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刑事审判参考第144辑[第1659号]张某荣、张某增被诉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中骗取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基于同一事实引发刑民交叉程序冲突的处置 |
|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2-14 21:18:35 阅读:次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荣,男,1975年×月×日出生。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增,男,1940年×月×日出生。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荣、张某增犯合同诈骗罪,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事实具体如下:2013年五六月,被告人张某荣作为浙江甲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安徽乙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隐瞒甲公司的实际欠债情况以骗取乙公司的信任,于2013年6月7日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将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变更为浙江丙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张某荣担任法定代表人,张某荣与其父亲被告人张某增均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至2014年三四月,丙公司欠债已达3000余万元,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张某荣隐瞒公司财务状况以及为了偿还前期欠款,与乙公司签订《战略合作(购销)协议》,获得乙公司给予的“先发货,后付款”信用授权,之后,经丙公司申请,信用额度逐渐增大至4000万元。张某荣、张某增将从乙公司购进的大部分药品低于进价进行销售,获得的货款除支付部分进货款以维持骗局外,其余被用于偿还欠款,或将药品直接抵偿欠款。至2015年7月,丙公司欠乙公司货款38241905.32元未能归还。2016年5月30日,丙公司破产重整;2017年底,确认债务达1.2亿余元。 被告人张某荣对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不构成犯罪。张某荣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荣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依法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张某增对指控予以否认,辩称是对方设的圈套,自己无罪。张某增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增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未采取合同诈骗的虚假手段,亦未隐瞒债务,对方并未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事实基本一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荣、张某增作为丙公司实际控制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乙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乙公司药品,并在公司外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明知将药品低价销售后套现的资金或将药品直接折价用于偿还公司及个人债务,会导致公司亏损不断加大,丧失履约能力,仍然利用乙公司的“授信”实施上述行为,致使乙公司38241905.32元的货款无法得到偿还,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8241905.32元予以追缴,返还乙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荣上诉提出:本案属于普通经济纠纷,丙公司在履行购销合同期间从乙公司进货回款占比72.6%,由于药品大量倒挂回销乙公司,加上偿付企业其他债务和经营管理支出,导致27.4%的余款未能及时支付,之后,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张某荣及甲公司没有为股权转让、增加“授信”而隐瞒债务。原判定罪错误,其不构成犯罪。张某荣的辩护人提出:(1)涉案的《战略合作(购销)协议》不是张某荣实施诈骗的合同,张某荣在签署、履行时没有故意虚构事实,甲公司的欠款和偿债行为不等于诈骗,甲公司也不属于明知没有履约能力而故意签署合同行骗,资不抵债也不等于没有履行能力。(2)涉案的资产负债表不是虚假的而是不全面的,乙公司对此明知,没有受到误导或欺骗。(3)丙公司的低价销售行为不是全部或大部分,审计报告显示丙公司的总毛利率约为2.34%,且乙公司对丙公司的低价销售行为是知情的。(4)乙公司在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时没有受到欺骗,且股权受让款也没有支付给张某荣。综上所述,建议对张某荣宣告无罪。 被告人张某增上诉提出:其没有隐瞒债务导致乙公司受骗,甲公司的有关债务承担已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乙公司的债权也通过民事判决和申报债权得以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不构成犯罪。张某增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增并未采取欺骗手段签订或履行合同,乙公司也未受到欺骗,张某增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乙公司并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乙公司对丙公司的部分低价销售行为以及用货款偿还以前债务都是明知的。综上所述,张某增不构成犯罪。 检察员发表的出庭及答辩意见为:(1)张某荣、张某增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一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之前,甲公司已资不抵债。二是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期间,张某荣、张某增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信任,在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基础上进一步签订《战略合作(购销)协议》;此后不断申请增加“授信”,逐步获得4000万元的额度;低价销售货物套现后用于偿还前期债务,致使乙公司3800余万元的货款不能实现。三是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前期隐瞒巨额债务,为合作铺垫;中期隐瞒资不抵债的情况,签订关键协议;后期借新债还旧债,造成乙公司巨额损失。(2)本案系单位犯罪,但目前丙公司已经宣布破产,不宜追加丙公司的刑事责任。(3)本案系刑民交叉案件,不应因民事判决确定民事责任就免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建议维持原判定罪及对张某荣的量刑,鉴于张某增已年满75周岁,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上诉人张某增系甲公司的董事长,其子上诉人张某荣系甲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将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之后,甲公司更名为丙公司,张某荣担任丙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乙公司指派公司副总经理、乙公司丁分公司经理梁某担任丙公司的董事长,张某荣与张某增具体负责丙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3月,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战略合作(购销)协议》,获得乙公司给予的“先发货,30日或60日后完成付款”信用授权,之后,经乙公司丁分公司的申请,信用额度逐渐增至4000万元。