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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宫某盛寻衅滋事案—共同犯罪案件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25 11:13:14 阅读:
次
整理
: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5-1-269-003
关键词 刑事 寻衅滋事罪 共同犯罪 自首 如实供述 所知 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宫某盛酒后与宫某堃(另案处理)等人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某KTV唱歌,宫某盛多次无故至前台滋扰、拉扯张某英,双方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张某临上前询问情况,宫某盛将张某临打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张某英前来劝解,被宫某堃阻拦。宫某盛转而多次拽住张某英的头发将张某英摔倒在地,并在张某英阻拦其离开时对张某英拳打脚踢。其间,宫某堃持酒瓶威胁在场人员不许拉架,并在张某英阻止宫某盛离开时将张某英推倒并用拳头击打张面部。经鉴定,张某临腰1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英左上臂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宫某盛于2023年7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但并未如实供述同案犯宫某堃的犯罪事实。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作出(2023)鲁 0213刑初443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宫某盛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宫某盛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宫某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后,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必须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不能有隐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是主犯,其在自动投案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必须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及所参与的犯罪事实,方能构成自首。
对于“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宫某盛酒后与宫某堃共同在KTV前台寻衅滋事,依据现场情况可以判定宫某盛对同案犯宫某堃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具有明知,应当认定为应当供述的罪行。故而,宫某盛虽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知的同案犯宫某堃的身份及参与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除审查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外,还应当审查是否如实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对于 “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结合共同犯罪发生的场合、是否目睹或者通过其他渠道获知等因素加以判断。行为人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对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供述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9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1条
一审: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3)鲁0213刑初443号刑事判决(2023年12月14日)
包头钢苑
刑事律师团队是
包头
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
,
刑法
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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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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