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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古某污染环境案 ——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员主观故意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18 16:01:01 阅读:
次
作者
: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5年5月,湖北十堰某工贸公司生产负责人古某在明知污水处理设备无人操作的情况下,仍安排工人在老厂房进行电镀作业,导致含重金属废水直接外排。经检测,废水中总铬、六价铬、锌浓度分别超标88倍、401倍和6.8倍,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法院认定:工贸公司构成污染环境单位犯罪,判处罚金10万元;古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污水直排会污染环境却放任不管,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审法院均强调,以“工作疏忽”“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1-1-340-009《十堰市某工贸公司、古某污染环境案》)
二、为何“放任”等于故意?
1. “明知+放任”构建完整主观故意链条
古某的定罪核心在于其主观故意被司法机关明确锁定。根据刑法理论,犯罪故意包含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古某清楚知晓两个关键事实:一是污水处理工赵某当时在新厂区,老厂无人具备操作设备能力;二是电镀生产必然产生含重金属废水,未经处理直排必然污染环境。这种认知有证人证言及工作职责可佐证。
古某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仍主动下达生产指令,对污染结果持“放任”态度。这种消极的不作为,符合《刑法》第14条对“间接故意”的界定——行为人明知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却有意放任结果发生。
实践中,部分责任人常以“未积极追求污染”为由辩解。但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对污染后果的“放任”,本质上是对法律保护法益的漠视,与主动追求危害结果具有相同的可罚性。
2.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故意认定标准
本案另一重要意义在于厘清了单位犯罪中个人责任的边界:
古某作为生产管理负责人,直接指挥生产活动,对污染行为具有控制力。法院依据《刑法》第346条(单位污染环境罪的处罚规定),认定其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犯罪虽以单位意志为整体,但责任人员的主观故意需单独评价。即使单位未明确决议排污,古某基于自身职责的明知与放任,已足以为其个人罪责奠定基础。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对污染行为负有决定、批准、指挥等职责的人员”。古某安排生产的行为,正是污染发生的直接动因。
本案被告人曾辩称“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司法解释早已明确: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即属“严重污染环境”(见解释第1条)。古某对排放标准的认知可能性(作为行业从业者应知国家标准)亦被法院纳入故意认定范畴。
值得企业管理者警醒的是:环保责任具有“不可委托性”。即使古某未亲自操作设备,其未履行监督职责、放任系统漏洞的行为,仍被认定为犯罪故意。这提醒所有生产经营者:必须建立实质有效的环保管理机制,而非仅形式化配置设备。
包头钢苑
刑事律师团队是
包头
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
,
刑法
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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