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郑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再审无罪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10-04 01:16:39   阅读: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刑再2号
抗诉机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某担保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某。
诉讼代表人蔡某,男,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雷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男,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审被告单位某畅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何某。
辩护人程某,青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某敬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苏某。
诉讼代表人彭某,女,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盐田乡上村村。
原审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某显),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某担保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某鑫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某畅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宣告无罪。
原审被告人苏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某敬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6日被宣告无罪。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中区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城中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担保公司、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何某、苏某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城中区检察院提起抗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青01刑终102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城中区法院重新审理。2017年12月22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6)青0103刑初367号刑事判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西宁市检察院)向西宁中院提起抗诉。某担保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及郑某、何某、苏某提出上诉。2018年11月26日,西宁中院作出(2018)青01刑终33号刑事判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青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西宁中院再审。2021年7月14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刑再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2021年10月15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青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亚彬、康蕊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单位某担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原审被告单位某畅公司的辩护人程珊珊、原审被告单位某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彭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何某、李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中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0月,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为西宁市海湖钢材市场内的经营户,包括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等七家公司以联保方式向某银行贷款2800万元。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各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某担保公司分别向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收取了相应的担保费。贷款到期后,因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无力归还贷款,由某担保公司出借给某畅公司660万元、由某担保公司代还某敬公司的120万元贷款。2013年,某鑫公司李某、某畅公司何某、某敬公司苏某为了经营和归还债务分别与某担保公司的郑某、陈某联系办理贷款事宜。后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将相关资料及公章提供给了某担保公司的孙某、欧某。同时,某鑫公司李某给某担保公司交纳各项费用23万余元,某敬公司苏某给某担保公司交纳各项费用23万余元。
2013年12月11日,某担保公司孙某向银行提供了包含虚假的个人房产证明、车辆证明、购销合同的资料及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出具的《贷款联保推荐函》《承诺书》《关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状况的说明》等相关资料。以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家联保的方式,以购买钢材的名义,上述三家公司分别向某银行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后,从该行取得贷款各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入某鑫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昊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昊公司)账户;500万元转至某敬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账户;500万元转至某畅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账户。后某畅公司和某敬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被转入某担保公司及郑某账户。某担保公司从上述款项中转给某敬公司及苏某共计181万元,转给某畅公司127万元。案发后,从郑某处追缴赃款共计320.5万元;从苏某处追缴赃款共计110.0010万元;从李某处追缴赃款共计400万元。上述追回款项已由某银行收取。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工商登记资料、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联保合同、保证合同、资金托管协议、承诺书、贷款联保推荐函、账目明细、某银行关于某畅公司等三户贷款企业交存保证金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房产车辆查询单、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等;证人何某芳、孙某、欧某、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郑某、何某、李某、苏某的供述等。
城中区法院一审认为,某敬公司、某畅公司为了偿还欠付某担保公司的债务和继续经营,以购买钢材的名义与某鑫公司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将营业执照、公章等提供给某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由某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将贷款资料提交银行后,取得银行所贷款项1500万元。某银行将所贷款项1500万元,分别按贷款合同约定转入某畅公司和某敬公司的钢材供货方的账户各500万元后,该款在某担保公司的要求下,最终转入某担保公司账户。某畅公司和某敬公司在贷款之初就有改变贷款用途的主观故意,某担保公司为了实现债权积极参与办理贷款,并最终获得部分款项。某担保公司、某敬公司、某畅公司共同骗取贷款800万元,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故,某担保公司、某敬公司、某畅公司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郑某系某担保公司直接负责人,何某、苏某分别系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具体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某担保公司、某敬公司、某畅公司及郑某、何某、苏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但数额有误,应予更正。