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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入库案例裁判要旨汇编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19 23:15:52   阅读:
一、行为方式的界定

根据刑法第312条,掩隐罪的行为方式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根据法释【2015】11号解释第10条第2款,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12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是否属于掩饰、隐瞒行为,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实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及其所得的追查与追缴,即行为人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使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赃物、难以追缴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的,均有可能构成本罪。

(一)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是盗窃所得的农用车而拆解后出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1

案号:(2012)湘法刑初字第221号;(2012)潭中刑终字第294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拆解农用车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将盗窃来的赃车进行分解,从而便于售卖零件,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盗窃犯罪赃物的追缴。拆解虽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他方法”,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

(二)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向公安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3

案号:(2020)赣0102刑初1405号;(2021)赣01刑终365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明知公安机关在追查上游犯罪,仍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的上游犯罪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数额,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的“窝藏”行为。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

“明知”属于掩隐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不能将明知的认定局限在“知道”的绝对性标准,也可通过推定规则适用“应当知道”的标准。对行为人是否系“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判断。

(一)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2

案号:(2021)豫0882刑初322号;(2022)豫08刑终50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二)闻某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5

案号:(2012)崇刑初字第19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后更名为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认识。法律对行为人“明知”的推定有严格的规定,以防止客观归罪。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明知”认定的规定,可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的明知状况:(1)行为或交易时间是否反常;(2)行为或交易地点是否反常;(3)财物交易价格是否反常;(4)财物是否具有特殊标志;(5)行为人对本犯或上游犯罪的知情程度;(6)交易的方式是否反常;(7)行为人是否因此获取了非法利益。

三、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

根据法释【2015】11号解释第8条,认定掩隐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无疑,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掩隐罪构成要件之一。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包含两层内容,其一是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其二是对掩隐罪事实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确定后进行,只有在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隐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认定掩隐罪。

(一)朱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过驳、运输犯罪所得海砂,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2

案号:(2022)浙0225刑初35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过驳、运输非法海砂的行为因其环境复杂性与隐蔽性,跨区域且涉多部门协调,举报线索又多在运输环节,造成海砂的具体来源难以查证,具体上游犯罪人情况不清,实践中,过驳、运输非法海砂案件的上游非法采矿罪往往难以立案追查。办案机关应当围绕非法采矿罪的构罪要件,全面收集涉案海砂矿质鉴定、涉案海域是否登记海砂采矿权的情况等,结合相关被告人的口供,证明涉案海砂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即可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不要求必须掌握具体的犯罪人和事实细节。

(二)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虽尚未依法裁判不影响下游犯罪处理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3

案号:(2013)丽莲刑初字第522号;(2013)浙丽刑终字第153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被告人陈某、欧阳某明知他人提供的QQ号码是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取的数据而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被告人陈某、欧阳某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上游犯罪人尚未抓获,上游犯罪尚未经司法程序处理,但现有证据包括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依法保全的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供述等,已经足以证实该案中的QQ账号和密码等电子数据系犯罪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获取的,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只是还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时并不影响对下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下游犯罪的审判。

(三)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成立

入库编号:2023-06-1-300-001

案号:(2013)大少刑初字第11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但因主体不适格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仍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加重犯情形下“次数”的认定

加重犯情形下“次数”的认定,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游犯罪客体的同一性、累计价值等因素,避免陷入机械化认定的误区。

(一)徐某盗窃、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4-18-1-221-001

案号:(2021)皖1182刑初151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的入罪和升档量刑,应当坚持综合考量原则,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妥当定罪量刑。

2.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不应简单以次数进行评判。对于连续多次收购同一上游犯罪所得,收购次数超过十次,且每次收购价值较小,累计价值不大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王某碗、王某甲、王某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情节加重“次数”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3-04-1-300-001

案号:(2022)苏1182刑初83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下游犯罪,应结合主观故意、犯罪构成、犯罪客体等方面综合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数”,并把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第一,基于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次数”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从刑法体系上看,作为入罪条件的“次数”与作为情节加重的“次数”具有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规定十次以上应认定情节严重,对此处情节加重的“次”应作严格认定,进行限制性理解。因掩饰、隐瞒的客体是犯罪所得,所以认定情节严重中的“次”应以相应上游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为前提。

第二,基于同一主观故意连续实施多起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认定“次数”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被告人基于同一犯意实施犯罪的,原则上认定“一次”。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收赃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多次收赃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多人收赃的,一般应认定“一次”而不是多次犯罪。

第三,基于同一上游犯罪客体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行为人对处置涉案财物具有主动性或随意性,对同一物品可以一次性或分数十次出售。但无论上游犯罪行为人处置了多少次,相应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客体只有一个,多次收赃行为实质上属于多次的不能犯,不宜片面认定多次。

第四,基于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实施掩饰、隐瞒的,应认定为“一次”。上游犯罪以情节入罪,意味着对上游犯罪进行了整体性评价。此时,上游犯罪等同于一个整体,可以评价为上述“第一”或“第三”规制的范围,则无论收赃多少次在评价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次数时亦应认定为“一次”。

五、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

掩隐行为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一般应独立成罪;但对于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通谋,实施掩隐行为的,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通谋,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对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予以配合,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法释【2015】11号解释第5条对此亦进行了明确。

