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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在被害人虚报年龄的情况下,对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审查判断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6-19 15:11:18   阅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2006年x月x日出生2024年12月3日被逮捕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强奸被害人赵某某(化名女)强行以摸胸、亲吻等方式猥亵未成年被害人李某某(化名女)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明确告知其自己已满14岁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明确告知其年龄为14岁且自愿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张某某不构成强奸罪张某某在李某某拒绝后即停止了抚摸行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强制猥亵若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犯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无犯罪前科、尚未成年、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应当从轻处理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17岁)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刻意结识初中女学生2023年4月4日13时许张某某在某汉堡店结识被害人赵某某(化名时年13岁)得知赵某某为某中学七年级(初一)学生当日18时19分许张某某与赵某某至某酒店发生了性关系张某某用手机对部分性行为过程予以拍摄次日14时许张某某将赵某某带至某公共厕所男卫生间内欲与赵某某再次发生性关系因赵某某反抗而未得逞案发后张某某的家属代其对赵某某进行赔偿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以强奸论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强奸被害人赵某某构成强奸罪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强制猥亵李某某构成强制猥亵因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强制猥亵罪的构成要件不予采纳

张某某第二起强奸犯罪系犯罪未遂张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等规定2024年12月24日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以被害人赵某某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张某某承担为由提出上诉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对被害人年龄已经尽到了询问等合理的注意义务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僵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25年3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基本问题
 

对于被害人自称14岁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

 

裁判理由

 

奸淫幼女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据罪过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性关系的对象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才能构成强奸罪正处于青春期的幼女对性有好奇心但因缺乏对性的正确认知和自我保护意识实践中常出现隐瞒真实年龄或虚报年龄与异性接触并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询问过被害人赵某某的年龄赵某某告知张某某自己14岁后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对于能否认定张某某明知赵某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赵某某是初一学生但其明确告诉张某某自己年龄是14岁初一学生有可能已满14周岁张某某询问了年龄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足以相信赵某某的说法不存在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强奸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某自报的14岁可能是虚岁且张某某明知赵某某是初一学生存在是幼女的可能其未尽到足够谨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明知被害人可能是幼女其行为构成强奸罪

我们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2023年6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以下简称《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意见》)第十七条将幼女区分为不满12周岁和已满12周岁两个阶段对年龄的主观明知予以区别规定对于不满12周岁的幼女规定“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则规定“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根据该规定对于不满12周岁的幼女法律对行为人课以严格责任即无论幼女是否虚报年龄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系幼女如此规定一方面是因为不满12周岁的幼女一般还处于小学阶段幼女特征较为明显另一方面是为了体现法律对更为低龄的幼女予以绝对保护的立场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法律虽然没有采取严格责任但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意见》的立法原意来看若无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一般均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是幼女除非确有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行为人根本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应即应当对行为人课以严格的注意义务从严把握不明知的认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已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已足够谨慎行事客观上仍对幼女年龄产生合理误会的方可认定为不明知因此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虚报年龄的一方面不能以此为由一概认定行为人不明知幼女年龄幼女虚报年龄不是行为人免责的必然理由另一方面也不能一概认定行为人明知幼女年龄否则《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意见》对两个年龄段的幼女予以区分的规定就会失去适用空间也就是说需要在对幼女特殊、优先保护的基础上区分情况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做到不枉不纵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审查判断

(一)审查被害人虚报年龄的行为是否不足以使行为人产生对被害人年龄的怀疑

被害人的幼女特征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被害人虚报了年龄在双方的接触中其幼女特征仍会通过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方面表现出来并被观察到若行为人基于这些客观特征能够或应当能够对幼女的年龄产生怀疑幼女隐瞒自己年龄的行为就不能成为行为人抗辩的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于见面之初询问被害人年龄时被害人赵某某回答自己14岁但并未明确是虚岁还是周岁该回答本就不足以认定赵某某系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张某某提出赵某某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不排除赵某某故意虚报年龄的可能其所报的年龄也不足以让张某某直接确信其已非幼女而且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和赵某某的陈述张某某于案发数小时前跟随赵某某进入赵某某就读的中学看见赵某某走进七年级(初一)的一间教室里拿出了两本作业证实赵某某在张某某面前已表现出其系初一学生的客观事实初一下学期的学生普遍不满14周岁应系常识况且案发时张某某就读高二其本人在就读初一下学期时也不满14周岁应当知道初一学生一般来说不满14周岁的事实张某某有足够理由对被害人是否已满14周岁产生怀疑负有进一步核实的义务

(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

当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隐瞒年龄时无论其是否故意为之司法审查的重点均应聚焦到行为人的应尽义务上来通过分析具体案情审查行为人是否仅凭口头询问不足以构成“合理误会”是否对被害人年龄负有更高、更审慎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了与案件情境相匹配的足够审慎的核实义务总之审查的核心应落脚在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上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并非在与被害人赵某某正常交友恋爱的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而是故意寻找未发生过性关系的初中女学生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刻意结识并诱使对方与自已发生关系动机卑劣首先张某某与赵某某认识当日即发生性关系发生关系时甚至还不知晓赵某某的姓名是在事后与赵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微信聊天时才偶然得知赵某某的姓名其次张某某性观念扭曲低俗其在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晚即向好友炫耀次日又微信告知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要求李某某也与其发生性关系还向李某某提出意图寻猎更多的未曾发生性关系的初中女学生最后张某某对《刑法》关于性同意年龄的规定有明确认知其向李某某发送“满14岁自愿就行”等微信信息说明其明确知晓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系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张某某寻猎未发生过性行为的初中女学生对被害人的年龄应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其仅口头简单询问并未进一步了解、核实赵某某的年龄没有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

(三)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甘冒风险的主观心态

根据《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意见》关于年龄明知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对于行为人根本不考虑被害人是否是幼女而甘冒风险对被害人进行奸淫等性侵害的一般都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幼女产当行为人对被害人是否为幼女产生怀疑或者根据客观情况应当产生怀疑时该行为人即负有停止行为、积极履行审慎核实被害人年龄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仅依据来源单一、可信度存疑的信息判断被害人年龄且本有能力也有条件注意到其中的可疑之处却在未进行任何有效核实的情况下执意实施性侵害行为该行为人即属于不顾及被害人是否为幼女而甘冒风险实施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有预谋地选择初中女学生发生性关系在明知被害人赵某某系初一学生的情况下完全有能力认识到赵某某可能系未满14周岁的幼女由此负有更高程度的、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然而张某某对被害人年龄的判断仅片面依赖于被害人单方告知既未要求查看其身份证件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进一步了解、有效核实即于当日实施性侵害行为张某某表面上询问了被害人年龄看似尽到了注意义务但其行为模式充分体现了其对被害人的年龄问题本质上持不计后果、甘冒风险的放任心态应依法认定其在案发时明知被害人可能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

综上所述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幼女自行告知不实的(不够准确的)年龄不能当然成为行为人的免罪金牌在审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系幼女时应将审查重心置于行为人自身既要考察被害人是否具有足以引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幼女特征更要结合行为人与被害人的交往过程、相处方式、熟悉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认知能力、生活阅历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应负的注意义务程度审查其是否已尽到足够审慎、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从而体现对幼女特殊、优先保护的精神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0期,第1744号。

作者:谢甜露,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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