某担保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的某担保公司没有参与第二次贷款,其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提出的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为了经营和归还部分债务,通过某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没有要骗取贷款的故意,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郑某提出在第二次贷款中某担保公司与其他三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个人与其他三家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其中两家公司将部分贷款转到其账上,其也是后来才知道的,其没有参与贷款,不构成骗取贷款犯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何某提出的前次贷款是由某担保公司担保贷了400万元,到期后其从某担保公司借了660万元,将贷款还了,为了经营项目其主动找到某担保公司让某担保公司帮助贷款,这次贷款是在某担保公司担保、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监管的情况下办理的贷款,故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人有犯罪的合意,何某不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故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苏某提出的前次贷款是由某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后期其公司为了经营需要贷款,就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交给了某担保公司,让某担保公司帮助贷款,但贷款下来后其只拿到6万元,何某芳拿了81万元,其余的款项都被某担保公司截留了,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苏某及其所在公司没有骗取贷款的故意,更没有和某担保公司合谋骗取贷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经查,贷款合同约定款项用途为购买钢材,苏某、何某在贷款前已有将所贷款项用于归还某担保公司欠款的故意,且贷款下来后主动改变用途,用于归还欠款,故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某鑫公司所贷款项均由该公司按贷款约定用途,正常经营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某鑫公司及李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某鑫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某担保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某畅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某敬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郑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何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苏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某鑫公司无罪;李某无罪。二、对某担保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所骗贷款中尚未归还的355.0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宣判后,西宁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某担保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及郑某、何某、苏某提出上诉。
西宁中院二审查明:2012年10月,由西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为西宁市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内的商户,包括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等七家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办理贷款,其中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各贷4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无偿还能力,由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某担保公司代偿。此后郑某向李某、何某提出可继续由其帮忙办理贷款,苏某为了经营也向郑某提出希望继续贷款。随后郑某向李某、何某、苏某索取了三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章,工商、税务登记证等全部证照、印鉴。某鑫公司等三原审被告单位在向郑某支付或承诺支付“代办费”后委托郑某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依照银行规定,联保互保业务必须由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申请人,郑某在三公司申请联保贷款的各种资料上加盖“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之兄郑某和,但实为郑某操控)印章,并以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名义向金融机构提交《推荐函》《承诺书》《关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状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向某银行推荐三原审被告单位。某银行经审核后通知三公司缴纳保证金各100万元,某鑫公司自行缴纳,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保证金由某担保公司代缴后,2013年12月11日,某银行向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各发放贷款500万元(扣除各贷款公司之前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各贷款公司实际各获得贷款4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入某鑫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昊公司账户,由其自用。而另1000万元分别转至郑某假借某敬公司名义在贷款资料中擅自指定的某成公司账户、假借某畅公司名义在贷款资料中擅自指定的某源公司账户。后此款辗转回到某担保公司及郑某个人账户。该贷款未被用于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生产经营,致使资金脱离金融机构监管。
在某敬公司苏某、某畅公司何某多次索要后,郑某先后付给某敬公司及苏某181万元,付给某畅公司及何某12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某畅公司还款126.5万元,尚欠银行贷款2835998.33元,欠息1547563.70元;某敬公司还款315万元,尚欠银行贷款714339.76元,欠息930923.21元;某鑫公司还款3789799.10元,尚欠银行贷款1元,欠息533037.69元。以上还款情况有某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中郑某与李某、何某、苏某是否形成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经查,本案第一次贷款时,由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取得贷款。贷款到期后,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无力还款,由某担保公司代为偿还部分款项。后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又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银行贷款。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担保公司与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在第二次贷款过程中形成了共同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根据本案证据及上诉人何某、苏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案客观上系以三户联保的方式进行贷款。关于向银行提供的虚假资料(房产证、行车证)的问题,上诉人郑某供述是三家公司自己提供的;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提供假的房产证、行驶证我不太清楚,只要他们帮我们从银行贷到款,我们也同意了,但贷出来的钱我全部用到生意上了,只是全部亏掉了;上诉人何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名下的宁德市某房产证自己不清楚,当问及为何有其公司加盖的公章时,回答称办贷款时公章交给某担保公司了;上诉人苏某供述其公司没有向某担保公司提供个人房产及车辆信息等资料。证人孙某证言:假房产证、行车证是郑某、欧某让担保业务部做的,我让周某彬在电脑上制作,我审核后感觉不合格,欧某又找她朋友通过QQ传过来的,更换了名字和房产面积。根据全案证据,向银行提交虚假资料系某担保公司所为,但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某担保公司与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共谋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以骗取银行贷款,故认定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某担保公司及郑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虚假资料系某担保公司提供,且银行放贷后部分资金流向某担保公司。