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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辩护律师张万军教授:以口淫方式从事卖淫活动构成组织卖淫罪:一类需要高度重视的犯罪行为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21 22:36:1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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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6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青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鄂0607刑初5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范某青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2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11日,程某(另案处理)与陈某锦、邱某注册成立了襄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程某为法定代表人,陈某锦为监事,公司股东有程某、陈某锦、邱某等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主要以某乙店从事足浴服务经营,股东对某乙店营利进行分红。某乙店开业后,于同年9月28日办理了工商登记,程某为经营者,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21年1月6日,某乙店的经营者变更为程某的前妻周某甲(另案处理)。被告人范某青在某乙店先后参与管理人员的聘用、足浴店复工、设备维修等部分管理工作,负责管理财务、审核员工工资,并以现金结算方式给卖淫女技师发放提成。
某乙店在经营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经股东会商议决定于2018年9月推出了含口淫服务的369元圣手御足A、520元圣手御足B+1、669元圣手御足B等色情服务项目,长期招募兰某某等多名卖淫女技师以口淫方式从事卖淫活动。俞某成(化名“余某”、另案处理)接受聘请担任店长,某丙店日常经营。2020年1月,某甲公司辞退了店长俞某成。后范某青与程某、周某戊(化名“吴昊”,已判刑)担任店长,某丙店日常经营管理。吴某武担任店长后,将前期的色情服务项目的服务流程进行改进,推出了含口淫服务的469元圣手柔式SPA和619元圣手尚品SPA两个色情服务项目,继续组织、招募徐某某等多名卖淫女技师以口淫方式从事卖淫活动。范某青负责财务管理,审核员工工资,并以现金结算方式给卖淫女技师发放提成。
2021年12月10日,某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毕某某、李某满、兰某某等6名卖淫女技师和肖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6名嫖客,并抓获其他涉案人员,查扣了涉案电脑、账本、技师提成标准等物品。
经湖北华仁致远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范某青应对某乙店五个项目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相关收支负责,收入总额8423236.8元,服务提成总金额4427750元,相关收入减去提成后余额3995486.8元。其中,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10日,范某青个人收到程某、周某甲、周某丙转账54笔,总金额2226592元,这个金额中包含程某、周某甲转给范某青员工工资、分账款等共50笔,总金额1662602元,减去这些金额后,范某青个人收到金额563990元,范某青个人转给欧某倩、吴某林等人资金51笔,总金额204915元,收入减去支出后余额359075元。
2024年4月24日,被告人范某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青向公安机关检举襄阳东津新区东津世纪城15区“上和意足”足浴店涉嫌组织卖淫。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进行侦查,查获了“上和意足”足浴店老板李某风组织卖淫一案,李某风因犯组织卖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另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范某青出资29.6万元购买陈某锦在襄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32%股份的一半即16%的股份。2019年10月,被告人范某青与陈某锦协商退出该公司股份,陈某锦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1年9月25日将该股份的资金退还给范某青。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拍摄扣押的电脑及主机、技师工具箱、技师工牌、账本、周某甲的银行卡照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2.周某甲尾号7177中国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襄阳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尾数0182账户交易明细;3.某丙公司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复印件;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5.湖北华仁致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己店”涉嫌组织卖淫案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补充说明;6.陈某锦的尾数1901建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锦出具的情况说明;7.涉案卖淫女行政处罚决定书;8.范某青举报材料及情况说明;9.证人程某、周某甲、俞某成、周某乙、林某、彭某某、毕某某、王某、李某满、顾某某等人的证言;1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1.被告人范某青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人范某青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上诉人范某青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范某青系卖淫活动的管理者没有事实依据,范某青仅是公司一般财务人员,负责工资发放及账单审核工作,并非管理人员;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导致量刑过重。二审期间范某青辩解称,其没有违法所得,原审认定其违法所得359075元系周某丁借给他的30万元,陈某锦借给他的5万元;二审开庭时提交其手写的费用支出用途,以证明其没有违法所得,并辩解称其个人收到的56399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门面装修等费用,其没有违法所得,其系协助组织卖淫,并不是组织者、管理者。
