以其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在使用时可节油20%一30%为名,骗取购货方的信任,销售其伪劣产品。自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间,先后向沈阳冶炼厂等七家单位,销售伪劣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60余吨,违法所得人民币39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2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没收被告人王洪成私产住宅房七处、轿车二辆,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成不服,以生产、销售的膨化剂不是伪劣商品为由,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具有节油的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洪成在生产、销售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在数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某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1月14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王洪成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属于伪劣产品?

 

三、判决理由

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不具有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质产品;被告人王洪成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属于伪劣产品,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本案的关键。

所谓伪劣产品,是指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1989年6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下列产品为伪劣产品:失效、变质的;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的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凡属上述情形之一的产品,都是伪劣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该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国际标准,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如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当然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

因被告人王洪成许诺使用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可节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否具有其许诺的节油20%-30%的性能,就成为认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对此,法院采信了下列证据:1.七家被害单位购货负责人和经手人均证实从被告人王洪成处购买膨化剂后,按被告人王洪成提供的混兑方法配制、试烧,均达不到被告人王洪成所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热值低,发热量随掺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因无法使用,王又以各种借口拒不退货,各被害单位只好将所购买的膨化剂储存在仓库中。2.参与试烧的人员田某、李某等证实该膨化剂热值低、蒸汽量下降,不能正常运行,没有节能效果,根本无法使用。3.哈尔滨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的职工兰公白、李功法等人证实购货方所购膨化剂不能正常燃烧、效果不好和要求退货的事实。4.清华大学煤燃烧工程研究中心对王洪成生产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检验鉴定,结论为:掺水膨化使燃料的低位发热量降低,燃烧效率不变,未发现有节油效果。5.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对从沈阳、海南、淮阴等地取得膨化剂进行成分分析,结果表明:前后不同批次生产的膨化剂的成分未发现有明显差异,均为皂类。从其组成和作用看,它不具有将水膨化成油的能力,只是一种效率很低的乳化剂。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洪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仅不具有其许诺的基本使用性能——节油,而且无法使用,属伪劣产品。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编辑:龙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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