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讲解:由婚外情引发的敲诈勒索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1-08 21:48:44 阅读:
次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郝某自2022年12月左右开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23年12月起至2024年11月期间,金某利用双方的不正当关系,多次以言语威胁郝某,声称若不给付钱财,便将二人关系告知郝某丈夫。更为严重的是,自2024年5月起,金某进一步声称其手机中存有郝某的裸照,并以对外发布该照片相要挟。被害人郝某因恐惧婚外情暴露及个人隐私泄露,被迫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金某支付钱款,总计人民币147,000余元(其中微信转账约107,000元,现金约40,000元)。
新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被害人的方式勒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金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郝某。
(案例来源: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25)辽0181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以披露该关系或公开被害人隐私照片(无论是否真实存在)为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强行索要财物,达到法定数额标准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虽在庭审中认罪认罚,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但综合其犯罪数额、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仍需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相应刑罚,并追缴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当“把柄”成为犯罪的工具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金某的行为清晰地勾勒出了该罪名的几个核心要素。
首先,金某具有“非法占有”郝某财物的明确目的。他所有的威胁行为,无论是扬言告知郝某丈夫,还是声称要公开裸照,最终指向的目标都是郝某的钱财。这种主观上的恶意是构成此罪的前提。
其次,金某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这是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的核心。法律所规制的威胁或要挟,内容广泛,既包括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损害,也包括揭露隐私、违法犯罪事实等。本案中,金某利用的正是郝某害怕婚外情暴露(损害名誉)以及隐私照片被公开(损害隐私权和个人名誉)的心理恐惧。这种精神上的强制,使得郝某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不得不处分自己的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金某声称持有的裸照最终被证实并不存在,但只要他的威胁行为足以使郝某产生恐惧心理并因此交付财物,其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法律上已然成立。犯罪工具(如裸照)的真实性,并非此罪成立的必备要件,关键在于威胁行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
最后,金某成功索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即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金某勒索的14.7万余元,远超过该标准,因此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本案警示,任何试图利用他人隐私、弱点或把柄作为敛财工具的行为,都将触碰法律的红线。无论是真实的把柄,还是虚构的威胁,只要其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并采取了足以让人产生恐惧的胁迫手段,就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所述,这起由婚外情引发的敲诈勒索案,不仅揭示了利用隐私进行胁迫索财的法律后果,也生动地诠释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适用。它告诫人们,情感的纠葛不应逾越法律的边界,任何试图以威胁手段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终将面临法律的严惩。同时,对于走入歧途者,法律也给出了悔过自新的路径,但最终的刑罚,永远是犯罪本身所应承受的代价。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
2A
座
18
楼
1807
室
包头钢苑律师团队电话:
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