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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44辑-江苏康某建材有限公司、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事实推定与犯罪形态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4-26 17:46:15   阅读: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44辑,总第1653号案例

 

江苏康某建材有限公司、孙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 —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事实推定与犯罪形态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江苏康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江苏康某建材有限公司法 定代表人。2021年8月20日被逮捕。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康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将康某公司生产的低等级 PHC400-95-A 型号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以下简称管桩)冒充高等级PHC400-95-AB 型号管桩进行销售,销售数量为11.2万余米,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00 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康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罪,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康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单位销售的管桩不合格;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公 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康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 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制构件、水泥管桩、商品混凝土、砖、水泥方 桩生产、销售。2019年10月23日,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 人员在常熟市古某镇康某公司堆场,现场查获标注为 “PHC400-95-AB”型号的管桩2700米、标注为 “PHC500-110-AB” 型号的管桩800米, 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47万余元。该局依法对上述两种型号的管桩进行查 封,并经委托江苏省常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认定上述两种型号的管桩不符合国标和省标要求,均系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所查封的管桩系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于 2019年12月授意他人将其中标注为 “PHC400-95-AB” 型号的管桩 1600余米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该管桩被用于江苏省常熟市 白某卫生院工程项目。2020年1月17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 员对常熟市白某卫生院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认定涉案管桩不符合该 型号管桩的标准。

常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过程中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被告人孙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康某公司堆场被查获的 不合格管桩货值为47万余元,在被行政机关查封后,孙某某径行销售的 管桩金额为21万余元。其余指控系公诉机关的推定得出,并未排除合理 怀疑,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予认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 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判决:以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单位康某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单位康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上诉,常熟市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上诉单位和上诉人均认为本案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 理由如下:(1)产品是否合格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目前作出检测报告的相关人员和单位不具备检测资质;钢棒的直径并非国家标准中合格产 品的强制性标准,故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涉案管桩未进行抗弯性检测, 检测报告作出的系无效的检测结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使用管桩系 不合格品的情况下,不能通过对未销售管桩进行抗弯性检测判定已使用 管桩系不合格品。(2)本案大量产品公诉机关没有证明销售对象,仅凭 张拉记录和送货单认定犯罪数额属于事实推定,且推定时所依赖的证据 相互矛盾、缺乏证明力,据此认定的犯罪数额是错误的。(3)在一审判 决未认定康某公司对PHC500-110-AB 型号管桩有销售行为的前提下,康 某公司场地上被查封的该型号管桩货值不应计人犯罪数额;被查封的 PHC400-95-AB 型号管桩目前无法证明被以AB 管桩名义销售,若被以A 管桩名义销售则不构成本罪,故被查封的PHC400-95-AB 型号管桩货值 也不能认定为本罪的未遂金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宣告上诉单位康某 公司、上诉人孙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和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如下:(1)康某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 以及张拉记录、送货单、销售统计表等证据均能证实康某公司PHC400-95- AB 型号管桩生产、销售数量是客观真实的;而从钢棒进货记录等证据来 看,康某公司长期存在将低等级管桩冒充高等级管桩对外出售的情况, 指控康某公司销售完成的用于各项目桩基工程的管桩的销售金额1400余 万元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锁链。(2)对于2019年10月23日常熟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在康某公司现场查获的2700米PHC400-95-AB 型号管桩以及 800米PHC500-110-AB 型号管桩,康某公司将其中1600余米销售给白 某卫生院工程项目,销售金额21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其余 应认定为未遂。实施的犯罪既有未遂又有既遂且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 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的法定刑幅 度,再与既遂部分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并 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建议二 审法院依法纠正。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单位康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6日,法定 代表人为孙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制构件、水泥管桩、商品混 凝土、砖、水泥方桩的生产和销售。2017年1月至2020年1月,上诉人 孙某某在经营康某公司过程中,将公司生产的标准较低的PHC400-95-A 型号管桩冒充标准较高的PHC400-95-AB 型号管桩进行销售,用于永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所建设的工程项目, 销售数量10万余米,销售金额1300余万元。

2019年10月23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常熟市 古某镇的康某公司堆场,现场查获标注为 “PHC400-95-AB” 型号管桩 2700米、标注为 “PHC500-110-AB” 型号管桩800米,并依法对上述管 桩进行查封。经检测,上述两种型号的管桩均系不合格产品。

上诉人孙某某在明知被查封的管桩系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于2019 年12月授意他人将其中部分标注为 “PHC400-95-AB” 型号的管桩予以销售,用于常熟市白某卫生院工程项目。另有标注为 “PHC500-110-AB” 型 号的管桩800米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2.4万元。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单位康某公司在生产、销售产品过 程中以次充好,销售金额人民币1300余万元,部分产品经检测系不合格 产品,上诉人孙某某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单位康某公司及上诉人孙某某另有部分不合 格产品尚未销售,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五十条之 规定,于2024年8月7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以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罪判处上诉单位康某公司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判处上诉人孙 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万元。

、主要问题

(1)在涉案产品难以查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 对象数量能否经由刑事推定方法确定? 

