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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非法占用草地7975亩+行贿241万申诉被驳回的背后法理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6-03-14 09:49:5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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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涉案当事人吴某某因行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吴某某申诉的核心理由有两点:一是原审认定其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其关于行贿的供述是被刑讯逼供所得;二是原审认定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认为自己开垦的土地属于未利用地,不应按农用地定罪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驳回了吴某某的申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法院针对申诉理由逐一作出回应:关于刑讯逼供的申诉理由,吴某某提交的4份年度体检报告仅能证明其体检状况,无法证实遭受刑讯逼供;庭前会议及庭审笔录显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明确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且对行贿罪自愿认罪认罚,还辩称自己主动交代行贿事实属自首,原审已采纳该辩解认定其自首,其所述“原审未审查刑讯逼供”与事实不符,同时监委未移交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刑讯逼供。
关于行贿罪的证据问题,原审认定吴某某行贿的证据包括其本人供述、受贿人颜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以及受贿人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相关书证,证据相互印证;吴某某称给方某某的款项是合伙履约行为、过节费是人情往来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颜某某、方某某在2019年已被判决,二人收受吴某某钱财的事实已在其受贿案件中得到确认,吴某某所述“口供系伪造、无审讯人员签字”无证据支撑。
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吴某某提交的信息公开答复显示涉案土地为未利用地中的其他草地,但法院认为,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仅为土地规划层面的调查分类,不能作为刑事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其他草地属于草原范畴,而草原属于土地管理法规中的“农用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占用草原开垦耕种,改变草原用途的,应认定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且定罪量刑标准为占用草原数量,而非破坏程度,吴某某开垦7975.9875亩草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需另行鉴定破坏程度。
法院最终认定,吴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共计241万元,构成行贿罪;未经批准非法占用7975.9875亩草地并开垦为耕地,造成草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申诉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予以驳回。
案例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6)新刑申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当事人主张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庭前会议、庭审中明确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自愿认罪认罚的,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审讯同步录音录像无需与审讯笔录一并移交,未移交不能推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2. 认定行贿罪需结合行贿人供述、受贿人供述及谋取非法利益的相关书证,各证据相互印证,且受贿人案件已确认行贿事实的,足以认定行贿罪成立;当事人主张款项系合法履约或人情往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支持。3. 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依据是土地自然属性和法律规定,《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的“未利用地”分类,不能否定其他草地属于《草原法》规定的草原(即农用地)的法律属性。4. 非法占用草原开垦耕种,改变草原用途的,无论是否转为非农用地,均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改变土地用途”的构成要件;该罪定罪量刑以占用草原数量为标准,占用数量巨大、破坏后果显而易见的,无需另行鉴定破坏程度。5. 当事人提交的与案件无关联的证据,不能作为其无罪或罪轻的依据,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予以驳回。
二、行贿罪申诉无门,关键在证据链与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
作为长期从事刑事辩护与法学研究的律师、学者,结合本案,我想重点解读吴某某行贿罪申诉被驳回的核心法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点——如何认定刑讯逼供主张的有效性,以及行贿罪的证据标准到底是什么。
首先,关于“刑讯逼供”的主张,很多当事人在申诉时都会以此为由,认为自己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本案的审理逻辑,恰恰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基本原则。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刑讯逼供应有明确证据,比如遭受暴力殴打、非法拘禁等非法方法的痕迹、证人证言等,单纯的体检报告不足以证明存在刑讯逼供——本案中吴某某提交的4份体检报告,只能证明其在对应年度的身体状况,既没有显示外伤等遭受暴力的痕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被刑讯逼供,自然无法支持其主张。
更关键的是,吴某某在原一审的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事实全部认可,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本人和辩护人都明确不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其当时认可了供述的真实性,也放弃了对供述合法性的异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且无证据证明其认罪认罚系被胁迫、欺骗的,事后再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通常不会被支持。
