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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为索偿债务实施盗窃,误将非债务人财物作为债务人财物盗窃的 ,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9-04 22:11:05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年7月21日傍晚,被告人关某艺驾驶面包车至广州市越秀区某大院,使用事先准备的钥匙进入院内,将谢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张价值25000元的根雕茶几窃走。关某艺于8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8月22日将赃物上交。经查,案发前广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曾拖欠关某艺业务垫付款7000余元,而该公司原办公地点正是案发大院。关某艺实施盗窃的动机,系为索取上述债务,但其误将案外人谢某的财产当作债务人苏某公司的财产加以窃取。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自首、退赃、未造成实际损失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最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案清晰表明,即便行为人出于实现债权的动机实施盗窃,但只要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就应认定犯罪成立。其误将第三人财产当作债务人财产盗走,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对象错误,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关某艺盗窃案,入库编号2023-06-1-221-001
裁判要旨全文如下:
误将非债务人的财物作为债务人的财物加以盗窃的,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债权人为索偿债务,将第三人的财物误认为债务人的财物而加以盗窃,属于犯罪对象认识错误。但无论是债务人的财物还是第三人的财物,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属于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犯罪行为性质不产生实质影响。
二、法理分析
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角度看,关某艺盗窃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实现债权”的动机,客观上却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此时是否仍构成盗窃罪。法院的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这种行为仍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法理依据主要在于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
首先,盗窃罪中的“非法占有”并不以“非法所有”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以秘密方式取得对他人财产的实质性控制,并排除权利人的支配,即符合“非法占有”的构成。关某艺虽出于抵债动机,但其并未通过合法程序实现债权,而是擅自以盗窃手段取得财产,本质上仍是对他人财产权的非法侵犯。其动机仅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但不影响定罪。
其次,关某艺误将案外人财产当作债务人财产盗走,属于刑法中的“对象错误”。但这种错误并未超出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无论是债务人的财产还是第三人的财产,都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保护的“他人财物”范畴,体现的法益性质相同,即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不受非法侵犯。因此,该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值得进一步说明的是,刑法中的对象错误可分为“同一构成要件错误”与“不同构成要件错误”。前者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后者则可能阻却故意。本案中,关某艺的错误属于前者,因其意图窃取的是“财物”,实际窃取的也是“财物”,对象虽具体不同,但法益性质一致,故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
该判决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因急于实现债权而采取非法手段取回财产的情形并不少见。本案明确传达出一个信号:即便动机具有一定合理性,也不能逾越法律底线。债权人应当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债务纠纷,擅自通过盗窃、抢夺等非法手段“自力救济”,不仅不能合法实现债权,反而可能使自己沦为罪犯。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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