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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24 22:01: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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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规则

 

02 周某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的处理

 

03 毛某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行踪轨迹信息的数量认定

 

04 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网络暴力型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规则

 

05 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为实施诽谤行为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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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赵某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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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3-1-207-001)

(一)基本案情

“XX交警内部号”系某市公安局交警部⻔开发的⼀款便于正式在编民警在⼯作中查询机动车信息和驾驶⼈信息的微信企业号平台。被告⼈赵某岗从事代办审车及销售保险业务,于2016年3⽉8⽇从该市某县公安局交警⼤队辅警杜某某处索要了交警⼤队在编民警常某的⼿机号码和微信号,并冒充杜某某添加常某为微信好友。后赵某岗使⽤其微信号关注“XX交警内部号”,并输⼊常某的⼿机号码,后赵某岗⼜假冒杜某某之名向常某索要了验证码成功关注“XX交警内部号”并注册登记,由此获得查询车辆和驾驶⼈信息的权限。赵某岗为⽅便⾃⼰开展业务,先后在该平台查询了⼤量机动车、驾驶⼈信息,并将具有查询权限的微信账号、密码告知游某雪、王某涛、王某富等⼈查询驾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从中⾮法获利。⾃2016年3⽉23⽇⾄2017年6⽉29⽇,赵某岗冒⽤民警常某⼿机号注册授权登记的微信号在“XX交警内部号”查询数据记录共计64770条。

⼭东省⽆棣县⼈民法院于2019年11⽉20⽇作出(2019)鲁1623刑初1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赵某岗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赵某岗提出上诉。⼆审查明,赵某岗查询数据64770条,其中⽆效记录3369条;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实,有效记录61401条,去除重复记录后为44456条。⼭东省滨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20年3⽉30⽇作出(2020)鲁16刑终2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赵某岗有期徒刑⼆年六个⽉,并处罚⾦⼈民币五千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被告⼈赵某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赵某岗⾮法获取的公民个⼈信息数量存有重复、⽆效等情形,⼀审法院在未扣除⽆效信息和重复信息的情况下认定赵某岗的罪⾏“情节特别严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本案⼆审期间,公安机关经去除重复处理后认定赵某岗的有效查询记录为4万余条,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故⼆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三)裁判要旨

1.对于敏感公民个⼈信息以外的⼀般公民个⼈信息的条数,如果涉案信息数量巨⼤的,可以依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

2.适⽤《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批量公民个⼈信息的条数,应当排除不真实的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作去重处理,去除重复的信息。对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情形,既可以是控辩双⽅提出证据,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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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周某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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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1-207-001)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被告⼈周某城向他⼈购买浙江省学⽣信息193万余条。后被告⼈周某城将其中100万余条嘉兴、绍兴地区的学⽣信息以6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某⻘,将45655条嘉兴地区的学⽣信息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刘某、陈某、周某云,将7214条平湖地区的学⽣信息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将2320条平湖地区的学⽣信息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共计⾮法获利65400元。此外,2016年4⽉,被告⼈刘某、陈某、周某云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嘉兴地区学⽣信息25068条。

浙江省平湖市⼈民法院于2016年12⽉7⽇作出(2016)浙0482刑初1022号刑事判决,以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判处被告⼈周某城有期徒刑⼀年⼗⼀个⽉,并处罚⾦⼈民币四万元;被告⼈陈某⻘有期徒刑⼗⼀个⽉,并处罚⾦⼈民币⼗万元;被告⼈刘某、陈某、周某云有期徒刑九个⽉⾄七个⽉不等、缓刑⼀年,并处罚⾦⼈民币五千元⾄四千元不等。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法律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被告⼈周某城、陈某⻘、刘某、陈某、周某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出售或者以购买的⽅法⾮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数量分别为193万余条、100万余条、7万余条、7万余条、7万余条,其⾏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坦⽩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1.⾮法购买公民个⼈信息出售牟利,属于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法获取公民个⼈信息”“出售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信息罪论处。

2.⾮法购买公民个⼈信息后⼜出售的,公民个⼈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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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袁某、郭某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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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企业支付宝账户信息行为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4-1-207-001)

