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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儿童非性器官敏感部位的行为应认定为猥亵——许某某猥亵儿童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5-15 15:22:22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82刑终7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猥亵儿童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某系某小学三年级数学任课老师,其于2020年下半年至2022年6月,在教室讲台附近,利用分发数学试卷、给学生讲解错题的时机,采用手摸、捏、拍大腿、臀部,搂、摸腰部,摸阴部、背部、锁骨等方式,对沈某某、张某甲、环某某、曹某某、夏某某、储某某、张某乙、蔡某甲、洪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林某(女,时年均九周岁)、高某某(女,时年八周岁)13名被害人实施猥亵共计16次。

案发后,被告人辩称其与被害人之间是师生关系,肢体上的接触是基于常年习惯形成的教育学生做出的不当惩戒动作,主观上无追求性刺激的故意,且大部分肢体接触的并非敏感隐私部位,亦未实施抠摸等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不构成犯罪。

【案件焦点】

1.许某某隔衣实施的摸、捏、拍大腿、臀部,搂、摸腰部,摸背部、锁骨等间接接触非性器官敏感部位的行为,属于老师对学生不当惩戒的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猥亵犯罪行为;2.本案量刑时能否适用加重处罚条款。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摸阴部、臀部、大腿根部等身体敏感部位的行为,对于站得离其较远的被害人,还通过搂腰、臀部等方式使被害人靠近其,再进一步实施猥亵行为,可见其主观上有追求性刺激的故意,基于该犯意下摸腰部、背部、锁骨的行为均应评价为猥亵行为。结合多名女童被猥亵后从讲台回到座位哭泣并传递书写对许某某作出猥亵行为负面评价的纸条,多名被害女童的家长向公安机关反映在案发前听孩子诉说被数学老师拍屁股、不肯穿裙子上学等异常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许某某利用教师这一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身份,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于教室这一公共场所当众且多次地针对多人进行猥亵,造成涉案女童性厌恶与性羞耻的损害结果,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宜以猥亵儿童罪论处,并适用“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提档量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禁止被告人许某某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暂存于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由该局发还被告人许某某。

一审宣判后,许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许某某隔衣实施的摸、捏、拍大腿、臀部、腰部、背部、锁骨等间接接触非性器官敏感部位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以及本案量刑时能否适用加重处罚条款,提档至有期徒刑五年以上。

一、间接接触儿童非性器官敏感部位的行为应认定为猥亵行为

猥亵的行为方式包含亲肤的直接身体接触、相隔衣物的间接身体接触以及隔空的无身体接触三类情形,三类情形的法益侵犯程度依次递减。判断是否具有满足他人性欲与性刺激的属性,可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即相关行为在普通成人的性观念看来,是否具有刺激、兴奋或满足性欲的性质。同时,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性羞耻与性厌恶,实际造成了其身心健康受损的后果,则可进一步地说明相关行为构成猥亵犯罪行为。

本案中,许某某隔衣接触的部位包括阴部、臀部、大腿、腰部、背部、锁骨。阴部属性器官,具有最强的性象征意义,只要不加遮掩,单凭注视就足以引发他人性欲,许某某对夏某某摸阴部一次,属典型的猥亵行为;臀部、大腿属性敏感部位,具有较强的性象征意义,通过接触能够引起性欲望、性刺激,因此对该部位加以侵犯的行为亦应纳入猥亵范畴;腰部、背部、锁骨则属性争议部位,不具有明显的性象征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多加以遮掩,通常也不会与他人发生接触,是否能够作为猥亵犯罪的侵犯对象,则需要结合其他要素加以综合评估。考虑到许某某主观上有猥亵儿童的故意,腰部、背部、锁骨均是在猥亵过程中接触,应当与接触性器官、性敏感部位作为整体评价,均应认定为猥亵行为。此外,结合本案中多名女童被猥亵后从讲台回到座位上哭泣,自主发起并传递书写对许某某作出猥亵行为负面评价的纸条等异常情况,可知许某某的行为使被害人感到羞耻、难以接受,侵犯了未成年人的性羞耻心,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伤害,进一步确证了许某某行为的“猥亵”属性。

二、间接接触儿童非性器官敏感部位行为量刑时应结合具体情节综合考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明确了猥亵儿童罪四大加重处罚类型,即(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对于行为人以间接方式侵犯被害人敏感部位,相较于亲肤的直接接触,在违法与有责程度上明显更低,若一律不加区分,直接以猥亵儿童多人、多次,或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而认定情节恶劣,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进行量刑,则有违罪责刑法定原则。因此,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身份、手段、次数、实行场所、受害人人数、持续时间、所造成的后果等情节加以综合判定。

本案中,在身份和手段上,许某某身为教师,对被害人负有照护职责,却滥用基于该身份所形成接触儿童便利以及被害人无条件的信赖与服从,为实施猥亵行为提供便利,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性权利与对教师的信赖和尊重情感。其打着从事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幌子,以被害人分数不理想、做题错误为由,通过拍、捏身体敏感部位等作为“惩罚”,对被害儿童形成了一定的强制力。结合被害人被猥亵后的表现,能够判断其行为显著违背了被害人的性意志,可评价为采取了强制手段。

在次数、受害人数量、持续时间上,许某某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猥亵13名女学生共计16次,甚至曾在同一天先后猥亵8名女生,且受害女生年龄均集中在八周岁至九周岁,属于“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

在实行场所上,许某某在教室课堂进行猥亵,其他多数同学均在场,且有同学证言证明看到许某某对被害人施以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这一公然猥亵行为不仅客观上导致被害人因被其他同学注视,导致性私密情感被严重侵犯,且主观上体现了其无所顾忌,甚至追求被发现、围观之刺激感的严重恶性,是对公序良俗的蔑视、挑战以及对被害人的侮辱,属于“情节恶劣”型“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综上,被告人许某某在主体身份、手段、次数、实行场所、被害人数量、持续时间等方面均存在从重处罚情节,因此综合评定,应对其以猥亵儿童罪论处,并适用加重处罚条款。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李燕杰方楠

原文载《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刑事案例三》,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中国法治出版社有限公司,2025年6月第一版,P98-P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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