因此,某担保公司及郑某上诉称该公司及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参与贷款,在贷款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加盖公章,与其公司和个人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某敬公司、某畅公司、某鑫公司一起虚构贷款用途,将全部贷款用于偿还借款,具有骗取贷款的明显故意,客观上导致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经查,银行放款后某敬公司的400万元贷款被某担保公司控制,某敬公司实际只收到181万元。某畅公司的400万元贷款也由某担保公司控制,某畅公司只收到其中的127万元。某鑫公司的400万元贷款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案三家公司贷款后资金均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客观上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但是,认定三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银行放款是否主要基于虚假资料的问题。本案贷款合同约定为最高额联保合同,即三家公司独立的、不分先后顺序的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在“三户联保”之外,银行又要求各贷款主体提交房产证明、车辆证明等证明材料,且三家公司提交虚假房产证、车辆证后,银行未进一步作抵押登记,也未到房产、车辆管理部门做实质审查。因此,银行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是基于三户联保,还是虚假资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西宁中院还查明,根据某银行出具的《关于某畅公司等三户企业贷款归还及欠息的情况说明》,李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认定某鑫公司及李某无罪并无不当。
西宁中院二审认为,某担保公司为使其债权得以实现,在为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向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郑某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亦应承担骗取贷款的责任。某担保公司及郑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虚假资料系某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交且部分贷款资金最终流向该公司,但认定各贷款公司共同提交虚假资料、形成骗取贷款合意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何某、苏某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何某、苏某提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认为某鑫公司、李某与郑某、何某、苏某、某担保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均为骗取贷款共犯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中对某担保公司、郑某的判决及某鑫公司、李某的判决部分,即某担保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郑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某鑫公司及李某无罪。二、驳回城中区检察院的抗诉。三、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何某、苏某的判决部分。四、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何某、苏某无罪。五、继续追缴某担保公司及郑某犯罪所得,返还某银行。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青刑抗3号再审决定书,指令西宁中院再审。
西宁中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西宁中院再审予以确认。
西宁中院再审认为,在一、二审及再审均无新事实、新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各涉案公司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为本案重点。
骗取贷款罪主要为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否具有欺骗手段,即是否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的重复担保。二、是否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的损失。结合到本案,贷款数额及造成的损失均已达到,关键点就是各涉案公司是否具有欺骗手段。检察机关始终坚持抗诉的理由就是各涉案公司均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故应以骗取贷款罪惩处。原一审判决认为,某担保公司、某敬公司、某畅公司共同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三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郑某系某担保公司直接负责人,何某、苏某分别系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具体实施了骗取贷款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某鑫公司所贷款项均由公司按贷款约定的用途正常经营使用,故公诉机关指控某鑫公司及李某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成立。原二审判决认为,各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客观上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现有证据除能够查明虚假资料系某担保公司向银行提交且部分资金最终流向某担保公司外,认定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共同骗取贷款的证据不足,故原二审除维持对某担保公司及郑某、某鑫公司及李某的一审判决,改判某畅公司及何某、某敬公司及苏某无罪。再审查明某担保公司主导了第二次贷款,且控制了贷款资金,抗诉机关指控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及某鑫公司具有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原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法改判正确。
西宁中院再审认为,某担保公司及直接负责人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了银行贷款,且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某敬公司、某畅公司虽在某担保公司的授意下参与了银行贷款业务,但对是否具有与某担保公司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某鑫公司在整个贷款流程中相对独立,且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改判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无事实与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为了偿还债务,在2012年12月委托某担保公司向某银行办理贷款过程中,将公章提供给某担保公司,在虚假购销合同等相关银行贷款资料上签字,未能履行如实提供真实资料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主观上与某担保公司形成共同故意,与某担保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共犯。西宁中院再审裁定认定“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具有骗取贷款的共同故意,证据不足”属事实认定错误。另,某鑫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李某,案发时(截至2014年6月27日)尚有2444800.10元未偿还,也达到银行损失20万元的立案标准,其案发后归还全部贷款本金行为仅是量刑情节,该裁定认定“某鑫公司在整个贷款流程中相对独立,且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属法律适用错误。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认定四原审被告单位和四名原审被告人犯共同骗取贷款罪,有报案材料、贷款申请资料、贷款逾期台账、交存保证金情况说明、转账凭证、房产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海湖钢材市场供货方明细、财产查询情况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本案诉讼中均依法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诉讼程序合法。(二)各原审被告人骗取贷款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应予惩处。四家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各自骗取贷款500万元,达到公安机关100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至二审审判尚未归还355.03万元,达到公安机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立案追诉标准,严重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三)原审判决对某担保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郑某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确,对某鑫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畅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何某、某敬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苏某无罪判决有误,应予纠正。