根据乙公司的“授信”,丙公司从乙公司购进药品销售,但未能及时偿付货款,至2014年底累计拖欠乙公司货款3000余万元。 2015年6月,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投资经营担保书,称丙公司擅自将3680余万元的货款用于偿还公司以前的债务,致使丙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困境。2015年7月,张某荣与乙公司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张某荣将丙公司全部资产抵押给乙公司,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此外,约定乙公司为张某荣保留15%的股权,张某荣在清偿欠乙公司全部货款、利息及违约金后,可将55%股权回购;若不能实现承诺的经营目标,乙公司可处置丙公司的资产。 2015年10月,乙公司控告张某荣、张某增合同诈骗。阜阳市太和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刑事立案。2016年3月,乙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又以丙公司、张某荣、梁某为被告,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金41938099元、违约金4802553元,合计46740652元;张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于2017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荣、张某增提供不真实的资产负债表,隐瞒甲公司债务状况,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乙公司签署《战略合作(购销)协议》以及申请“授信”的过程中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从乙公司购进的大部分药品低于进价进行销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作为丙公司实际管理人,在未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用公司进购的药品及销售货款抵偿公司前期债务的行为,虽然违反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荣、张某增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荣无罪;上诉人张某增无罪。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 (2)如何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中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刑民两种诉讼程序选择冲突问题? 三、裁判理由 (一)合同诈骗罪的骗取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 诈骗类犯罪与民事欺诈均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让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处分行为的客观表象,即行为人都实施了欺骗行为。这导致判定行为人是构成刑事诈骗类犯罪还是民事欺诈,成了一个司法难题。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某荣、张某增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争议在于:一是被告人是否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二是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1.合同诈骗罪的骗取行为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列举了五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行为的实质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掩饰不履行合同的意思,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交付或处分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遭受财产损失。反之,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判断,未使合同相对方因此作出错误处分的,则不能认定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行为。另外,合同诈骗的欺诈行为应针对合同签订、履约过程的关键事实部分,对细枝末节的隐瞒通常不在此列。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荣、张某增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的理由是,二人与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和《战略合作(购销)协议》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造成丙公司及张某荣、张某增拖欠乙公司的货款无法偿还。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虽然甲公司在2013年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但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张某荣负责处理,乙公司不承担责任,清单中未列明的债权债务也由张某荣负责和处理。可见,乙公司对甲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状况的审查持放任态度。而“授信”系乙公司的丁分公司帮助丙公司完成申请的,没有证据证实丙公司在签署《战略合作(购销)协议》、申请“授信”经营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或隐瞒事实。因此,虽然张某荣、张某增有虚构部分事实的行为,但并未让合同相对方乙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不足以影响乙公司的判断,因而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取。 2.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 区分诈骗类犯罪与民事欺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则构成诈骗类犯罪,如果以缔结合同、建立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等为目的,则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法占有目的系犯罪主观方面,仅仅依靠言词证据难以准确判断,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明确,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且列出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几种情形。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结合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造成损失的原因、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低价销售进购药品的行为不能推定张某荣、张某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认定,丙公司及张某荣、张某增履行合同的方式明显不当,依据丙公司以低于进价的方式销售从乙公司进购的药品,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丙公司确有低价销售进购乙公司的药品行为,但具体低价销售药品的数额及占全部进货药品数额的比例不清,而乙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丙公司销售乙公司的药品是盈利的,即整体上不可能低于进价销售。