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人民法院案例库:孙某钊强奸案—强奸未成年被害人案件中“胁迫”手段的审查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6-12 21:18:48 阅读:
次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2-1-182-003
入库日期:2025-06-12
关键词 刑事 强奸罪 未成年人 胁迫手段 不敢反抗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钊在QQ聊天软件上使用虚假姓名将被害人江某某(化名,女,时年14岁,初中在校)约到公园附近见面。江某某认出孙某钊系之前自称“张某”的网友,不愿与其交往,欲离开。孙某钊夺走江某某手机,威胁江某某发生性关系才予归还,并带江某某至某小区地下室内,将地下室门上锁,回家取来避孕套后将江某某强奸。同年8月30日至9月1日,孙某钊又以发布与江某某的性交视频相威胁,要求江某某与其见面并发生性关系。江某某家人报警。孙某钊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2023)鲁 03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强夺被害人手机拒不归还,以此威胁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以胁迫手段实施强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中,“胁迫”手段是指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言语恫吓等,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害人江某某系刚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初中在校学生,涉世未深,社会经验不足,手机对其而言,不仅是重要财物,更存储着大量个人信息,如丢失还会面临家长责问。江某某陈述,其觉得手机比命还重要,为拿回手机被迫和孙某钊发生性关系。因此,强夺手机拒不归还的行为,或许尚不足以对成年妇女形成心理强制,但足以使未成年的江某某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属于 “胁迫”手段。被告人孙某钊以胁迫手段强奸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孙某钊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胁迫”手段,是指通过暴力威胁、言语恫吓等对被害女性形成心理强制,使被害女性产生恐惧心理,从而不敢反抗。判断胁迫手段是否足以对被害女性造成心理强制,应当综合考虑被害女性的年龄、心智发育情况、受教育程度、社会经验、家庭状况等因素。当被害女性是未成年人时,具体把握上应与成年妇女有所区别,不能机械等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
一审: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4刑初24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0日)
钢苑
刑事律师团队是
包头
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
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
,
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
。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
精细化
,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钢苑律师
团队联系电话
:13654849896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