(一)基本案情

被告⼈⽑某斌因与被害⼈曾某莲存在情感关系纠纷,多次滋扰曾某莲及其家⼈。为及时掌握曾某莲⾏踪轨迹,⽑某斌分别于2021年上半年、2022年春节期间,在曾某莲驾驶的⼩轿车上安装了2个定位设备。2022年2⽉26⽇20时许,被曾某莲及其丈夫发现。⽑某斌利⽤获取的轨迹信息于2022年1⽉28⽇、2⽉26⽇20时许、3⽉14⽇8 时 33 分许,多次驾驶车辆跟踪、尾随曾某莲驾驶的车辆。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从其中⼀个定位设备的运营公司后台数据导出2022年1⽉9⽇⾄同年2⽉26⽇的涉案轨迹信息共3743条,剔除重复、静⽌轨迹信息后实际获取了100余条有效⾏踪轨迹信息。因另⼀个电⼦设备未发现有效特征,故⽆法对该电⼦设备的数据进⾏调取。

⼴东省连南瑶族⾃治县⼈民法院于2023年11⽉23⽇作出(2023)粤1826刑初67号刑事判决:被告⼈⽑某斌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六个⽉,并处罚⾦⼈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某斌提出上诉。⼴东省清远市中级⼈民法院于2024年1⽉30⽇作出(2023)粤18刑终3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百五⼗三条之⼀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本案中,被告⼈⽑某斌违反个⼈信息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法获取他⼈⾏踪轨迹信息,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应当依法惩处。关于⾏踪轨迹信息的数量,公安机关从定位设备获取的定位信息共3743条,经逐条⽐对核实分析原始定位信息数据中的数据产⽣时间、前后数据的时间间隔或位置距离、移动速度,发现其中12天仅有静⽌的定位信息。对于车辆连续移动不间断所产⽣的定位信息应当合并计算为⼀条⾏踪轨迹信息,剔除重复、静⽌定位信息,⽑某斌⾮法获取曾某莲的⾏踪轨迹信息共计100余条。⽑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属于坦⽩,可以从轻处罚。⽑某斌因情感纠纷多次威胁、骚扰被害⼈,⾮法获取被害⼈⾏踪轨迹信息的时间较⻓、数量较⼤,对被害⼈的⽣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具有⼀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适⽤条件。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1.车辆轨迹、定位信息等可以直接定位特定⾃然⼈具体坐标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踪轨迹信息”。

2.⾏踪轨迹信息等因涉及⼈身财产安全,系敏感公民个⼈信息,⼊罪标准较低,应当逐⼀认定,确保定罪量刑准确。对于被害⼈在某地点处于静⽌状态下的重复定位信息,应当计算为⼀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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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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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暴力型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规则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8-1-207-008)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5⽉间,被告⼈刘某某为泄愤报复⽹络主播王某(系化名),从他⼈处购买王某及其⽗⺟的姓名、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等个⼈信息。刘某某编辑上述照⽚等信息并添加诅咒⽂字后,通过⼏⼗个⽹络账号多次发布,称“王某的身份证号,⼤家拿去借⽹贷”,相关⽹络贴⽂的阅读量达1万余次,引起⼤量负⾯评论。刘某某还利⽤⽹络账号⼤量添加王某的粉丝,以私信发送王某照⽚等个⼈身份信息,并扬⾔要蹲点杀害王某。王某2019年4、5⽉间直播收⼊减少4万余元,⼤量粉丝对其取消关注。

湖南省醴陵市⼈民法院于2019年11⽉18⽇作出(2019)湘02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被告⼈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个⽉,缓刑⼀年,并处罚⾦⼈民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法律效⼒。

(二)裁判理由

法院⽣效裁判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法获取公民个⼈信息并通过⽹络账号发布,经综合考虑信息类型、⾏为⽅式,以及造成被害⼈王某重⼤经济损失和⽣活受到严重影响等情节,依法认定为《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5条第1款第⼗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可以适⽤缓刑。经综合刘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1.向不特定多数⼈发布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搜索”“开盒”等⽅式,在⽹络上⾮法曝光他⼈隐私、发布公民个⼈信息等⽹络暴⼒⾏为,可以依法适⽤侵犯公民个⼈信息罪的规定。

