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从一起故意伤害申诉案看鉴定合法性、正当防卫与缓刑适用的法律边界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3-14 11:23:27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中,申诉人吴某某因故意伤害一案,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2025)新3128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31刑终2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吴某某的申诉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原审定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依法应当排除而未排除,定罪量刑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还提出鉴定存在超期情形,程序违法;二是原二审裁定称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害人原始住院记录等资料,但实际是检察人员提交,无调取手续、未注明来源,合法性存疑,影响裁判公正;三是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原审认定为互殴定性错误,请求再审改判无罪、撤销附带民事判决,若维持有罪判决则应对其适用缓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驳回了吴某某的申诉,核心裁判观点如下:其一,案涉CT诊断报告单来源合法,前后两次CT检查结果不矛盾,复查发现的隐匿性骨折印证了初次检查建议,鉴定机构负责人出庭说明符合规定,鉴定意见无需排除,定罪量刑证据确实、充分;其二,鉴定时限应从补充检材提交之日起计算,吴某某提出的鉴定超期理由不成立;其三,原二审法院已出具《调证函》依职权调取相关资料,调取程序合法,资料仅用于印证案件事实,不影响裁判公正;其四,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庭矛盾积怨已久,案发时吴某某在有道路可走的情况下,骑电动车从王某某承包地经过引发肢体冲突,虽王某某先动手,但冲突由吴某某引发,吴某某作为成年男子,用拳头持续击打身为女子的王某某腰部、背部、头部,后又持菜刀对峙,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原审认定互殴有事实依据,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五,吴某某在原审期间不承认故意伤害行为,无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审量刑适当。综上,吴某某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6)新刑申10号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原审认定申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1. 案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来源合法、程序合规,鉴定结果具有客观性,依法不应排除,申诉人提出的鉴定超期、鉴定意见应排除的理由不成立;2. 原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害人相关诊疗资料,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资料用于印证案件事实,不影响裁判公正性,申诉人对该部分资料合法性的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 申诉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双方系互殴、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4. 申诉人在原审期间无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原审量刑适当;5. 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依法予以驳回。

二、焦点解析一: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与鉴定时限的法律认定

本案中,吴某某最核心的申诉理由之一,就是对原审定案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认为该鉴定意见应当排除,且存在超期情形,程序违法。这一争议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常见的申诉焦点,很多当事人误以为只要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就能要求排除鉴定意见,却忽略了鉴定意见的排除需符合法定条件。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是被采信的核心前提,而是否应当排除,需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判断,不能仅凭当事人主观异议就否定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鉴定意见依法应当排除的情形主要包括: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过程存在弄虚作假等。本案中,吴某某提出鉴定意见应排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情形,相反,法院经审查确认了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具体来看,本案涉及两份CT诊断报告单,分别是案发当日(2023年12月4日)和伤情稳定后复查(2024年3月2日)形成的。初次CT检查建议“结合临床,短期复查,排除隐匿性骨折”,这说明初次检查时,因伤情尚未稳定,无法完全排除隐匿性骨折的可能,而复查时发现的隐匿性骨折,恰恰印证了初次检查的建议,两份报告并不矛盾。同时,该复查CT是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在正规医院进行检查形成的,来源明确、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收集的情形。此外,二审期间鉴定机构负责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人体损伤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接受询问,对前后两次CT检查中骨折的形成时间作出明确说明,进一步佐证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这一程序也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关于吴某某提出的“鉴定超期102天,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张万军进一步解读道,这一质疑的核心的是对鉴定时限计算起点的误解。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公通字〔2017〕6号)规定,鉴定的委托、受理、实施是三个独立阶段,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需先查验相关材料,再决定是否受理,鉴定时限从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计算;若需要补充检材、样本,鉴定时限则从检材、样本补充齐全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虽在2024年2月16日出具鉴定聘请书,但此时被害人伤情尚未稳定,相关检材不足以满足鉴定需求,公安机关后续安排被害人复查并提交新的CT诊断报告单,属于补充检材的情形,因此鉴定时限应从补充检材提交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出具鉴定聘请书之日起计算,吴某某主张的“超期102天”,混淆了鉴定委托与检材补充的时间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只要鉴定时间超出初步预期,就属于程序违法,进而要求排除鉴定意见。张万军提醒,鉴定时限的计算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伤情可能存在变化,需要多次检查、补充检材,此时鉴定时限的中断和重新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应重点围绕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等方面提供证据,而非单纯以“超期”为由提出异议,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此外,本案中鉴定机构负责人贾某作为审核鉴定文书的授权签字人,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鉴定能力,其出庭接受询问、说明鉴定相关问题,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要求,也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公开性和公正性,能够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利,这也是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焦点解析二:正当防卫与互殴的界限及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

