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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从走私普通货物罪案析司法中对主观故意与税额认定的裁量关键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0-09 23:35:44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人)于2018年9月至2022年6月期间,通过海外代购人员刘某、王某等人联系,代购高档手表、项链等货物,并安排水客将货物从香港、澳门等地走私入境,再通过快递邮寄至郑某指定地址或国内客户。此外,郑某还协助代购人员收取走私货物并转寄给其他客户。原审法院认定郑某走私偷逃应缴税款126万余元,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郑某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核减其中一块系国内行货手表的偷逃税款5.6万余元,最终认定偷逃税额为121万余元,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40万元。二审法院指出,原审在部分事实认定上存在误差,但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因其庭审中否认转寄手表系走私,不构成坦白,故未予从宽。(案例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刑终1091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成立需具备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偷逃应缴税额是量刑关键依据。
 
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者,依法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当庭否定,可能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
 
税额计算需以客观证据为基础,国内合法来源货物不得计入走私偷逃税额。
 
二、走私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从“明知”到“行为”的司法逻辑
在本案中,郑某是否“明知”涉案手表系走私入境成为争议焦点。根据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故意需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行为逃避海关监管。二审法院通过多项证据锁定了郑某的主观故意:其一,郑某与代购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多次询问货物“在港还是在澳”,并提及“清关”事宜,暗示其知晓货物需规避正常通关程序;其二,手表与表盒分开邮寄的异常方式,结合证人证言证实该模式系水客走私常用手段,郑某作为长期参与者不可能不知情;其三,郑某多次按代购人员指示到香港交货,并协助转寄货物、收取“辛苦费”,其行为模式已超出正常代购范畴。
 
张万军律师评论指出,司法实践中对主观故意的认定常依赖间接证据形成的链条。本案中,法院将聊天记录、交易方式、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明知”的推定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若行为人仅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但客观行为与走私模式高度吻合,法院仍可能依据常理和经验法则认定其故意。此举有助于打击隐匿性较强的走私帮凶行为,但也要求司法机关严格审查证据关联性,避免客观归罪。
三、税额核减与从犯情节:量刑平衡中的法理考量
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在于偷逃税额的核减与从犯情节的适用。原审将一块国内专卖店销售的手表计入走私税额,导致量刑偏重。二审经补充侦查,通过销售凭单、付款记录等新证据确认该表属合法进口商品,据此核减5.6万余元税额。尽管调整后总额仍达121万余元,属“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根据司法解释,100万元以上即属此档),但法院结合从犯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张万军教授分析认为,税额计算在走私案件中具有“定量刑”作用,任何误差均可能直接影响刑罚幅度。本案中,法院坚持“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证据存疑的税额部分予以扣减,体现了刑罚谦抑性。同时,郑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提供收货、转寄等辅助支持,未参与核心走私环节,依法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需综合考量退赃退赔、悔罪表现等因素。本案中,郑某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但当庭否认转寄手表系走私,削弱了悔罪认定的完整性,故法院未予适用缓刑。
此案启示公众,参与跨境代购需警惕法律风险。即使未直接实施走私,若明知货物来源非法仍提供帮助,可能构成共犯。而税额认定绝非简单累加,需以货物来源、交易凭证等客观证据为基础。司法机关在量刑时,需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通过精细化的证据审查实现罚当其罪。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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