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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姚某非法经营案——行为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的应根据犯罪数额从一重处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05 22:21:26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姚某自2020年8月起,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渠道购进大量假冒品牌香烟并用于销售。2021年7月23日,姚某在搬运装有假烟的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利群、芙蓉王、中华等品牌卷烟共计约787条。经鉴定,除2盒芙蓉王(硬)系真品外,其余卷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07,545元。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经比对,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较其余二罪更重,故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姚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本案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3-1-169-008,题目为“姚某非法经营案——行为人未经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的应根据犯罪数额从一重处罚”。
裁判要旨如下:
无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从形式上分析,已经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而这些都源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行为——无证贩卖假香烟,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想像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相比之下,非法经营罪为重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二、法理分析
从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姚某案件的核心在于对“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情形下如何定罪量刑的判断。我国刑法中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从一重处断”,即在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犯罪构成时,选择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姚某无证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客观上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同时该行为又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三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交叉,但非法经营罪在情节严重情形下的法定刑最高,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重于其余二罪,因此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竞合理论的处断原则。
 
此外,司法解释对烟草专卖类犯罪的定性提供了明确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指出,在同时构成多罪时应择一重罪处罚。这不仅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和市场秩序的多重保护,也避免了重复评价,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姚某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和他人注册商标权,法院在认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其未遂情节和认罪认罚态度,在量刑上予以从宽处理,兼顾了惩罚与教育的刑法功能。
从刑事政策角度看,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反映出国家对烟草专卖秩序的严格保护和对涉烟违法犯罪的高压态势。烟草专卖属于国家专营领域,未经许可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即构成对专卖制度的直接破坏。若同时涉及假冒、伪劣产品,则进一步加重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健康的危害。法院通过适用非法经营罪这一兜底性较强的罪名,有效实现了对复合型犯罪的全面评价,体现出刑法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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