范某青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朱某林出具的证明、某乙店员工租住的**房**宿舍是范某青出租给会所的,不是范某青为员工租赁的房屋,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范某青系2020年5月疫情解封后参与的,原审认定范某青为员工租赁房屋错误,系范某青出租房屋给某乙店的;2.原审认定范某青参与管理人员的聘用、疫情后足浴店复工、设备维修等工作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认定范某青负责管理财务、审核和发放员工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认定某甲公司辞退店长俞某成,与程某等人共同聘请吴某武担任店长系事实认定错误;5.原审认定某甲公司辞退店长俞某成,与程某等人共同聘请吴某武担任店长错误;6.原审开庭,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审计补充说明(范某青、周某丙)》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范某青系卖淫活动的管理者缺乏事实依据,范某青只是一般财务人员,范某青只是一般的协助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如下出庭意见:1.在卷证据足以证实范某青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组织妇女卖淫,范某青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2.原审充分保障了范某青的诉讼权利,案件诉讼程序合法;3.经公安机关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公司审计,审计材料均来源于银行流水,财务账目、审判程序合法,审计得出的范某青违法所得应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刑期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但遗漏追缴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范某青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归纳后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范某青的辩护人提出范某青系2020年5月疫情解封后参与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卷陈某锦建行1901账号交易明细、陈某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范某青于2018年6月向陈某锦购买的某乙店16%的股份;同案犯程某证言证实,某乙店于2018年4月,由其和邱某、周某丙、陈某锦、范某青一起创立的;公安机关调取的范某青相关收支明细证实,范某青于2018年8月开始接收周某甲、程某转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范某青系2018年8月份之前开始参与圣手足店组织的卖淫活动,故该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范某青的辩护人二审庭审时提交了朱某林出具的证明及交纳的物业费票据以证明会所员工所住宿舍是范某青出租给会所的,不是范某青为员工租赁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二审庭审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实某乙店员工租住的宿舍系朱某林、张某共同所有,并非范某青所有;朱某林2025年3月15日出具的无偿提供给范某青使用的证明,只能证实系朱某林单方行为,并非朱某林、张某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公安机关调取的范某青相关收支明细证实,程某、周某甲支付给范某青备注为转支员工房租,亦不能说明该费用归范某青所有,故原审认定范某青为足浴店员工租赁房屋并无不当,该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范某青提出其仅是公司一般财务人员,负责工资发放及账单审核工作,并非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范某青参与管理人员的聘用、疫情后足浴店复工、设备维修等工作错误,应当对范某青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程某、周某甲、陈某锦、俞某成、吴某武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某戊店的股东、管理人员,参与聘请管理人员,负责管理财务、审核员工工资及发放,原审认定范某青犯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正确,范某青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范某青二审期间辩称原审认定其违法所得359075元系周某丁借给他的30万元,陈某锦借给他的5万元;二审开庭时提交其手写的费用支出用途,以证明其没有违法所得,并辩解称其个人收到的563990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门面装修等费用,其没有违法所得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原审采信《审计补充说明(范某青、周某丙)》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范某青相关收支明细表证实,周某甲、程某转款给范某青时对款项的用途或性质作出了备注,审计机关由此进行了详细统计,计算出范某青的违法所得为359075元;二审庭审时范某青提交程某、周某甲转账给其所有款项均用于支出的明细表,因范某青系收款人,范某青事后作出的用途说明明显系对程某、周某甲备注的改变,且这些用途说明并没有证据予以印证,范某青作出的用途说明不能改变程某、周某甲转款时备注款项的用途和性质,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前提交的《审计补充说明(范某青、周某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故原审采信《审计补充说明(范某青、周某丙)》认定范某青违法所得为359075元,并无不当,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青与他人合伙开设某乙店及在周某甲经营期间,在经营足浴服务的同时,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范某青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审漏判追缴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对未追缴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刑初58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范某青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上诉人范某青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九千零七十五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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