(2)对于被行政机关现场查获的涉案伪劣产品,被告单位、被告人 的犯罪形态应如何认定?

、裁判理由

( 一 )在涉案产品难以查证的情况下,可以综合全案证据并 经由刑事推定方法确定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和 犯罪数额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上诉单位康某公司、上诉人孙某某能否认定为 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尤其是对于涉案对象的范围和数量,控辩双 方形成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除现场被查获的部分,康某公司生产的管桩绝大 部分已销售完毕并打人地下,公诉机关在没有检测报告证明涉案管桩系 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仅依据从康某公司提取的张拉记录、送货单以及 相关证人证言就直接认定本案的“销售金额”,属于事实推定。在目前部 分已经建成项目存在管桩抽检合格、桩基检测合格等反证的情况下,采 用事实推定缺乏合理性、正当性,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上诉单位康某 公司、上诉人孙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管桩已经打人地底,不具备鉴定条件,但在 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应当允许综合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构成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康某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以及张拉记录、送货单、销 售统计表等证据均能证实康某公司PHC400-95-AB 型号管桩生产、销售 数量客观真实。而从钢棒等原材料进货记录等证据来看,康某公司采购 的原材料无法生产出与销售数量所匹配的PHC400-95-AB 型号管桩,存 在将低等级管桩冒充高等级管桩对外出售的事实。同时,二审法院经与住建部门等进行沟通,明确桩基工程检测合格不等同于管桩自身合格①, 管桩抽检合格也不等同于所有管桩合格②,在案证据已经足以形成证据锁 链,可以认定上诉单位康某公司、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 伪劣产品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由于司法工作的属性,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几乎都是在分析在案证 据基础上的 一 种事后还原。当然,由于证据体系的多样性,有些案件中 的证据比较客观,比如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案件事实还原更为直观清 晰;有些案件的证据比较分散甚至模糊,案件事实只能依靠间接证据进 行认定,必要时还需要根据逻辑和经验进行合理推定。 一 般认为,刑事 推定是指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 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 一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经由刑事推定方法认定 案件事实,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其 一 ,刑事推定中的推定事实并不 是用证据直接证明而得以认定,而是通过已知的基础事实间接推导而来 的。这种推导的基础在于,已知的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之间存在常态化 且排他性的联系。其二,推定事实只有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 下才能认定;如果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则不能通过推定方式认定案件 事实 。

本案中,辩方提出“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的判断,应经由 鉴定确定”,我们认为鉴定意见并非判断的唯一标准。一方面,自2001 年4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 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 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明确规定了“在产品中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合格产品”的含义,第五款 则明确上述制假售假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从条文表述看,鉴定并非判断制假售假行 为必经的程序,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直接判断行为人存在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则无须经鉴定程序,可 以直接认定。另一方面,从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的角度分析, 允许通过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符合立法意图 和惩处需要。伪劣产品一经流入市场,极有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 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侵害,通过刑事推定方法证明涉案 产品的范围、数量,是回应刑事治理需求的必要手段。否则,将会变相 鼓励犯罪分子通过恶意抛售或者其他方式逃避刑事处罚,不符合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设立的目的。

具体而言,本案中容易查证被告单位康某公司、被告人孙某某生产、 销售的涉案产品范围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被实际查获的部分,二是难以 查证的部分。对于前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康某公司、孙某某系以低品 质产品冒充高品质产品,属于以次充好不存在争议。对于后者,则需要 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并在经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验证的前提下进行合理 推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康某公司、孙某某在2017年至2019年存在以 PHC400-95-A 型号管桩冒充PHC400-95-AB 型号管桩销售的事实。支 持上述指控的证据不仅有康某公司采购原材料的出库单证、康某公司销 售给买方的送货单证、康某公司的张拉记录和生产记录、被查封管桩的 检测报告等书证,还有大量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认定和推理逻辑如下。