本案的另一核心争议点,是吴某某主张自己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而原审认定为互殴,定性错误;同时,吴某某认为即使认定有罪,也应适用缓刑。这两个问题,分别涉及正当防卫与互殴的区分、缓刑适用的法定条件,也是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容易混淆的法律问题,尤其在邻里、家庭矛盾引发的肢体冲突中,很多人误以为“对方先动手,自己反抗就是正当防卫”,却忽略了正当防卫的法定构成要件。
张万军结合本案及法律规定,对正当防卫与互殴的界限进行了通俗解读:正当防卫的核心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防卫限度没有超过必要范围。而互殴则是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主动实施加害行为,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一方正当防卫、一方不法侵害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家庭矛盾积怨已久,案发当日,王某某在自己的承包地劳动,吴某某在有道路可走的情况下,却选择骑电动车从王某某的承包地经过,这一行为本身就具有挑衅性,是引发双方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虽然王某某先动手,但吴某某作为冲突的引发者,主观上并非单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是存在与王某某争执、对抗的故意。在冲突过程中,王某某用铁棒击打吴某某,吴某某作为成年男子,面对身为女子的王某某,本可以采取躲避、防卫反击等适度方式制止侵害,但却用拳头持续击打王某某的腰部、背部、头部等要害部位,后又持菜刀与之对峙,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且主观上具有伤害王某某的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双方系互殴、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很多人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对方先动手,我就可以随便反击’,这是对正当防卫的误解。”张万军强调,正当防卫的前提是“被动防卫”,而不是“主动挑衅后的反击”。如果是自己主动引发冲突,即使对方先动手,也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本案中,吴某某在有其他道路可走的情况下,故意从王某某承包地经过,引发冲突,其行为属于主动挑衅,后续的反击行为自然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此外,正当防卫还要求防卫限度适当,不能超过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范围,本案中吴某某持续击打王某某要害部位,甚至持菜刀对峙,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防卫限度,已经构成故意伤害。
关于吴某某提出的“即使认定有罪,也应适用缓刑”的申诉理由,张万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读:缓刑的适用条件包括,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中,“有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重要条件之一,而悔罪表现主要体现在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向被害人道歉等方面。
本案中,吴某某在原审期间,始终不承认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既没有认罪认罚的态度,也没有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向被害人道歉,显然不符合“有悔罪表现”这一缓刑适用条件。同时,吴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一级轻伤,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适用缓刑是正确的。
张万军进一步指出,缓刑的适用是有严格法定条件的,并非所有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都能适用,认罪悔罪表现是法院考量的重要因素。司法实践中,很多罪犯误以为只要刑期符合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却忽略了悔罪表现的重要性。对于故意伤害案件而言,罪犯是否主动认罪、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直接影响法院是否适用缓刑。本案中,吴某某既不认罪,也不赔偿,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法院驳回其相关申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本案中还涉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吴某某主张原二审法院称依职权调取的资料,实际是检察人员提交,无调取手续、未注明来源,合法性存疑。对此,张万军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只要调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调取的证据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就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原二审法院已向岳普湖县人民医院出具《调证函》,明确调取被害人的相关诊疗资料,调取程序合法,且该资料仅用于进一步印证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与原审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吴某某的这一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结合本案,张万军提醒广大群众,邻里、家庭之间发生矛盾时,应通过合法、理性的方式解决,切勿采取挑衅、争执、肢体冲突等极端方式,否则即使是对方先动手,也可能因自身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当事人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时,应围绕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明确申诉理由,避免因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提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申诉请求,浪费司法资源。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