(一)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

入库编号:2023-11-1-349-001

案号:(2020)鄂1024刑初100号;(2021)鄂10刑终6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陈某甲、陈某乙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明知系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未事先通谋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8

案号:(2023)沪0116刑初80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对倒卖医保骗保药品的中间商的犯罪行为予以界定的关键点是有无事前进行通谋。即审查中间商对上游骗保人员是否具有指使、教唆和授意。对中间商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多开、虚开药品,客观上对上游骗保人员实施骗保行为具有促进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上游诈骗罪的共犯;对仅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从其他中间商处收购药品的,因欠缺对上游骗保人员的直接指使、教唆和授意,一般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

2.关于“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与适用。对“指使、教唆、授意”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评判中间商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作用,对虽未有明确的“指使、教唆、授意”,但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已达到“有药就收”默契的也可认定。“指使、教唆、授意”作为认定倒卖医保骗保药品中间商与上游骗保人员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的重要行为表现之一,在具体认定上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实践中,更多的药品收购中间商在到案的供述中往往对直接指使、教唆、授意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予以否认,以期避重就轻。该种情况下,需要综合其主客观行为综合评价。比如对于长期在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通过摆放收药牌子收购药品的,虽然言语上未明确告知上游骗保人员持医保卡至医院多开、虚开药品,但其通过出示药品收购清单的模式罗列收购药品的种类、单价,主动要求对方将所开具的药品予以出售,并在交易过程中形成了长期合作的默契,客观上也达到了促使上游骗保人员至医院使用医保卡多开、虚开药品的作用。综合考量其收购药品的地点选择、收购药品的特定种类、长期合作过程中达成的“有药就收”的默契程度以及在药品回流过程中所起到的实际的促进作用,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指使、教唆、授意他人的故意。

(三)黄某新、郭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如何定性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8

案号:(2013)杨刑初字第778号;(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12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1.主观上已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黄某新在第一次收购陈某清、郭某伟盗窃的黄酒之前就与二人通谋,同意在陈某清、郭某伟盗窃黄酒后予以收购。郭某、黄某新主观上已经明知陈某清、郭某伟即将实施盗窃犯罪及盗窃的方法,但其不仅没有排斥,反而在盗窃前就分别以约定用假白酒换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和同意收购黄酒的承诺积极追求盗窃行为的发生,均与陈某清、郭某伟之间形成了盗窃的共同犯罪故意,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上已对盗窃行为起到帮助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黄某新在事前即与陈某清、郭某伟约定对二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虽然没有直接帮助陈某清、郭某伟实施盗窃,但增强了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的心理安全感。被告人郭某在交易时提供种类、数量相对应的假白酒,换取收购陈某清、郭某伟从仓库所窃的真白酒的行为,更使陈某清、郭某伟在盗窃时相信通过这种方法可以使其犯罪行为不被发现,对陈某清、郭某伟的盗窃行为起到了精神上的帮助和推动作用,应当认为盗窃罪的共犯。

六、与其他赃物犯罪的界分

掩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洗钱罪均为刑法中的赃物犯罪,各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不同,构成要件亦不同,罪名界分应以构成要件为核心并遵循法条竞合的处断原则进行。

(一)贾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关系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9

案号:(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在明知的内容、犯罪对象及侵犯的犯罪客体等方面均有较大区别,存在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毒赃”应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涉及的犯罪所得,而非涵盖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涉及的所有毒品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即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被窝藏、转移、隐瞒的物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毒赃。行为人明知系上游犯罪人实施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赃款,仍以运输方式帮助其掩饰、隐瞒的,应适用一般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如何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

入库编号:2023-05-1-300-004

案    号:(2013)利刑初字第9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犯罪客体及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人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和银行卡而提供场所藏匿,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行为的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应限定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普通赃物犯罪的范畴里,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朱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入库编号:2024-04-1-300-001

案号:(2018)川0811刑初45号;(2019)川08刑终10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特别规定优先适用原则,同时符合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的特别规定。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上游犯罪不同,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七、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标准

根据法释【2015】11号解释第2条,对掩隐罪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其一,犯罪情节属于一般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其二,行为人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其三,符合解释第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适用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0

案号:(2010)南宛刑初字第368号,(2010)南刑二终字第00205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行为人不构成“情节严重”,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八、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作为“加入犯”的掩隐罪,刑期不能高于“本犯”。对掩隐罪的量刑,应注意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一)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

入库编号:2023-05-1-221-012

案号:(2010)启刑二初字第0152号;(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平衡问题。对本罪的量刑不仅要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要受到上游犯罪量刑情况的约束:一是本罪对上游犯罪有依附性,没有上游犯罪非法取得的财物,就没有下游犯罪;二是本罪惩罚的重点在于妨害司法秩序,即妨碍了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以犯罪所得为线索查处和破获上游犯罪的活动。针对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而言,下游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并没有增加或扩大这种损失,与事先参与犯罪共谋的情形相比,本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因此,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要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二)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向公安机关伪报涉案账户资金数额的行为属于“窝藏”

入库编号:2023-05-1-300-013

案号:(2020)赣0102刑初1405号;(2021)赣01刑终365号

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与上游犯罪量刑保持平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事后帮助犯,其社会危害性对上游犯罪有一定附属性,量刑时应注重与上游犯罪相平衡,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审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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