1.某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与自己的公司虚假交易,走账后偿还吉和利公司债务,未按约定购买钢材,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其与其他三公司共同骗取贷款,属共犯;某鑫公司案发后积极偿还公司债务,对其实际控制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2.某担保公司及郑某。郑某谋划、主使贷款有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何某芳、孙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某担保公司参与贷款,收取监管费和咨询费,出具证明和推荐函,且有加盖某担保公司印章的收据、还款承诺书、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3.某畅公司及何某。某畅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何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对虚假的财产证明材料签字认可,对某担保公司制作虚假材料是放任的;其贷款时并未提供真实的买卖合同,其贷款是为了偿还对某担保公司的债务;某畅公司并非仅仅是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更严重的是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数额达到立案标准且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4.某敬公司和苏某。苏某贷款亦是为了偿还某担保公司的债务,苏某在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上签字,对使用虚假材料是放任的,符合犯罪构成,应承担骗取贷款罪的刑事责任,对其已偿还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某鑫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畅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何某、某敬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苏某依法改判犯骗取贷款罪并处罚。
原审被告单位某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辩称,某担保公司没有参与贷款,也无相应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加盖公章,案涉贷款与某担保公司无关。郑某根本不知道其他人向某银行提供虚假的个人房产、车辆等证明,郑某没有参与相关的骗取贷款的活动,请求判决无罪。
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及原审被告人李某辩称,某鑫公司是正常贷款,属于正常交易。贷款时三家并没有协商,是银行要求三家联保,案发前某鑫公司还在还款,目前已全额还清贷款本金,不属于骗取贷款。李某没有提供虚假资料,申报贷款的材料都是真实的,没有骗取贷款,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单位某畅公司的辩护人及原审被告人何某辩称,向某银行申请贷款系正常贷款,某畅公司和何某没有提供虚假材料,三家公司之间是各自贷款,并没有犯罪合意,亦无骗贷故意,所需贷款手续都是委托某担保公司按照银行要求提供,这是一起民事纠纷,经营期间欠款也是正常现象,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单位某敬公司及原审被告人苏某辩称,某敬公司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某敬公司已经还款100余万元,某敬公司、苏某的贷款已经还清,某担保公司承诺剩余的贷款由其偿还,某敬公司、苏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0月,由西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为西宁市海湖钢材市场内的经营户,包括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等七家公司以联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西宁分行贷款,其中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各贷款400万元,共计1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无力归还贷款,由某担保公司出借给某畅公司660万元、代某敬公司偿还120万元贷款。2012年,某鑫公司李某、某畅公司何某、某敬公司苏某为了经营和归还债务分别与某担保公司的郑某、陈某联系办理贷款事宜并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财务章、工商税务登记证等交付某担保公司,委托其代为办理三户联保贷款。
2012年11月16日,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共同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称:“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户企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经联保小组,各成员单位股东会讨论通过,向某银行共同承诺如下:一、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户联保成员单位未参加其他合(联)保组织以及类似的组织。二、未经某银行书面同意和所有联保成员股东会同意,任一联保成员不得为联保成员外的企业提供担保。三、各成员单位一致同意对自身和组内其他成员联保期间内向某银行申请办理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任一成员违约时,银行可向其他任一成员追索代偿责任,也可以直接扣收任一成员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用于还贷。四、联保成员各企业在贷款到位后,从次月起各公司销售收入归集到某银行结算户的比率不低于工行贷款在同业的占比。五、联保所有成员在还清某银行贷款本息后,方可终止联保关系并退还保证金。”
2012年12月3日,为建立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经协商一致,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作为甲方,某银行作为乙方分别与丙方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签订《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内商户资金托管协议》(以下简称《资金托管协议》),第一条“协议基础”项下约定:“鉴于甲方与丙方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及其管理协议,乙方借助甲方提供的钢贸市场内客户信息,为丙方办理结算、融资等业务,并委托甲方对有融资意向及融资余额的丙方经营状况及销售货款的现金流进行监测和管理。”第二条“合作领域”项下约定为:1.客户融资服务;2.信息交流服务;3.账户管理和结算服务。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义务”项下约定:“1.甲方负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定期沟通双方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要求。2.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对在市场内的融资客户的经营情况、履约情况定期与乙方进行信息交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行情变动情况、钢材存量、交易量、资金收支、销售归行等。3.甲方应选择资信较好、经营稳健、运营良好的丙方开展融资业务,包括:(1)甲方向乙方提供丙方申请融资时的资料清单及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有责任进行核对。(2)甲方协助提供丙方的推荐信息及意见,包括进驻时间、租金期限、经营规模、管理情况、融资意向等。(3)贷款到期前,甲方协助乙方督促借款人提前30天做好还贷资金准备,如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甲方协助乙方做好贷款清收工作。”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1.乙方设专人与甲方沟通,定期或不定期提供银行融资产品、理财产品和其他丙方有兴趣的中间业务产品的信息交流,同时将前期综合服务业务办理情况通报甲方和丙方,收集丙方对我行提供的综合融资服务工作意见或建议。2.乙方根据甲方推荐的丙方贷款申请,依据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资信评估和融资申请审查。具体融资形式根据业务需要,由丙方提出业务申请,乙方接到丙方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批。3.乙方负责对贷款客户的资料使用管理和账户管理,保证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若丙方无融资余额经乙方确认可解除监管。”第五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项下约定:“1.丙方应依据乙方要求,提供融资申请所需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合法、有效。2.丙方须在乙方开立结算账户,将交易货款存入乙方指定账户,贷款归行率达到70%以上。3.保证贷款按用途使用”等。
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某银行出具《贷款联保推荐函》称:“经我公司评审,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符合贵行贷款联保条件,申请贷款额度分别为500万元,且以上公司一致同意联保,并签署相关联保协议。现推荐贵行,请贵行予以办理。”
