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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周某猥亵儿童案——非接触式猥亵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24 17:22:17   阅读:

整理: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4-1-185-005
关键词 刑事 猥亵儿童罪 同一物理空间 非接触式猥亵行为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底至9月初的某日,被告人周某在某小区担任保安,其趁执勤期间帮忙被害人寻找皮球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化名,女,案发时6周岁)、章某某(化名,女,案发时6周岁)诱骗至该小区楼梯间
,用手机给被害人播放淫秽视频,当着被害人的面裸露下体手淫,并要求被害人模仿视频中的淫秽动作,但二被害人均未答应。之后被害人王某某、章某某离开。二被害人的母亲知晓该事件后共同将被告人周某扭送至小区物业办公室,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周某实施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儿童的认知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
、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
 
猥亵儿童的方式包括接触式和非接触式,常见的非接触式表现为同一物理空间内的非接触式猥亵、网络隔空猥亵等情形。对于同一物理空间内对儿童实施的非接触式行为是否具有“猥亵性”,应当结合行为手段、实施场所等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虽未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但只要其行为客观、实质上体现出具有明显的性的含义,侵害了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猥亵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为寻求性刺激,满足其变态性欲,将两名六周岁的幼女诓骗至僻静处,用手机向其播放淫秽视频,并当面手淫,要求两名被害人模仿视频中的淫秽动作,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虽未有身体接触,但其行为和方式已经带有明显的性意识和要求,且让未成年人感受到了这种意识和要求。被害人可能因为年幼暂时不能理解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但随着认知的加强,会逐渐认识到该行为性质并持续受到影响,故本案的危害后果体现在行为的延伸性影响上。因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儿童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实施向儿童播放淫秽视频、裸露自己私密部位等行为,虽未直接接触儿童身体,但明显以满足变态性欲、性刺激为目的,应当认定为猥亵儿童行为。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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