2.《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款对侵犯公民个⼈信息罪的⼊罪标准“情节严重”规定了九项具体情形和⼀个兜底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兜底项,应当综合⾏为动机、⽅式、危害及信息类型等情节考量,准确判断所涉情形是否与所列举的九项具体情形具有相当性,从⽽妥当决定应否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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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吴某慧、陈某强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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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施诽谤行为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定性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4-1-207-001)

(一)基本案情

被害⼈朱某系江苏省某中学教师,被告⼈吴某慧系朱某的亲属。吴某慧在与朱某发⽣⽭盾后多次向被告⼈陈某强提及此事,陈某强提出可以通过获取朱某个⼈信息并在⽹上发负⾯帖⼦抹⿊朱某。吴某慧遂向陈某强提供了朱某妻⼦的身份证信息,以便查询朱某的个⼈信息。2020年5⽉,陈某强以⼈民币13150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向被告⼈陈某购买包含朱某及被告⼈陈某强前⼥友杨某等⼈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购票记录等信息1442条。其中涉及朱某的住宿记录、民航、铁路⾏程信息299条,其他与朱某等⼈具有时空交叉关联⼈员身份信息605条;涉及杨某的住宿信息70条,相关同⾏⼈员信息538条。

后被告⼈陈某强将获取的信息发给被告⼈吴某慧,吴某慧从中挑选了部分与朱某同⼀时间段⼊住同⼀酒店的⼥性⼈员信息,其中包含在该中学就读、⾼考在即的⼀⾼三⼥学⽣等共计20余⼈的信息,⽤于撰写帖⽂,后由陈某强修改贴⽂并⽀付费⽤交由专⻔发负⾯帖⼦的邓某等⼈(另案处理),将诋毁朱某的不实帖⽂以多个吸引流量的夸张标题在知名⽹络发布。帖⼦发布后在上述⽹站迅速扩散,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数总计超过200万。后江苏省教育厅要求苏州市教育局第⼀时间⾄某中学调查此事,某中学在校学⽣也纷纷向⽼师询问相关事件,学校专⻔对帖⼦涉及的即将参加⾼考的⾼三⼥⽣等安排了⼼理辅导,朱某的教学和⽣活均受到较⼤的困扰。

其间,同案被告⼈陈某、汤某良、丁某沙等购买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买卖个⼈信息的消息,买卖了上述包含被害⼈朱某、杨某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信息共计1739条,售价从8870元⾄19350元不等。

案发后,被害⼈朱某等⼈没有就诽谤罪提起刑事⾃诉。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民法院于2021年2⽉1⽇作出(2020)苏0508刑714号刑事判决:⼀、被告⼈吴某慧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并处罚⾦⼈民币⼆千元。⼆、被告⼈陈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民币⼆千元(其他被告⼈略)。宣判后,同案被告⼈丁某沙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于2021年5⽉24⽇作出(2021)苏05刑终26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丁某沙撤回上诉。

(二)裁判理由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款在列举了“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情形之外,还在第⼗项设置“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项。对此,可以综合⾏为⼈⾮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式、具体⽤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对于所涉⾏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被告⼈陈某强、吴某慧⾮法获取他⼈的公民个⼈信息后,撰写诋毁他⼈的内容在⽹络上发帖,阅读、转发及跟帖回复⼈数总计超过200万,不仅涉及直接的被害⼈朱某,还有其他20余名被害⼈被诋毁、诽谤。综合考量⼆被告⼈⾮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的动机、信息类型和数量、造成的危害等情节,可以认定为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故陈某强、吴某慧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

⾏为⼈为实施诽谤犯罪⽽⾮法获取公民个⼈信息,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才处理,⽽被害⼈未提起刑事⾃诉,故依法仅追究⾏为⼈侵犯公民个⼈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三)裁判要旨

1.⾏为⼈为实施诽谤犯罪⽽⾮法获取公民个⼈信息,符合有关犯罪构成的,应以诽谤罪和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数罪并罚。因诽谤罪告诉的才处理,被害⼈未提起刑事⾃诉的,依法以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定罪处罚。

2.对于《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第⼀款第⼗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结合⾏为⼈⾮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信息的主观动机、获取⽅式、具体⽤途、造成的危害等情节予以考量,综合判断其社会危害性。对于所涉⾏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其他列明的情形相当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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