某担保公司孙某向某银行送交包含虚假的个人房产证明、车辆证明、购销合同在内的贷款资料及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出具的《贷款联保推荐函》《承诺书》《关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状况的说明》等相关资料,以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户联保的方式,由上述三家公司以购买钢材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与某银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联合担保方式)》(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和《最高额联保合同》。
《借款合同》第六条“担保”项下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本合同项下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最高额联保合同。担保人: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第十条特别约定了:“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贷款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按照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存入保证金100万元,用于担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及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与贷款人已经或将要签订的所有《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为保证金质押的出质人,借款人在此同意:如上述主债务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贷款人放弃、变更或者丧失主债务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借款人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借款合同》中约定了13种违约情形,其中第8项违约情形约定为“借款人利用与关联方之间的虚假合同,利用无实际交易背景的交易套取贷款人资金或授信的,或借款人通过关联交易,有意逃废贷款人债权”。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采取的措施约定为:“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法行为;2.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最高额联保合同》载明,债权人系某银行,保证人为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在1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约定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乙方项下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约定为“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等。
2012年12月7日,某鑫公司的股东雷某、李某,某畅公司的股东何某、黄某燕,某敬公司的股东苏某、何某芳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某银行依据案涉《借款合同》而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自愿向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12月11日,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称:“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借款人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交易所结算的销售收入无条件划转至贵行,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
以上三家公司分别按约交纳100万元保证金后,2012年12月11日某银行向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各发放贷款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分别转入某鑫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昊公司、某畅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源公司和某敬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某成公司账户内。后某畅公司和某敬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被陆续转入某担保公司及郑某账户。后某担保公司从上述款项中转给某敬公司及苏某共计181万元,转给某畅公司127万元。
另查明,上述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因贷款到期后上述三公司未按约还款,某银行以三公司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提交的个人房产资料为虚假资料、三公司涉嫌骗取贷款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西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西宁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0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对各原审被告人刑事拘留并报请西宁市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执行逮捕。
2014年12月22日,某担保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称“为了让郑某、李某、苏某、何某尽早取保候审筹集资金及时偿还贵行贷款,现承诺人自愿作出以下还款承诺:一、该还款承诺书经贵行同意后,承诺人即代为偿还贷款650万元,其中某鑫公司还款244.5万元、某敬公司还款85万元;郑某代偿某敬公司200万元、代偿某畅公司120.5万元。二、剩余本金391.02万元及积欠利息,承诺人于2015年2月15日前偿还80万元,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全部剩余本息(如不按还款承诺的计划按时归还款项视为全部违约,即可由贵行申请有权部门依法处理)。三、某担保公司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对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三家公司的贷款本息负偿还连带责任担保”。
同日,某担保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郑常和、温端稿亦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称:“某畅公司、某鑫公司、某敬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西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现其家属筹资归还贷款650万元后剩余贷款本金391.13万元。剩余贷款本息由某担保公司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全额担保偿还,如某担保公司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不能偿还剩余贷款本息,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承诺其公司全部财产转移给温端稿所有,贷款本金由温端稿负责偿还”。
2014年12月23日,某鑫公司归还本金2444799.10元、某敬公司归还本金285万元、某畅公司归还本金120.5万元。同日,某银行向城中区检察院出具《关于某鑫公司、某敬公司、某畅公司归还贷款情况说明》称,上述三公司2014年12月23日归还贷款共计6499799.10元。某担保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和温某某向该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剩余贷款本金3910338.19元及利息,并计划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80万元、2015年3月31日归还1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2110338.19元及利息。基于上述还款情况及某担保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自愿代偿剩余贷款本息的承诺,并提出郑某出来更有利于尾款的追缴,为保证贷款追偿,某银行建议司法部门变更强制措施。
2014年12月26日城中区检察院对郑某、苏某、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因判决何某无罪,城中区法院对何某决定取保候审。
