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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张某峰故意杀人案——“防卫挑拨”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案例库)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7-29 10:03:47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2-1-177-002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正当防卫 防卫挑拨 意图条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峰与被害人布某均居住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某小区,二人曾因遛狗等琐事产生纠纷,张某峰因此记恨布某。2023年9月 3日18时50分许,张某峰携带一把折叠尖刀在小区内扔垃圾,与正在遛狗的布某相遇,张某峰故意言语挑衅布某,二人发生争执。布某捡起地上一块木板击打张某峰,张某峰遂从裤兜内掏出折叠刀捅刺布某颈部一刀,致其倒地。张某峰在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抓获张某峰。布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布某系被刀刺颈部造成左侧颈外动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张某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前张某峰多次通过手机检索、收藏正当防卫相关案例及法律问答。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内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峰以自己构成正当防卫为由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2024)内刑终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峰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据此,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意图、对象、限度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意图条件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八条规定:“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申言之,“防卫挑拨”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对方的故意,缺乏正当的防卫意图,其本质上系借防卫之名行侵害之实,故“防卫挑拨”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是否属于“防卫挑拨”,可以结合双方是否存在积怨、行为人是否事先准备作案工具以及是否主动挑起冲突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因“防卫挑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峰曾与布某因遛狗拴绳等琐事有积怨,其在案发前多次使用手机搜索或收藏“遛狗不拴绳违法”“正当防卫”“被打后还手是正当防卫还是互殴?”等内容,且其自称下楼扔垃圾却随身携带折叠刀具。案发时,张某峰首先言语挑衅布某,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布某随手捡起地上木板意图击打张某峰,张某峰迅速掏出事先准备的折叠刀捅刺布某要害部位颈部。综合上述情节,足以认定张某峰系借防卫之名行侵害布某之实,其主观上不具有防卫意图,而是具有侵害意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某峰事先准备刀具,仅因琐事便持刀行凶,且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颈部,足见其犯意坚决,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意图明显,且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综合本案因民间矛盾、邻里纠纷激化引发,张某峰有自首情节等因素,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与被害人存在积怨,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并主动挑动被害人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应当认定该行为不具有防卫意图,属于“防卫挑拨”而非“正当防卫”。因“防卫挑拨”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3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31号)第8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5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4年5月31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4)内刑终1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24年8月20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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