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男,1986年×月× 日出生。2018年1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兵,男,1963年×月× 日出生。2018年10月24日被 逮 捕 。
被告人陈某(陈某兵之子),男,1990年×月× 日出生。2018年10月 24日被逮捕。
(其他17名被告人情况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兵、陈某等犯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潘某、陈某兵、陈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 毒品数量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提出异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潘某、陈某商议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牟利, 之后被告人陈某兵(陈某之父)加入,三人利用被告人潘某甲(潘某胞 兄)提供的制毒方法,购买36桶苯乙腈及配套的原料和电热套、烧瓶等 制毒工具,先由陈某兵、陈某组织潘某甲等人制成液态甲基苯丙胺,后 交由潘某组织陈某、潘某甲等人制造甲基苯丙胺。潘某、陈某兵、陈某
三人先后组织上述人员在湖北省汉川市、仙桃市的11处制毒地点制造甲 基苯丙胺9批次共计476千克,并贩卖给付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金某 某等人。
2018年9月18 日 , 公安机关在湖北省汉川市一民房内将正在制毒的 陈某兵等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白色粉末78.45千克、油状液体173.6千 克 。经鉴定,从白色粉末中均检出阿尔法氰基苯丙酮、苯乙腈成分,从 油状液体中均检出1-苯基-2-丙酮、阿尔法氰基苯丙酮、苯乙腈成分 。 同 日,公安机关先后在汉川市、陈某兵家中和一民房内查获制毒原料苯 乙腈570千克 、 甲胺水600千克 、硫酸2295千克 、盐酸340千克 、氢氧 化钠575千克、 乙酸乙酯1600千克、 甲苯1600千克、 甲醇钠1140千克、甲醇190千克、乙醇160千克、硝酸汞2.25598千克。
综上所述,潘某、陈某、潘某甲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476千克,陈某兵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474千克。
(其他被告人窝藏、转移毒赃事实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潘某、陈某兵、陈某等人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应当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 责任。潘某、陈某兵、陈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 或者组织 、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依照刑法相关规定 ,于2020年12月 28日作出判决, 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陈某兵、 陈某三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 (其余17 名被告人分别以贩卖、制造毒品罪,窝藏、转移毒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死缓不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潘某、陈某兵均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提出本案未查获毒品实物,不排除制造毒品未遂的可能性,达不到死刑 案件的证明标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毒品流 向作存疑认定外 ,其余均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并于2023年6月9 日作出判决,驳回潘某、陈某兵的上诉,维持对二人的死刑判决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同时,考虑到陈某兵与陈某系父子关系的具体情况, 且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陈某兵,改判陈某死缓。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24年12月25日裁定 核准潘某、陈某兵死刑。
二、主要问题
制造毒品案件中,全案未查获毒品实物的,如何认定毒品数量及能否适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毒品实物是毒品案件中最重要的物证,在毒品案件证据体系中具有特殊意义。查获了毒品的,犯罪形态、毒品数量、含量的认定更加直观,量刑依据更加充分;未查获毒品的,证明犯罪形态、毒品数量、含量相对困难,尤其是在制造毒品案件中,还需要先认定是否制造出毒品,量刑及死刑适用更为复杂。我们认为,基于死刑案件证据方面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为慎重起见,规定全案未查获毒品的案件,一般不判处被 告人死刑;制造毒品案件中,没有证据证明曾制出成品,仅查获半成品, 或有证据表明由于原料、方法等问题实际无法制出成品的,不得判处死 刑。毒品犯罪高度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较强,要实现人毒俱获, 对抓捕时机要求较高,一旦错过时机就难以查获毒品。还有的案件是根 据线索向上深挖回溯而破获,抓获被告人时毒品早已不在。司法实践中 这种案件不在少数,有的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 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对此种情况如何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毒品数 量、能否适用死刑,确有探讨必要。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三名被告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 的数量高达470余千克,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抓获现 场未查获毒品,从下家处亦未查获,故全案未查获毒品实物。对于该案能否适用死刑,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全 案未查获毒品,无法准确认定毒品数量及含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 年6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即昆明会议纪 要,以下简称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死 刑。第二种意见认为,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对全案未查获毒品 的情形提出“一般不判处死刑 ”,表明可以存在例外情况。若在案证据足 以证明涉案毒品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不判处死刑难以实 现罪责刑相适应,则应当依法判处。本案虽未查获毒品实物,但在案证 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曾制造出毒品,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仍可 认定毒品数量巨大,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且没有证据证 明制出的毒品纯度明显偏低,鉴于被告人制毒次数多,持续时间长,社 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适用死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有证据证 明本案被告人 已经制造 出毒 品成品
未制造出毒品成品的制毒案件,尚不足以造成毒品扩散和滥用的危 害后果,客观上社会危害性小于已经制出毒品成品的情形,不判处死刑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但未查获毒品不等于未制出毒品,有的案件虽未查获毒品,但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毒品已制出,仅系销售完毕等原因 而未被查获,从某种意义上讲,毒品实际上已经流入社会,其危害性甚至大于毒品被查获的情况。因此,是否查获毒品可以作为适用死刑所应当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唯一决定性因素。对于有证据证明已经制造出毒 品的案件,即便是未查获实物,只要达到了死刑案件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该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