截至2015年5月12日,三家公司贷款归还情况如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某银行的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12月11日,该行根据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出具的《贷款联保推荐函》《关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状况的说明》,以三户联保方式,在三家公司各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后,向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各5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到期后三家公司未按期还款。该行核查发现三家公司未用该款购买钢材,而是归还了债务,同时发现贷款资料中法定代表人财产证明虚假,遂报案。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芳(某敬公司的股东)的证言:“第一次贷款时某担保公司郑某董事长帮我们五家联系的贷款,我们五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相关公司手续交给某担保公司财务欧某,当时我们没有提供任何材料。2011年10月某银行给我们五家各贷款400万元,贷款前我们要交给某担保公司120万元保证金,这钱也是担保公司帮我们交的,我们实际拿到手是240万元左右,何某向我借款100万元,剩余140万元我们用于公司货场压货和公司开支。贷款到期时何某向某担保公司借了100万元把我公司的账还清楚了,某担保公司替我们向银行还了120万元,因为向银行还贷款困难,我们向某担保公司又借了60万元,剩余的钱我们自己还的”“第二次贷款是在2012年12月,某担保公司法人陈某给我姨(苏某)说,工地谈成了可以跟我们一块合作做钢材生意。之前我们做钢材生意赔了本,现在有了基础,我和我姨(苏某)想把500万元贷下来后再经营,后来我们找到郑某联系贷款事情,他说要三户联保,各贷款500万元,我公司、某畅公司何某、某鑫公司李某以三户联保方式和第一次一样又向工商银行贷款500万元,由某担保公司作担保,贷款时我把公司公章、法人章和相关公司手续都交给了欧某,贷款前要向银行交100万元保证金,是借的”“2012年12月贷款下来后银行通知我和我姨(苏某)到某银行签字,银行人员给我和我姨说贷款下来后我们把钱转到西安的一家公司具体是什么公司我们不知道,是欧某帮我们做的,我们不清楚。欧某让我们把公司账户和网银交给她,欧某通过我们公司的账户网银把钱转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后我们找某担保公司郑某要我们向银行贷款的钱,某担保公司当天给公司账户转了30万元,第二天转了100万元,这款是我姨贷款前借的,还借款了,我们前后向他要了共计180多万元,现在某担保公司还有我们公司的320万元左右,我和我姨(苏某)多次向郑某要款,他总是说要周转几天,到现在也没给我们剩余的320万元,后来他又说对我们有监管责任,这钱是他们帮我们贷的,让我们找个人有500万元作为担保,才能给我们的贷款钱”。问:“某担保公司给你和苏某的180万元你们干什么用了?”答:“100万元我姨(苏某)还借款了,80万元公司亏本了。”
2.证人孙某(某担保公司业务部经理)的证言:“我是2012年3月去某担保公司应聘,应聘成功后两个月我就担任公司担保业务部经理一职,大概是在2012年11月,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法人(郑某的二哥)提出想和青海省工商银行西宁市分行继续开展贷款业务,因为工行有规定,民营担保公司不具备担保资质,所以西宁海湖钢材市场里的很多家企业自由组合(最少是三家企业)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我知道并参与了三户在银行申请贷款,这些企业要向工商银行贷款需要贷款资料,我就帮这些企业复印、打印资料,然后这些资料由我或者是我部门下面的业务员负责送往工商银行进行审核”“我们公司董事长郑某要求这些公司的一般文字性的申请资料由我公司担保业务部去写,一般都由我和一个叫周某彬的业务员写的,贷款中需要的证照类复印件是由各个公司自己准备,然后交到我这里,在这些资料上由企业负责人或者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我复印好交到工商银行贷款业务部,三家公司的公章都交给欧某了”“郑某要求我们部门在给银行补充材料中能给客户方便代签的,就由我和周惠彬、鸥青鸿给客户代签”“还有一件事情,就是在工行和三家企业签合同的时候,这三家的企业法人都不在场,所以郑某的二哥要求我和欧某给这三家公司代签一下”。问:“都是谁参与做假的房产证、行车证的?”答:“假房产证、行车证是郑某、欧某让担保业务部做,我让周某彬在电脑上制作,我审核后感觉不合格,欧某又找她朋友通过QQ传过来的,更换了名字和房产面积”。问:“某畅、某敬、某鑫三家公司在银行贷款时的房产证、行车证的复印件都是哪来的?”答:“当时郑某给我们说这三家公司的房产证明、行车证不让我们做,让他们自己做去。郑某给我说过,他们要做,让他们交钱,至于谁做的我不清楚”。
3.证人欧某(某担保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2012年10月,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三家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同意这三家公司以联保的方式贷款,但要求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监管,何某芳等人将他们三家公司银行贷款所需的全部材料送到公司业务部(我们担保公司有规定,商户向银行贷款,银行所需材料均由商户自己提供,担保公司不负责帮忙商户做任何材料)之后,公司业务部副总孙某说银行需要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盖章,于是我将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公章交给孙某办理,业务上的工作都是由业务部负责办理,具体盖了哪些内容我也不太清楚(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工作场地离某担保公司较远,为了报税盖章方便,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公章就放在某担保公司财务部)。对于董事长郑某被司法机关扣留,我们觉得非常冤枉,因为我们担保公司员工及董事长郑某从未参与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这三家公司制作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所有材料都是何某芳等人自己提供的。况且根本想不到贷款到期他们三家公司不还贷款。本人欧某保证以上所写内容绝对属实”。
4.证人刘某某(某银行客服部经理、信贷员)的证言,问:“某鑫公司、某敬公司、某畅公司于2012年12月在你行办理的三户联保贷款的贷款证明(房产证等)是谁联系的?”答:“是某担保公司的郑某具体联系,郑某和郑常和在张家湾村成立的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我们省分行和城中支行为了拓展业务,主动找的郑某和郑常和。第一次郑某联系让市场的七户在我行贷款,由西宁担保公司担保,某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七户各贷款400万元,到期归还了。后来郑某联系我行给几户继续贷款,我行按照文件规定,只能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核实三户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状况说明及贷款联保推荐。最后某鑫、某畅、某敬三家公司在我行申请三户互保各贷款500万元。是某担保公司财务总监孙某(其实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和某担保公司是两家公司一套员工)具体联系经办,孙某提供了加盖三家公司公章的工商资料、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房产证复印件、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买卖合同复印件及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推荐贷款函和法人财产状况说明,经审查后,由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经逐级审批后放款”“案涉贷款担保方式就是三户联保,只能由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三家联保的方式才能从我行贷款,共贷款1500万元”“不能分开进行贷款,单独贷款我们不会受理”“听担保公司说,第一次贷款是某担保公司给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实际上某担保公司不跟我行产生直接关系,也未向我行提供过任何资料”“三家公司的材料是孙某、周某彬统一提供的,提供的章子是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和三家公司的”“孙某、周某彬是某担保公司的员工,提供的贷款资料是以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房产证仅系作为资信等级证明,证明达到了信用等级标准,达到贷款门槛,放贷主要是基于三户联保、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故对房产未作核实。到期后我行多次向三家公司催收,某畅公司何某、某鑫公司李某均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归还,某敬公司苏某称贷款实际没有用到公司经营,公司无法继续营业,无力归还。我行对三家公司提供的房产证明及车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发现均为虚假。我行在办理贷款时只接受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贷款联保推荐函》,不接受其他公司三户联保贷款业务。在该笔贷款中某担保公司与我行没有实质性业务往来。但办理业务的是某担保公司的孙某、周某彬,这笔款最终也是某担保公司用了”。
5.证人郭某某(某银行公司部主任)的证言:“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于2012年12月在我行贷款各5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购买钢材。贷款到期后三家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我们审查贷款资料时发现房产证是虚假的”“贷款审批流程:信贷员负责尽职调查,由主任和行长复核,然后审批部门进行业务审查。贷款资料由信贷员审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没有推荐不办理”“因不是主担保方式,对房产、车辆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是三户联保,房产证只是资信证明,初步审查,因不作抵押登记,所以未严格审查”“房产不是合同的担保方式,只是起到实力资质的考察作用”。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郑某的供述,问:“某敬公司、某畅公司、某鑫公司和你有什么关系?”答:“2011年这三家公司在西宁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做钢材生意,某担保公司和西宁担保公司在某银行为这三家公司担保贷款各400万元,后期他们三家公司在某银行又贷了500万元,是某担保公司托管。某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某,某鑫公司的负责人是李某,某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某,还有何某芳,具体工商资料里是谁我不清楚。”问:“三家公司贷的500万元,你公司是谁具体到银行联系办理的?”答:“我们公司没有人去银行联系经办,以三家联保的方式在银行贷款,不用我公司担保,是他们自行去银行贷款。”问:“三家公司贷的各500万元做什么用了?”