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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吴某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强制猥亵案——受父母委托看护未成年妹妹的成年兄长,属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25 00:21:33   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2-1-183-001
关键词 刑事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强制猥亵罪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某(时年27岁)与被害人李某某(化名,女,时年14岁)系同父异母的兄妹,二人父母均在外务工。2022年2月至9月,吴某某受父母委托在家中照顾、看护李某某的生活、学习。同年4月的一天晚上,吴某某在家中趁李某某熟睡之机,抚摸李某某的胸部、肚子、阴部,并用生殖器在李某某阴部摩擦、顶撞。李某某惊醒后,吴某某停止其行为并向李某某道歉。同年5月至6月间,因李某某经常晚上外出玩耍,吴某某将李某某的手机没收并不准李某某外出玩耍。同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为了要回手机和外出玩耍,向吴某某许诺可发生性关系,后吴某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2023年8月,吴某某与李某某因家庭纠纷在派出所接受调解,调解过程中,李某某称曾被吴某某强奸。案发后,李某某对吴某某予以谅解。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
(2023)渝024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父母委托看护未成年妹妹的成年兄长,是否属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第十五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亲属受未成年人监护人所托,照顾、看护未成年人并与该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对该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在照顾、看护期间,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即使发生性关系由未成年女性主动提出,也不影响构成该罪,且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受父母委托长期看护未成年妹妹,属于对该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看护期间,吴某某明知李某某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仍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吴某某趁李某某熟睡之机,对李某某实施猥亵,其行为还构成强制猥亵罪。根据吴某某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亲属受未成年人监护人所托,照顾、看护并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属于对该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该成年家属在照顾、看护期间,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即使发生性关系由未成年女性主动提出,也不影响构成该罪,且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之一第1款、第23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第15条
一审: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刑初第202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15日)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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