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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民间纠纷引发轻伤害案件的处理——评张某中故意伤害无罪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14 23:05:36   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张某中与同村村民施某周因2000元借款偿还问题发生争执。酒后,张某中在推搡过程中抱住施某周,致其倒地后右胫腓骨骨折(轻伤一级)。张某中支付医疗费并达成15万元赔偿协议,但事后被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一审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二审铜陵中院终审宣告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中无伤害故意。双方因琐事推搡属偶发冲突,张某中未实施直接打击行为;施某周倒地受伤具有偶然性;张某中事后积极救助、赔偿并获被害人谅解。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中“明知推搡必然或可能致伤且持放任态度”,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5-04-1-179-003)
二、轻伤害案件中“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逻辑
作为执业律师与刑法研究者,此案对厘清“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具有典型意义。刑法第十四条要求故意犯罪需同时具备“明知行为可能危害社会”和“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两个要素。本案无罪判决的深层逻辑,在于司法机关严格区分了“客观致伤”与“主观恶意”。
 
行为动机的日常性排除犯罪故意。张某中因索债未果与熟人发生肢体接触,不同于蓄意报复或暴力挑衅。推搡发生于牌局中断后的情绪性争执,属于民间纠纷中的常见冲突形式。刑法理论强调,对日常琐事引发的轻微肢体冲突,若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伤害故意,将模糊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行为方式反映无意造成实质伤害。张某中未使用工具或击打要害部位,仅通过搂抱、推搡表达情绪。施某周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倒地时右脚被“别住”的偶然姿势,而非有意识的攻击动作。值得注意的是,现场目击者与被害人家属均描述为“闹着玩”,印证了行为性质的非侵害性。若将此类互动中难以预见的意外结果归责于行为人,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三、事后态度对主观意志的补强证明
二审判决特别关注了张某中的事后反应:第一时间查看伤情、支付全部医疗费、主动赔偿15万元并获书面谅解。这些行为构成对主观心理的“反向印证”。
从刑法理论看,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即对可能造成的伤害持漠然态度。而张某中积极补救的态度,表明其对伤害结果持明确否定立场。尤其当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且反对追究刑事责任时,更佐证了伤害结果违背双方主观预期。若忽略此类情节,仅因轻伤结果即定罪,将陷入“客观归罪”的误区。
 
四、裁判要旨对基层司法的指导价值
本案终审判决提炼的裁判规则,对处理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具有普适意义:
1.破除“唯结果论”思维
不能因出现轻伤后果就当然推定故意。需综合考察冲突起因(如经济纠纷或积怨)、互动性质(嬉闹或斗殴)、致伤机制(直接打击或意外失衡)等要素。
2.重视社会关系的修复可能
本案当事人达成赔偿并和解在先,司法机关介入后仍维持谅解。这反映纠纷具备民间消化空间,刑法作为最后手段应保持谦抑。
3.主客观相统一的审查路径
法官需构建“行为-心理-结果”的闭环论证:从索债言语、搂抱动作等事实,推导行为人是否真正追求或放任伤害发生。
正如《刑法》第十五条对过失犯罪的规定,本案伤害结果更符合“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疏忽特质,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恶性存在本质差异。铜陵中院的终审判决,体现了司法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刑罚的锋芒,永远指向真正的恶意而非无心之失。
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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