司法实践中,对未查获毒品的案件如何证明已制出毒品,需要综合 考虑被告人供述的制毒原料、方法、下家证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 以及相关支付记录等方面的证据情况,必要时还可以对制毒场所的地面、 土壤、水环境等进行鉴定,排除未制出毒品的合理怀疑后作出认定。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潘某甲供述的利用苯乙腈制毒的工艺,经权 威鉴定机构鉴定证明,与以苯乙腈为原料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工艺相符, 从一处制毒场所查获制毒原料、工具,从两处制毒场所提取的水样、土 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多名被告人供述曾多次制出毒品并已 对外销售,多名同案处理的下家证明从被告人处购得过毒品。上述证据 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虽未查获毒品,但确已制造出毒品成品并 销售完毕。
(二)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的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 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毒品数量是毒品案件量刑的最重要的基础性事实。制造出毒品成品, 只能证明被告人制造出了毒品,能否适用死刑还需要看制出成品的数量 是否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对于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案件, 制出的毒品成品数量无法通过称量直接认定,同样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 供述的制毒原料数量、方法、被告人供述的制出数量、有专门知识的人 的证言,结合原料的采购情况、支付记录等在案证据综合认定。若上述 证据之间存在不一致,则可就低认定毒品数量,以最大限度有利于被 告人。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未查获毒品实物,毒品数量只能根据原材料数 量,结合该制毒工艺的毒品产出率作出认定。对于毒品产出率,被告人 潘某供述根据其制毒工艺,每桶苯乙腈(200千克)能制成液态甲基苯 丙胺约30千克,最终制成甲基苯丙胺约25千克;被告人陈某兵供述每桶 苯乙腈可制成液态甲基苯丙胺约40千克;公安部禁毒情报技术中心毒品 实验室的检验报告、专家证人花某某证实本案中的制毒方法符合以苯乙 腈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工艺,每桶苯乙腈能制成成品甲基苯丙胺约40千 克。一审、二审法院均按照“就低不就高”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原则, 采信潘某供述的产出率,认定每桶苯乙腈制出甲基苯丙胺成品约25千 克,再结合原料采购情况,最终认定本案共制造出成品甲基苯丙胺约476千克,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三)没有证据表 明本 案中制造出的毒品纯度 明显低于 同类毒 品的正常纯度
纯度不同的毒品,客观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程度存在区别,纯度明 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可能都不具备吸食的条件。基于主客观相 一致的原则,对于纯度明显偏低的毒品,量刑时较于正常纯度的毒品应 当体现从宽。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 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应当进行含量鉴 定。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进一步强调,经鉴定明显低于正常纯 度,掺杂掺假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或有证据表明纯度 明显偏低的,可以不适用死刑;仅制出粗制毒品的,适用死刑应当慎重。 但是,正常幅度内的纯度高低并不是判断毒品社会危害性及适用死刑的 决定性因素,也并非只有通过鉴定才能判断毒品纯度。含量鉴定只是证 明纯度的较为科学和直观的方法,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通过鉴 定确定毒品含量,判断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定罪量刑。但在未查获 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因不具备进行含量鉴定的条件,此时评价毒品犯罪 的行为危害性,只能考虑其他能证明毒品纯度的证据,同时全面考虑案 件所存在的具体情节,综合认定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并据此适用刑罚 (包括死刑)。
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未查获毒品而无法进行含量鉴定的案件,可以 综合制毒原料、方法、被告人的供述、下家的证言等证据,判断制出的 毒品纯度是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有证据证明或者有线索反 映可能纯度明显偏低的,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慎重适用死刑; 反之,则应当依法量刑。若在案证据证明制造毒品数量巨大,远超实际 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仅因为已经贩卖完毕未查获实物不能进行含 量鉴定,进而完全排除死刑的适用,则会影响惩处效果。这可以说是对2023年《毒品犯罪审判纪要》相关规定的完整理解。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等制毒行为持续两年多,参与人数众多, 制毒原料和方法稳定,制毒次数多达9次,制出毒品数量470余千克,其 中152.13千克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准确认定下家,其余毒品亦能认定均已 全部销售,在案证据显示获利达1000余万元。潘某等人制造的同批次毒 品贩卖的价格基本稳定,且大多在每千克6.5万元至8万元之间,属于当 地批量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合理价格区间。除制毒初期有个别情况因工艺不够成熟,制出的晶体气味大、质量较差以外,其他大多数情况的毒品 成品的质量均正常,没有证据或线索反映毒品含量偏低或者大量掺假,购买毒品的部分下家系长期多次购买,这反映出毒品的质量可靠。本案 中仅有潘某在一审中曾提出过制造的是假毒品的辩解,但没有提出证据 线索,其他被告人和下家均未反映制出的毒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 案没有证据表明制出的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
综上所述,本案虽全案未查获毒品,但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制造出了毒品成品并已贩卖,且毒品数量远超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没 有证据证明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考虑到制造毒品是源头性毒品犯罪,必须依法从严惩处,且本案制毒时间长、次数多,被 告人潘某和陈某兵系制毒团伙中罪责最为突出的主犯,依法应当严惩。 故一审、二审均对潘某、陈某兵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二人死刑。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被告人陈某,因其系被告人陈某兵之子,在本案中作用稍小于陈某兵,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和参照2023年 《毒品犯罪审判纪要》的精神,二审对陈某改判了死缓。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42辑,总第1639号案例
撰稿: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金吕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周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