张某荣和张某增到案后均未供认其在签订《战略合作(购销)协议》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称低价销售行为是药品市场的惯例,因乙公司不允许退换货,根据药品的保质期和市场反应等因素不得不低价销售部分药品。该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仅凭丙公司的低价销售行为不能认定张某荣、张某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根据用销售货款偿还公司股权变更前债务的行为不能推定张某荣、张某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审判决认定,张某荣和张某增将丙公司药品销售款用于偿还甲公司的欠款,即从合同标的物去向方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在将股权转让给乙公司、名称变更为丙公司前存在大量债务,甲公司股权转让后,张某荣、张某增用从乙公司进购的药品销售款偿还了公司前期的债务,从而导致无法支付乙公司的药品进货款。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作协议》时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张某荣负责和处理,但该约定系股东间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效力。甲公司名称和股权结构发生变更后,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即丙公司仍需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张某荣和张某增的上述行为虽然违反股东内部约定,但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从履约能力、违约后的表现、标的物去向等方面分析,不能推定张某荣、张某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张某荣、张某增及甲公司存在大量债务,但该公司有实际资产和较为完善的经营网络,且张某荣、张某增还有其他经营实体,丙公司在与乙公司合作期间有实际经营行为。尽管前期没有乙公司的“授信”,但丙公司一直正常履约,故认定丙公司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证据明显不足。乙公司是丙公司的参股公司,丙公司的董事长是乙公司委派的,“授信”是乙公司的丁分公司帮助丙公司申请的,符合商业经营模式,故不能认定“授信”系张某荣、张某增及丙公司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丙公司拖欠货款后,张某荣给乙公司出具材料承认欠款,并将其在丙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公司,可见张某荣、张某增处理纠纷的态度积极,没有躲避债务的行为。另外,本案亦无证据证实张某荣、张某增有挥霍、隐匿财产等其他常规诈骗犯罪的表现行为,故也不能由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荣、张某增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也不能推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二人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如何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中基于同一事实引起的刑民两种诉讼程序选择冲突问题 本案审判过程中还引发一个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诉讼程序选择冲突问题,即在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行为人出于不同目的,往往会有意选择刑事或民事某一种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有同时采用两种途径的,本案乙公司即同时选择刑民两种手段维权。乙公司在经济纠纷发生后,首先选择刑事报案,公安机关也对张某荣、张某增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刑事立案。之后,乙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被告缺席审判情况下作出民事判决,认为乙公司虽以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荣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但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受损害方的乙公司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丙公司的买卖合同,故本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荣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影响丙公司和张某荣承担民事责任,民事判决亦不影响张某荣承担刑事责任。此后,在民事判决执行不能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到案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对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公诉案件作出刑事判决,认为不能因为民事判决认定张某荣承担民事责任就免除其刑事责任,原民事判决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认定。 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涉嫌或者构成犯罪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引发的刑民两种诉讼程序选择冲突案件,原则上应当在刑事诉讼中通过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就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加以解决,如此,既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司法权威,谨防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本质上是基于维护法秩序统一,避免重复诉讼和刑民裁判冲突的考虑,明确由刑事程序吸收或者排斥民事程序,即不允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是在刑事程序中统一解决相应民事权利救济问题。 本案中,乙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既向公安机关报案,又提起民事诉讼,同时选择刑民两种手段维权。受案法院如已掌握刑事立案情况,对民事起诉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受案法院在未掌握刑事立案的情况下,对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在同一案件又被提起公诉时,人民法院经审理,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对其宣告无罪,不影响原民事判决的效力;如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同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对被害人的损失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撰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章来 宋兴林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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