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42辑,总第1631号案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x月x日出生,案发前系北京某物流有限公司司机。2021年9月25日被逮捕。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何某对主要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何某过失致人死亡属于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5日8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学校园内(经校方许可进入校园)道路,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车辆右后方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女,殁年22岁)撞倒并碾压,致张某受伤。之后,何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张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许死亡。经鉴定,张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某为全部责任,张某为无责任。次日,何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虽经校方许可进入校园,但在限制通行的校园内驾驶载重厢式货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倒车时撞倒并碾压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实施车辆管控的校园内驾驶车辆,负有比在道路上驾驶车辆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何某在校园内驾驶载重货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倒车时将正常步行的被害人撞倒并碾压,且在撞倒并碾压被害人后处置不当造成车辆二次碾压,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何某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何某积极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28日判决:被告人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何某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22年6月1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在限制通行的校园内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某驾驶载重货车在管控通行的校园内宿舍楼前,将正常通行的在校学生撞倒并二次碾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争议。但对何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情节较轻”,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何某仅造成一人死亡,参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标准,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仅造成一人死亡就当然认定为“情节较轻”,而应结合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事发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以确定是否属于“情节较轻”。本案中何某驾驶载重货车将校园内正常通行的被害人撞倒、碾压。又因处置不当造成二次碾压,且被害人没有任何事故责任,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过失致人死亡罪中“情节较轻”的刑法功能定位及认定标准
1.“情节较轻”的刑法功能定位
刑法条文规定的罪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即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即加重罪状、减轻罪状。加重罪状、减轻罪状规定的并非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罪与非罪的认定,而是加重或者减轻法定刑适用的条件,系量刑要件。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情节较轻”,即为减轻罪状,是在成立犯罪的前提下选择适用法定刑幅度的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一同包含于整体犯罪事实之中,但相对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同时,“情节较轻”作为罪状事实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定,在体系结构上,应独立于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在适用逻辑上,应当先认定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再根据犯罪时的相关事实判断是否符合“情节较轻”并选择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最后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调整对行为人的处断刑。
2.“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
刑法分则将“情节较轻”规定为减轻罪状的共计16处,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的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绑架罪均有规定,但相应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现有司法解释对“情节较轻”有明确规定的,主要围绕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展开。例如,走私淫移物品罪、走私文物罪等犯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将数量或者数量加情节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标准;又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相关司法解释中采取行为性质与数量评价并行的规定作为认定“情节较轻”的标准。一般来说,情节是体现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客观事实,结合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情节较轻”认定标准的分析,我们认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应包含行为的客观危害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双重事实要素。进一步来说,考虑到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应对反映行为客观危害的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事实以及体现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注意义务违反程度、被害方过错等事实予以全面评价,进而作出综合判定。
(二)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内致一人死亡案件中“情节较轻”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非道路内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又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而对此类犯罪行为的量刑不能简单比照交通肇事罪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规定。一是两罪的法定刑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基础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才可降档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而交通肇事罪的基础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才升档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足见两罪的性质不完全相同。二是两罪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同。同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对道路参与方赋予一定的注意义务,内含交通规则允许的危险,驾驶者的注意义务一般低于普通领域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赋予的注意义务;而在非道路内驾驶机动车显然需要驾驶者承担更高的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
在把握非道路内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情节较轻”的具体认定时,其于行为的客观他害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双重评价要素考量,既要考虑案发原因、车辆情况、驾驶过程以及事故责任等体现行为危生性的具休事实,也要考想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等体现主观恶性的具休事实,可根据车辆安全装置、安全辅助设备、行驶区域情况等方面综合评价驾驶者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程度。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认定为“情节较轻”:(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驰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处置不当造成对被害人二次碾压的;(4)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5)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6)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7)严重超速、超载驾驶的;(8)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行为的客观危害事实来看,被告人何某驾驶载重货车转弯长距离倒车,发生事故后处置不当造成对被害人二次碾压,被害人系在校园内正常通行,无事故责任,何某客观上不具备认定“情节较轻”的事实根据。其次,从主观上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来看,何某驾驶没有倒车影像、倒车雷达、倒车语音警示的载重货车,在校园内宿舍楼前转弯长距离快速倒车,以上危及安全驾驶的不利因素应相应赋予何某确保安全的更高注意义务,而其疏忽大意相信后方无人通过,仍然快速倒车造成危害后果发生,体现了其相对较大的主观恶性。最后,认定此类行为是否属于“情节较轻”,不应考虑何某具有的自首、自愿认罪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只能在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再考虑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适用。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撰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辛祖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孟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