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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林某立非法经营案—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定性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05 22:02:54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本案被告人林某立与他人合伙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在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通过签订《委托协议》《托管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某集团原始股票,收取款项共计3400余万元。后因该集团未能上市,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最终,林某立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该案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被告人有罪,维持原判。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指出,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的规定,未经批准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属于非法证券活动,应依法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169-003,题目:林某立非法经营案——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定性。
裁判要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角度而言,本案的核心在于对“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行为的认定及其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衔接问题。非法经营罪作为刑法中的“兜底罪名”,其适用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尤其是对“国家规定”的理解和引用必须准确、严谨。
本案中,法院援引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将其作为认定“非法证券活动”的依据。该文件虽属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是对《证券法》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和规范效力。法院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符合《刑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国家规定”的解释范围,体现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严格保护。
另一方面,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经营证券业务”也成为争议焦点。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业务包括证券承销、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多项内容。本案中,林某立以资产管理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代为购买并托管未上市公司股票,实质上扮演了证券经纪的角色,属于典型的证券业务行为。而其未取得证券业务许可,擅自开展此类业务,明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具备刑事违法性。
此外,本案还涉及对“社会公众”概念的界定。法院未将对象限于特定群体,而是认定其行为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符合非法经营罪中“扰乱市场秩序”的构成要件。这一认定有助于打击以“原始股”为名进行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衍生犯罪,具有积极的警示意义。
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可罚性
非法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证券市场监管秩序,更直接损害了投资人的财产权益。此类行为常伴随虚假宣传、隐瞒风险、承诺高额回报等欺诈手段,极易诱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刑法对此类行为予以规制,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本案中,林某立虽未直接实施欺诈行为,但其未经批准从事证券业务,客观上为非法发行股票提供了通道和平台,成为金融风险传导的重要环节。法院将其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既符合立法本意,也体现了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发生于2007年至2008年间,而审判时间则在2020年以后,期间经历了《证券法》多次修订和金融监管政策的强化。法院在裁判中并未因时间跨度较长而轻纵犯罪,反而依据行为时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体现出司法实践对历史遗留证券犯罪行为的严肃态度。
综上所述,本案裁判准确把握了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与证券市场监管规定的衔接,对类似行为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提醒市场主体,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从事证券业务,否则不仅面临行政处罚,更可能构成犯罪的刑事风险。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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