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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张某伟重婚、故意杀人案—重婚罪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6-10 10:11:44   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张某伟的人生轨迹交织着暴力与婚姻的复杂纠葛。1986年,他在安徽临泉县与张某氏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二子,形成了法律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1995年,张某伟因打死打伤同村村民畏罪潜逃。次年,生活陷入绝境的张某氏被迫改嫁他乡,并更名为马某氏。潜逃期间,张某伟化名“张某振”,于2004年左右在云南玉溪与郑某芬相识同居,并于2018年1月5日在玉溪市江川区民政局正式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女。
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张某伟构成故意杀人罪与重婚罪,数罪并罚判处死刑。然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对张某伟重婚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了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判决。
二审法院的核心裁判观点在于对重婚罪的认定:
 
1.事实婚姻的成立与实质解除。 张某伟与张某氏在1986年形成的同居关系,因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群众认可、育有子女),被认定为有效的事实婚姻。但张某伟长期潜逃后,张某氏因生活所迫改嫁,此行为导致双方原有的事实婚姻关系在实质上已经解除。
2.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应用。 虽然张某伟在与郑某芬同居及登记结婚时,主观上可能认为自己仍有配偶,其供述称不知张某氏已改嫁,似乎存在重婚的故意。但关键在于当他与郑某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及登记结婚时,其与张某氏的事实婚姻关系因张某氏的改嫁早已不复存在。因此,他的行为客观上并未侵犯张某氏基于原婚姻关系享有的任何合法权利,如配偶权,也并未破坏刑法重婚罪旨在保护的“一夫一妻”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张某伟后续与郑某芬结婚的行为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重婚罪。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6-1-212-003,案例名称:张某伟重婚、故意杀人案——重婚罪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二、法理探析:消亡婚姻下的重婚认定困局与破解之道
张某伟案二审关于重婚罪的改判,清晰展现了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复杂婚姻关系认定中的核心指导作用,也为理解重婚罪的本质提供了重要视角。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一方尤其是非过错方的后续行为导致前段事实婚姻实质消亡后,另一方再婚是否必然构成重婚罪?答案是否定的,其法理依据在于:
1. 重婚罪的保护法益:核心在于“存续中的”一夫一妻制
刑法第258条设立重婚罪,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核心基石——一夫一妻制。该罪名规制的对象,是行为人在有合法婚姻关系(包括法律婚和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新的婚姻关系的行为。这种“重叠”的婚姻状态,直接挑战了一夫一妻的原则,损害了合法配偶的身份权益和家庭关系的稳定性。
在本案中,张某伟与张某氏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在张某伟与郑某芬结婚时仍然“存续”,成为认定重婚与否的关键。 法院生效裁判明确指出,张某氏的改嫁行为,且系因生活所迫,张某伟有重大过错在先,已导致该事实婚姻“实质上已经解除”。这意味着,当张某伟2004年与郑某芬同居、2018年登记结婚时,他与张某氏之间已不存在法律需要保护的婚姻关系。此时,他与郑某芬的结合,无论形式如何,都只是建立了一个新的、单一的婚姻关系,并未形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婚”状态。它没有侵犯到张某氏作为“配偶”的任何权利,也并未对社会管理秩序所要求的一夫一妻制造成现实的破坏。法律保护的是“活着的”婚姻关系,而非已经消亡的婚姻躯壳。要求张某伟为一个已经因对方行为而终结的关系背负重婚罪责,既不符合重婚罪的立法目的,也失之过苛。
2. 主客观相一致:穿透形式迷雾,洞察行为本质
 
刑法追究任何犯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罪过,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且主客观内容必须统一。重婚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或同居。
张某伟案中,其主观心态存在模糊性。他辩称在与郑某芬交往结婚时,并不知晓张某氏已改嫁。若此供述属实,似乎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重婚”的故意——即认为前婚仍在存续而建立后婚。然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精髓在于,不能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认知或行为的形式来定罪,必须结合行为时的客观事实进行实质判断。
本案的客观事实核心是:在张某伟建立后婚关系时,其与张某氏的事实婚姻因张某氏的合法改嫁行为,在张某伟与郑某芬建立关系之前就已实质性解除。这是一个不以张某伟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法律状态。无论张某伟主观上是否知晓张某氏改嫁,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决定了其后续行为客观上缺乏“重婚”的实质危害性——没有侵犯有效的配偶权,没有破坏现实的“一夫一妻”秩序。
因此,即使张某伟主观上误以为前婚存在,其“故意”内容指向的是一个客观上已不存在的“配偶”和“婚姻关系”。这种主观认识错误导致其主观故意与客观危害后果无法对应。刑法不能惩罚一个仅存在于行为人头脑中、但未在现实中侵害法益的“故意”。二审法院正是基于对前婚已消亡的准确把握,穿透了“有登记行为”、“行为人自认有配偶”等形式迷雾,认定其缺乏重婚罪的客观要件,进而否定了重婚罪的成立,体现了司法裁判的精准与理性。
 
3. 事实婚姻的认定与解除:历史背景与现实考量
本案还涉及特定历史条件下事实婚姻的认定与解除问题。张某伟与张某氏的结合发生在1986年,当时对未办理登记但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法律及司法解释是予以承认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可追溯至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等)。这是认定其前婚有效的基础。
 
而对于事实婚姻的“解除”,法律并未像登记婚姻那样规定严格的程序。其解除方式更依赖于事实状态的变化,例如双方协商分手、一方死亡、或一方与他人另行建立公开、稳定的婚姻关系(如本案张某氏的改嫁)。当张某氏公开以马某氏身份与他人共同生活,社会认知和客观事实均表明其与原配偶张某伟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结束。法院认定其“实质上已经解除”符合社会常情和法理逻辑。承认这种基于生活所迫、原配偶长期失踪且系逃犯和公开行为导致的婚姻关系自然消亡,避免了机械执法带来的不公。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伟重婚罪部分的改判,不仅是一次严格的法律适用,更是一次对刑法原则深刻理解的司法实践。它清晰地传达出:重婚罪绝非“有登记即构成”或“自认有配偶即构成”的形式化罪名。 其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实质侵犯了存续中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及配偶权益。主客观相一致是定罪不可逾越的铁律。 必须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置于行为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关系中进行检验,只有当主观恶意与客观危害紧密结合时,刑罚的发动才具有正当性。法律尊重婚姻关系的动态变化。 对于因历史原因或特殊境遇形成的事实婚姻,其解除状态的认定应结合具体情境和社会效果进行实质判断,避免僵化理解带来不合理的追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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