答:“何某的500万元从西安的公司转到我某担保公司,还欠我公司的钱,100万元是保证金,是何某借我老乡的钱,其实我公司后面又给何某几十万元,只是还了300多万元,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苏某、何某芳公司的500万元也打到我们公司了,100万元的保证金是他们自己借别人的,我打给他们了,我公司监管贷出来的钱,苏某、何某芳就把钱打到我们公司了,扣掉欠我公司的钱,我公司给她俩转了几十万元,现在还有90多万元在我公司。当时,何某、苏某、何某芳二次贷款时,就说了贷出来的款就给我还账,李某的500万元他自己用了。”问:“三家公司在银行联保贷款时,资料是谁提供给银行的?”答:“资料都是他们三家公司自己提供给银行的,他们三家之前就把资料给银行了,是银行的人让我公司监管,我们只是监管,签了协议,按三家公司的要求出了证明和推荐函,当时四家公司向银行提供了资料,黄某某的公司也准备在银行贷款,我给银行的人提议不要给黄某某贷款,他和何某是一家人,不要给他贷款,那样风险比较大,我要不是为了何某能够还我的700多万元钱,就让黄某某也贷款500万元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贷款是在西宁海湖建材市场的担保公司具体联系,我们给担保公司都交了钱,我交了18万元的担保费,具体哪家担保公司我记不清了。是我们三家公司全权由担保公司去联系经办,我们在资料上加盖公章,最后各贷出了500万元。当时把公章交给担保公司的人去银行办理贷款”。“我们做生意需要现金,要从银行贷款,我们是外地人,新到西宁不可能贷到款,就委托担保公司去银行办理贷款,至于怎样贷出来的,需要什么证明也是由担保公司操办的,让我们提供一些材料而已,具体提供雷某假的房产证、假的行驶证的事情我也不太清楚,只要他们帮我们从银行贷到款,我们也同意了,但贷出来的钱我们全都用到生意上了,只是全部亏掉了,没办法还款了”“第一次贷款是某担保公司担保,共贷了400万元,我给某担保公司交了14.4万元担保费,到期后我自己还了。第二次为了经营我就向某担保公司递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和贷款卡,除了常规资料还提供了公章,再没有提供其他资料,分三次向某担保公司缴纳了20多万元的担保费。某担保公司是担保责任,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是监管责任。银行没有和我联系也没有向我要过资料”。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第一次贷款由某担保公司担保,共贷了400万元,到期后我从某担保公司借了660万,将贷款还了。第二次为了经营项目我主动找到某担保公司让某担保公司帮助贷款,第二次某担保公司是担保责任,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是监管责任。2012年11月,我将公司的资料都给了某担保公司,提供了我公司的法人章、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只要是贷款需要的资料我公司都给某担保公司的欧某了,并没有提供任何虚假资料。但贷出来的款全部转到某源公司了,也是某担保公司提供的账户、户名,钱应该是又回到了某担保公司。第一次贷款我给某担保公司交了担保费,第二次担保费某担保公司扣了多少我不清楚”。问:“你公司为什么要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答:“因为我公司第一次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某担保公司替我给银行还了400万元的贷款,这次向工商银行贷款500万元,是为了还某担保公司的400万元,当时贷这500万元时,某担保公司的老板答应我等这500万元贷款下来后,郑某给我一半资金,作为我公司的流动资金,我就同意将公司的公章等资料交给某担保公司,用来向银行贷款。”问:“你公司向银行贷款的500万元现在在哪?”答:“500万元贷款,某担保公司的郑某给我27万,100万在银行作为保证金,其余373万元等于给某担保公司还了。”
4.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第一次由某担保公司担保,交了20多万的担保费,从银行贷款400万元,到期后公司钱不够某担保公司帮忙还了一部分。第二次贷款大概在2012年10月,我和侄女何某芳经过商量,因为前期做钢材生意赔了,现在有了经验和基础,想再通过某担保公司郑某向某银行贷款,于是我侄女何某芳就找到了某担保公司郑某的侄女欧某(出纳),当时公司负责人郑某也在场,郑某给我们说你们可以三户联保,可以贷500万元(指某畅、某鑫、某敬三家公司联保),郑某让我们把某敬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公司营业执照交给欧某,并交了20多万元的担保费,但没有提供虚假的房产证和行车证。由某担保公司负责办理。大概过了不到两个月,郑某就把贷款贷下来了,工商银行人员通知我到银行签字。郑某让欧某把我公司账户的网银拿走了。当时我侄女何某芳不同意把公司账户网银交给欧某,郑某给欧某打了电话,让何某芳把某敬公司的账户网银交给欧某。交完网银后,我们向某担保公司郑某要我们向工商银行贷款的钱,先后共转给我公司180余万元,剩余300多万元郑某说等我们联系到生意后就把钱给我们,但等我们联系上生意向他要我们的钱时,郑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给我们钱,现在钱还在郑某手里”。问:“你们第二次贷款时向银行提供了哪些资料”。答:“我不知道,也是何某芳向某担保公司郑某联系的,我只知道贷了500万元,第二次贷款时某担保公司替我们向工商银行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100万元保证金贷款下来后某担保公司扣除了,第一次贷款时借某担保公司60万元,加上管理费用20万元共计80万元还给了某担保公司,剩余大概有300多万元还在某担保公司郑某处。”
(四)书证。
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某畅公司、某鑫公司、某敬公司、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某担保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管理注册登记。
2.《小企业借款合同》,证实某敬公司、某畅公司、某鑫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分别与某银行签订500万元借款合同。
3.《最高额联保合同》,证实某敬公司、某鑫公司、某畅公司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12月7日向某银行担保1500万元的最高额,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间。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合同》,证实2012年12月7日,某畅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的股东分别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向某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5.《西宁市海湖钢材交易市场内商户资金托管协议》,证实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主要负责协助某银行在市场内的融资客户的经营情况、履约情况,定期与某银行进行信息交流,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行情变动情况、钢材存量、交易量、资金收支、销售归行等;三家公司应依据某银行的要求,提供融资申请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且在某银行开立账户,将交易款存入某银行指定账户,贷款归行率达70%以上。
6.《承诺书》,证实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为三家公司贷款,向某银行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借款人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交易所结算的销售收入无条件划转给银行,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
7.《贷款联保推荐函》,证实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某银行推荐三家公司联保贷款。
8.账目明细,证实某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1500万元分别汇入三家公司贷款资料中指定的账户。后某畅公司和某敬公司名下的1000万元被转入某担保公司及郑某账户,某担保公司从上述款项中转给某敬公司及苏某181万元,转给某畅公司127万元,剩余款项被某担保公司截留。
9.某银行关于某畅公司等三户贷款企业交存保证金情况说明及转款凭证,证实2012年12月4日,某鑫公司由李某个人账户缴纳保证金100万元,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于当日由欧某个人账户为上述二家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
(五)其他证据。
1.某银行出具的《关于青海畅联钢材贸易公司等三户企业贷款归还的情况说明》,证实截至2015年5月12日,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尚欠银行的本金和利息数额。
2.房产、车辆查询单,证实鑫旺、畅联、敬业三家公司贷款资料中的房产、车辆证明,均系虚假证明。
3.破案经过,证实某银行报案后,公安机关抓获原审被告人郑某、何某、李某、苏某,此案告破。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的年龄。
根据再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针对各原审被告单位、各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及某畅公司辩护人关于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和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和“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骗取贷款罪的两个构成要件。