其一,康某公司 PHC400-95-AB 型号管桩的销售端数量与生产端数 量存在巨大差距。康某公司同时也生产标准合格的PHC400-95-AB 型号 管桩产品,但根据厂内生产记录及证人证言,康某公司生产的数量仅为 45452米,但销售的数量超过20万米,在扣除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部分 现货购入的情况后,康某公司仍有大量的PHC400-95-AB 管桩销售数据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

其二,康某公司生产数量与原材料数量存在巨大差距。使用10.7毫 米钢棒是生产AB 型号管桩法定标准的要求。比如,生产PHC400-95-AB 型号、PHC500-110-AB 型号管桩分别需要7根、11根10.7毫米钢棒卷 成一整个内芯。在案证据证明本案被告购买该型号钢棒数量为480余吨。 根据该型号钢棒的米重范围折算,每吨可生产长度为1400余米PHC400- 95-AB 型号高品质管桩。即便康某公司购买的10.7毫米钢棒全部只用来 生产PHC400-95-AB 型号管桩,与该型号管桩的生产记录相比,也至少 存在10万余米的原材料缺口,被告人供述无法自圆其说。换言之,本案 中原材料的折算产量小于生产记录产量,而生产记录小于销售记录产量, 唯一的解释只能是生产、销售的管桩中没有使用合格、足量的内芯。

当然,经由刑事推定方法认定犯罪事实必须经过反证和排除合理怀 疑标准的检验。本案中,抗诉机关以有送货记录的销售合同为基准,扣 减生产数量、库存数量,结合销售合同平均单价计算出销售数额,并对 被告人提出的合理辩解,例如去其他公司购买现货再送到自己应供货项 目上、停产停工期间现货购人的管桩以及部分缺乏合同佐证的销售数据 均予以扣除。上述计算方法得出的销售金额合乎生活逻辑经验和常理。 综上所述,本案通过刑事推定方法确定难以查证的涉案对象范围和数 量,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判断

对于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PHC500-110-AB 型号管桩以及 在被查封后仍然径行销售的PHC400-95-AB 型号管桩,康某公司、孙某 某的犯罪形态认定,也存在不同观点。

我们认为,康某公司、孙某某对PHC400-95-AB 型号管桩在被查封时系犯罪未遂,之后径行销售的行为又重新成立既遂。行为人既有未遂 又有既遂且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 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并酌情从重处罚。具体而言,康某公司、 孙某某对被查封的PHC400-95-AB 型号管桩系犯罪既遂,对被查封的 PHC500-110-AB 型号管桩系犯罪未遂,在整体上应以犯罪既遂的刑档进 行量刑评价。

其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认定,应以销售行 为为标准作实质认定。《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尚未销售”,是指已经生 产尚未销售和购买后准备销售但尚未销售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行为 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上述情形达到严重情 节也不定罪处罚,会导致相当一部分制假售假人员逃避法律追究。因此, 《解释》弥补了《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罪状用语中“销售金额”系结果 犯的不足,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情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 定罪处罚,同时规定了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查获的两种型号 管桩的既遂与未遂认定,关键在于审查是否存在销售行为。

其二,康某公司、孙某某对被查封的PHC400-95-AB 型号管桩存在 明确的销售行为,且已销售完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中,康某公 司、孙某某在明知行政机关已经查封2700米PHC400-95-AB 型号管桩, 且该批管桩系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铤而走险从查封物中供货,授意 将其中管桩送货至在建项目并实际使用,导致2020年1月行政机关再至 查封现场时管桩已经被实际使用。我们认为,虽无证据明确被销售至在 建项目的不合格管桩的具体数量,但无法证明的原因系康某公司、孙某 某违反查封规定、故意移动物证所致,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在案证 据显示,在建项目使用PHC400-95-AB 型号的管桩,与康某公司的供货 情况相吻合,且经鉴定系不合格产品。故应认定康某公司、孙某某存在 明确的销售行为,对被查封的 PHC400-95-AB 型号管桩应认定为犯罪 既遂。

其三,对被查封的PHC500-110-AB 型号管桩,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康 某公司、孙某某已销售完毕,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根据生产记录、 钢棒进货记录等证据显示,康某公司被行政机关查封的PHC500-110-AB型号管桩,均生产于2019年9月停产复工之后,且该时间之后没有该型 号管桩的销售记录、送货记录,故根据上述理由,康某公司、孙某某对 涉案PHC500-110-AB 型号管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但是,该部分货值金 额较小,与既遂金额不属于同一刑档,按照《解释》的规定,不影响本 案以既遂金额进行量刑。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全面分析案件证据的基础上,合理运用证据 规则,支持检察机关的指控,认定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事 实,是正确的。

(撰稿: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 奕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庄绪龙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段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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