此外,很多当事人会误解“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必须移交法院”,本案也明确澄清了这一误区。同步录音录像的核心作用,是在当事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时,用于调查核实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并非必须与审讯笔录一并移交法院。本案中,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监委未移交同步录音录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此推定调查过程存在刑讯逼供。这一点也提醒大家,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辩护人应在法定程序内行使权利,错过权利行使时机,再行主张往往难以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行贿罪的证据标准,本案清晰体现了“证据相互印证”的核心要求。吴某某主张原审认定行贿罪的证据不足,称口供系伪造、无审讯人员签字,但法院查明,原审证据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还有受贿人颜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以及二人收受钱财后为其谋取非法利益的相关书证,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佐证行贿事实的存在。
更为重要的是,颜某某、方某某在吴某某被审判前,已经被依法审理并判决,二人在其自身受贿案件中,对收受吴某某钱财的事实予以认可,自愿认罪认罚,相关证据也经过了庭审质证,吴某某行贿的事实已经在上述二人的受贿判决中得到确认。这种“关联案件确认事实”的证据形式,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也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进一步印证行贿事实的真实性。
吴某某提出“给方某某的款项是合伙履约、过节费是人情往来”的辩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行贿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无论款项以何种名义支付,只要本质上是为了借助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就可能构成行贿罪。本案中,吴某某支付的款项数额巨大,且有证据证明受贿人为其谋取了非法利益,显然不属于合法的合伙履约或正常人情往来,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然不能成立。
这里需要特别提醒,实践中很多人误以为“人情往来”可以成为行贿的挡箭牌,但法律对正常人情往来与行贿有明确界限:正常人情往来通常具有对等性、小额性、无利益交换属性,而行贿则具有明显的利益指向性,即通过财物换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便利。本案中,吴某某给方某某的款项高达145万元,远超正常人情往来的范畴,且与谋取非法利益相关联,认定为行贿罪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我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类似吴某某这样的误区并不少见——很多当事人认为“只要没有明确的行贿话术,就不构成行贿”,或者“认罪认罚后还能随意翻供”,但本案的裁判结果明确告诉我们,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核心,程序是保障,自愿作出的认罪认罚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试图通过翻供、虚构理由逃避法律制裁,往往难以得逞。同时,国家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无论是行贿人还是受贿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这也彰显了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坚定决心。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认定,关键在“土地属性”与“用途改变”
本案的另一大争议焦点,是吴某某非法占用的“其他草地”是否属于农用地,以及开垦草地用于耕种是否属于“改变土地用途”,这也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审理中的核心难点,结合本案裁判理由,我将从法理层面进行通俗解读,帮助大家厘清认知误区。
首先,很多人会混淆“土地规划分类”与“刑事定罪分类”,这也是吴某某申诉的核心误区之一。吴某某认为,伽师县自然资源局将涉案土地列为“未利用地”,就不属于农用地,不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但这种理解是对法律的误解。
从法理上讲,认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核心依据是土地的自然属性和法律规定,而非行政规划层面的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明确规定,草原包括天然草地、草山、草坡,而“其他草地”作为草原的一种表现形式,自然属于草原范畴。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规明确将草原纳入“农用地”范围,也就是说,无论行政规划中是否将其列为“未利用地”,只要其自然属性是草原,就属于农用地,非法占用并破坏的,就可能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本案中,伽师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文件,已经证实涉案土地在案发前是具有生态功能的草地,属于《草原法》规定的草原,因此原审认定其为农用地,符合法律规定。2017年《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只是行政机关进行土地调查、规划的分类标准,其作用是规范土地的行政管理,不能替代法律对农用地的界定,更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这一点至关重要,也提醒相关市场主体,在使用土地时,不能仅看行政规划分类,更要明确土地的法律属性,避免因认知误区触犯法律。
其次,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认定,吴某某主张“只有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才属于改变用途,农用地之间的调整不算”,这一观点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开垦草原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木,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的,应当认定为“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这意味着,即使是在农用地内部,改变其原有用途(如将草原改为耕地),也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要件。
从法理上讲,草原作为农用地,其生态功能和使用用途是法定的,国家对草原实行特殊保护,禁止非法开垦、破坏。草原的主要功能是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维护生态平衡,而开垦草原用于耕种,会破坏草原的植被,导致生态功能丧失,属于对土地用途的根本性改变,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吴某某未经批准,将7975.9875亩草地开垦为耕地,显然改变了草原的原有用途,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吴某某提出“原审未鉴定土地破坏程度就定罪,超越职权”的申诉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草原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明确了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是“占用数量”,而非“破坏程度”——只要非法占用草原的数量达到“较大”标准,且改变用途造成草原毁坏,就可以定罪处罚,无需另行鉴定破坏程度。
本案中,吴某某非法占用的草地面积高达7975.9875亩,远超“数量较大”的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占用草原20亩以上即属于“数量较大”),且开垦行为必然导致草原植被破坏,造成草原大量毁坏的后果显而易见,因此原审未进行鉴定就定罪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越职权。这一点也提醒大家,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只要达到一定数量,无论破坏程度如何,都可能构成犯罪,切勿心存侥幸。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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