首先,从骗取贷款的行为要件分析。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原审中公诉机关指控某担保公司采用的“欺骗手段”主要是指向银行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车辆所有权证等资信证明,因此需要审核资信证明是不是被告单位取得银行贷款的必要且充分条件。查明事实显示,案涉贷款系由于某银行拟借助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提供的客户信息,为客户办理融资业务,委托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对融资方的经营状况及销售货款的现金流进行监测和管理,基于对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信任,由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出具推荐函后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三家公司发放贷款。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分别与某银行、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签订《资金托管协议》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向某银行出具《贷款联保推荐函》,推荐三家公司贷款并向某银行出具《承诺书》,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承诺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将结算的销售收入无条件划入某银行。同时三家公司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某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互相提供连带担保,不为外部人员担保,并与某银行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都可以成为债务人,一方作为债务人的,其他各方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各保证人独立地、不分先后顺序地就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并各自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在此情况下,某银行才与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和《最高额联保合同》。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某银行系基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推荐及承诺,及三户联保的担保方式向三家公司发放贷款,并非基于房产、车辆的抵押担保。某银行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仅系对保证人资信证明的程序性审查,并未成为贷款审批的必要条件。对此某银行公司部主任接受询问时称,贷款资料由信贷员审核,必须由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没有推荐不办理。因房产不是主担保方式,对房产、车辆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主要是三户联保,房产证只是资信证明,只做初步审查,因不作抵押登记,所以未严格审查。某银行信贷员亦称,案涉贷款担保方式就是三户联保。房产证仅作为资信等级证明,证明达到了信用等级标准,达到贷款门槛,放贷主要是基于三户联保、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故对房产未作核实。故本案中某银行系基于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推荐、三户联保发放贷款,这些手续都是真实存在的,所做的推荐及承诺也都是真实的,符合某银行放贷条件。本案申请贷款过程中虽提交了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但某银行并非基于案涉虚假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资信证明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从犯罪后果分析。“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是一个客观标准,指的是上述行为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与某银行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也即借款至2013年12月6日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也即保证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到期。借款期满后,某银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三家公司骗贷1200万元,报案期间尚在保证期间。且根据某银行的报案材料及《三户企业贷款归还的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14年4月18日报案日,某鑫公司已还款1440199.9元(某鑫公司2014年4月15日还款20万元)、某畅公司已还款899001.67元、某敬公司已还款935650.24元,也即借款期间三家公司都在陆续还款。案发后,各原审被告人亦在积极筹款,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某担保公司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某银行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代为还款650万,对于剩余391.02万元贷款本金及积欠利息,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和某担保公司也承诺全额担保偿还。截至目前,某鑫公司500万元贷款本金已全部还清;某畅公司已还款2164001.67元,尚欠贷款本金2835998.33元;某敬公司已还款4285650.24元,尚欠贷款本金714339.76元。以上事实亦印证,行为人贷款过程中资信证明资料虽有瑕疵,但借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某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即使贷款没有收回,亦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以追回贷款,本案不符合“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要件。
再者,本案中银行在案涉贷款审批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职亦存在过错。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交的股东资信证明材料未予审核,其依据某钢材交易市场管理公司的推荐及三户联保、股东担保等担保方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后又以借款人提交的股东资信证明材料虚假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观上存有过错。对于银行贷款审批过程中的过错,抗诉机关并未涉及。同时,关于本案假房产证、假车辆行驶证的来源,证人孙某的证言称是欧某给他的,证人欧某又称所有材料都是由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的人员提供,但原审被告人均称自己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公章、法人身份证明等资料,从未见过假房产证。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对此节事实,本案并未进一步查证。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孙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某担保公司和郑某系制作虚假材料骗取贷款。
最后,案涉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人要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如利用虚假合同套取资金,贷款人可限期纠正、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检察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所指控的提交虚假房产证、虚构购销合同等事实尚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某银行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故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及疑罪从无原则,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各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有罪。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某担保公司、某鑫公司、某畅公司、某敬公司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何某、李某、苏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及原审被告单位某畅公司的辩护人关于某畅公司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青海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再3号刑事裁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刑终33号刑事判决及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367号刑事判决;
三、原审被告单位某担保公司无罪;
四、原审被告单位某鑫公司无罪;
五、原审被告单位某畅公司无罪;
六、原审被告单位某敬公司无罪;
七、原审被告人郑某无罪;
八、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九、原审被告人何某无罪;
十、原审被告人苏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家一
审 判 员 袁有玮
审 判 员 段旭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娜
书 记 员 宋生昭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