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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44辑:黄某平被诉故意伤害案---追抓盗窃者并造成其轻伤行为的定性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4-26 17:46:52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44辑,总第1661号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平,男,1967年×月×日出生。202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平的行为系针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盗窃者而作出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汉川市某小区建设工地因钢管、扣件等建材曾多次被盗,被告人黄某平受雇请负责看护建材。2023年9月8日23时30分许,曾某新翻越工地围栏进人工地内,窃取长约2.7米钢管1根,当场被黄某平发现,黄某平随即对曾某新的盗窃行为加以阻拦。曾某新持钢管对黄某平左侧身体进行击打,黄某平随手从工地上捡起一块长约1米的带钉木板朝曾某新头部、腰部等多个部位进行击打。曾某新丢掉钢管欲逃离现场,黄某平欲抓捕曾某新,继续追撵,双方在该工地内又发生打斗。黄某平制服曾某新后,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经鉴定,曾某新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汉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平为使其人身及其管理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平无罪。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其上级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二审期间,检察机关申请撤回抗诉。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于2024年10月13日裁定予以准许。

二、主要问题

财产管理人在盗窃者放弃盗窃欲逃跑时,追抓过程中致其轻伤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平在盗窃者曾某新放下钢管准备逃离时,仍然上前追抓并发生打斗,最终造成曾某新轻伤。对该行为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还是正当防卫,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者已丢掉钢管意欲逃跑,被告人黄某平人身及其所看护的财产面临的现实危险已经解除,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黄某平此时将曾某新打伤,不构成正当防卫,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黄某平系工地看护者,其在制止盗窃者欲逃离过程中对盗窃者实施伤害行为时,不法侵害尚未结束,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一)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应根据具体情境进行判断

不法侵害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者已完成或放弃侵害行为,行为人所面临的现实危险性显著降低或消除的状态。防卫时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认定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对于如何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以事后理性人的视角进行判断的做法,并因此导致对行为人过于苛求,正当防卫制度得不到准确适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该规定明确了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将判断标准从僵化的事后理性人视角转向防卫人视角的情境化判断,确立了以防卫人主观认知与客观情境互动为核心的综合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关键在于,只要防卫人基于当时情境合理认知危险状态仍在持续,即使侵害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短暂停顿或缓和,防卫时间亦未终结。这要求裁判者以防卫人当时所处具体环境为基础,审视其“感知—决策—行动”的全过程,综合判断其在个体认知能力和应激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是否合乎社会公众的一般预期,进而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在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的状况下实施的。

本案发生于深夜,被告人黄某平孤身一人在封闭的工地看护建材,盗窃者曾某新手持钢管,对于黄某平已构成高度危险,尽管曾某新在搏斗中钢管暂时脱手,但其仍可能重新拾械进行攻击。在此情境下,黄某平产生危险尚未终局性解除的认知具有高度合理性,其后续防卫行为仍在正当防卫的时间范围内。

(二)防卫方式未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限度直接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及《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认定防卫过当需同时满足双重要件:行为限度要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与结果要件(造成重大损害)。前者是对防卫手段的显性失衡评价,旨在过滤一般性、可容忍的防卫过当风险,保留正当防卫的激励功能;后者是对损害结果程度的确认,防止轻微过限行为被刑事归责。二者共同构成防卫过当的“双阀”机制,既避免事后对防卫人的过度苛责,又防止极端过限行为借防卫之名逃脱刑责,从而体现在法益保护与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本案中,从手段相当性看,不法侵害人持钢管攻击具有高度危险性,黄某平从现场随手拾取带钉木板反击,工具系随机获取、就地取材,带钉木板与钢管在攻击力和危险性上基本对等,符合“以械对械”的对抗逻辑;后续追抓过程中,黄某平未使用工具,徒手与不法侵害人打斗。从损害结果看,仅造成不法侵害人轻伤一级,未达到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害(通常指重伤以上)。曾某新全身多处受伤,包括头面部裂伤、多发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中,头部损伤致头部创口累计达9.6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双侧七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背部损伤致腰椎1节、2节、3节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平亦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印证对抗的激烈程度与防卫行为的对抗性。从被害人的伤情并结合双方的言词证据进行分析,更倾向于认定损害系双方在对抗打斗中形成。综上所述,黄某平的防卫行为既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亦未造成重大损害,故不构成防卫过当。

(三)追抓盗窃者是行使扭送权的正当行为

在正当防卫制度中,只要不法侵害人放弃不法行为并明确、有效地逃离,危险状态在规范意义上即告终局,防卫权随之“休眠”。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后普通公民就不能对不法侵害者实施追抓行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赋予公民扭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随即启动,作为公力救济的紧急替代,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的人员,任何公民都有权将其扭送司法机关。普通公民尚且有权扭送犯罪分子,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而言,其追抓盗窃者的行为更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平的身份是工地看护员,有职责保护工地财产安全。相较普通公民,因其职责属性更可能预见并直面财产侵害,其防卫反应具有更高的社会期待性和不可避免性,其履职尽责行为理应得到支持。与此同时,其行为更是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义行为,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践行善良风俗的要求,理应得到鼓励。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黄某平作为财物看护人,对盗窃者放弃所盗财物后的追撵、抓捕及击打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符合正当防卫及扭送权制度的规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决认定为正当防卫是正确的。

(撰稿: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成海澜  莫优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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