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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 ——达成执行和解能否构罪以及强制执行的范围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7-18 15:39:24 阅读:
次
作者
: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1年7月,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某铜业公司支付某铸造公司货款15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铜业公司未履行义务,铸造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冻结铜业公司账户,双方于2021年12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然而,在和解履行期间,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明知公司账户被冻结,仍于2022年10月通过私人账户接收并转移客户支付的170万元铜精砂预付款,且未向法院申报,导致原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彭某在公安机关侦查其他案件时主动供述本案事实,构成自首。
庐江县法院一审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铜业公司罚金10万元,判处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合肥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彭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意转移财产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其自首情节及羁押期间表现良好,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标题“彭某等拒不执行判决案”,入库编号:2024-05-1-301-001)
二、执行和解非“免责金牌”,转移财产必担刑责
焦点一:执行和解期间转移财产为何构成犯罪?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阶段转移财产是否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313条的解释,明确拒执罪的起算时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而非“执行立案之日”。这意味着,自判决生效起,任何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均可能构罪。
实践中,部分被执行人误认为达成执行和解即获得“喘息期”,可借机转移资产。但本案裁判要旨鲜明指出:和解协议是履行义务的变通方式,绝非规避执行的护身符。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若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可入罪,则在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明确冻结账户的情况下仍转移财产,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害更大,更应追究刑事责任。彭某在和解期间转移170万元,直接导致原判决彻底无法执行,完全符合“情节严重”要件。
焦点二:经营性预付款为何属于强制执行范围?
针对涉案170万元铜精砂预付款的性质,法院从三方面论证其可执行性:该款项是铜业公司基于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范畴。法院强调需区分被执行人自有资金与第三方资金。本案预付款虽源于客户,但一旦汇入铜业公司账户(包括实际控制的私人账户),即转化为公司责任财产,除非证明属“专款专用”或涉及第三人所有权(如保证金),否则不得排除执行。
裁判要旨明确,司法实践中不因款项系“经营性收入”而免于执行。企业日常经营所得正是清偿债务的重要来源,若允许以此为由逃避执行,将架空判决效力。彭某将公款转入私人账户且隐匿不报,实质是利用个人账户充当“资金避风港”,完全符合《刑法》第313条“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特征。
法定代表人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本质上属于抽逃、隐匿公司财产。一旦查实该资金属于公司责任财产,转移行为即构成拒执罪中的“隐蔽执行”。本案中,彭某使用他人私人账户多层转账,仍被穿透认定,足见司法审查力度。
包头钢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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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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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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