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刑终5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新与被害人吕某某系同村村民,案发前双方并无矛盾。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新酒后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口角,驾驶机动车行至村牌楼时,将由此经过的被害人吕某某撞倒后,驾车再次对吕某某进行碾压。被害人吕某某被送到医院后,因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毫克/100毫升。2019年6月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新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焦点】
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进而影响成立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李某新自动投案、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李某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李某新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如实供述;所提李某新案发前大量饮酒,受酒精控制做出冲动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醉酒的人犯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激情犯罪亦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且本案存在二次碾压的行为,吕某某全身多部位受损严重,足见李某新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大;所提本案起因系经济纠纷引起的民间矛盾的辩护意见,与李某新杀害吕某某并无关联性,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未随案移送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李某新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对罪名有异议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新酒后驾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某新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未认定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本案中,到案经过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在案发后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现场录像、鉴定意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李某新酒后驾车两次撞击被害人吕某某,且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而李某新却未能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予以如实供述。综上所述,李某新的行为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某新所提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对罪名有异议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李某新驾车两次撞击并碾压吕某某,造成吕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一审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故李某新的上述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成立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自动投案较易审定,但自首的阻断因素是否包括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未如实供述主观心态,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客观行为,不要求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行使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插图]另一种观点认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仅要求如实供述客观犯罪事实经过,还应当对自己主观方面的故意、目的以及动机进行如实供述。行为人投案后对主观心态进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歪曲供述,掩盖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当成立自首。笔者赞同后者观点。
一、如实供述要求全面供述主客观犯罪构成事实
(一)主要犯罪事实涵盖主客观两方面,缺一不可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插图]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成立条件,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组成。其中,犯罪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此处所讨论的主观心态即属于犯罪的主观方面,对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
如实供述所要求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定罪事实,而对于量刑事实,则应区分已如实供述和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行为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条件。而非该事实属于主观还是客观的机械性标准。笔者认为,主要或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应当是主客观事实的有机统一,人为地将主客观事实割裂开来,只侧重于客观事实的如实供述,忽略甚至隐瞒主观事实,会导致自首认定范围过于宽泛,也会给案件的侦破及后续审判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定罪量刑都有着重要意义,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二)全面供述主客观犯罪构成事实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设立自首制度目的在于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其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可以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提高司法效率。若行为人自动投案后,对主观心态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反映出其未出于真诚认罪悔罪的原因而投案,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对其适用自首制度也无法真正起到挽救感化、促使不再作案的目的。此外,行为人对主观心态持回避态度,甚至隐瞒真相,不仅不会节约司法资源,反而会增加侦查和审判的难度,司法人员需要花费大量精力来判断行为人的供述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虚假供述还可能将侦查方向引入歧途,延误案件侦破时机。
因此,如实供述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自首成立的应有之义。如果将如实供述的范围仅限缩于客观事实之内,无法有效起到鼓励行为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也将随之丧失。
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笔者认为,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不等同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
(一)逻辑结构:自首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为递进关系
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已经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自首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而是递进关系,在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基础上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依然可以成立自首。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之内,仍然属于自首成立与否层面,这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显然存在着本质不同。
(二)内涵范畴: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内涵并无交集
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分属两个不同的层次,不能混为一谈。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对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等问题的辩解,属于法律层面的评价;而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即故意或过失进行辩解,仍然属于犯罪构成事实层面的要件,是判断其是否成立如实供述的重要标准之一。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承认实施了杀人行为,但称是为了阻止来自被害人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此种辩解就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若行为人称其主观上并无杀人故意,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没有预见到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是过失,此种辩解就属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能成立自首。由此可见,将二者放在同一范畴进行对比的观点存在着根本性的逻辑错误。
(三)体系解释:区分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与对主观心态的辩解符合立法原意
《批复》之所以强调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原因在于法律并不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着明确的法律评价,并不需要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就已经确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行为人对此应当明知且应当如实供述,若将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归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无疑与《批复》的立法原意相悖。
三、不如实供述主观心态阻却自首的成立,并非对辩护权的剥夺
刑事诉讼的进程依赖于控诉、辩护、审判三种职能相互作用、共同推动。其中,辩护权的行使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对维护案件的公平正义具有现实意义。所谓辩护权,是指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指控、起诉进行申述、辩解和反驳,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自首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不应对主观心态做出违背客观实际的辩解,这与行为人的辩护权的正常行使并不相悖。
自首的基本要求是如实供述,如果行为人构成自首,必然已经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般也不会存在异议。如果行为人在审判过程中推翻之前供述,也就表明其已经不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然也不再成立自首。此处辩护权行使的实质是,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动限缩了涉及案件主要事实部分的辩护权,但是此种模式并不会让行为人失去辩护权,相反,行为人完全可以针对行为性质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意见,法律也对此给予了充分保障。对此部分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对主观心态的辩解不属于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辩解,属于行为人在如实供述阶段就已经主动限缩的犯罪事实方面的辩解,若对其进行不符合实际的辩解,自然不符合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
四、认定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真实的路径: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观见诸于客观,任何主观的因素都会或多或少的通过客观的事物表现出来,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更重要的是结案要以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推断。判断被告人对主观心态辩解的真实性,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以辩解是否改变或者否定依照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标准。若辩解具有合理根据能够成立,或不能被在案证据排除,就属于没有改变或者否定案件事实,不影响如实供述;反之,属于未如实供述。在具体的判断过程中可以按照以下逻辑进行。
(一)由客观及主观: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
受限于人类的认识水平与能力,绝对的客观真实是无法被完全复原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所得出的法律真实,只能尽可能的还原客观真实,那么如何最大限度地还原客观真实呢?这需要司法人员在审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在此基础上得出一个具有唯一指向性的客观真实。对于主观心态这样一个隐藏于行为人内心的犯罪构成事实,则更需要通过仔细分析在案证据来进行推断。
(二)由主观及客观:将主观辩解投射于法律事实,对比二者同一性
对比行为人的辩解与根据在案证据所推断的法律事实,判断二者是否存在本质分歧。若行为人辩解所指向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存在着根本差异,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如实供述。只有当行为人辩解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所指向的法律事实相吻合,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如实供述。
本案中,李某新酒后驾车两次冲撞、碾压吕某某,致吕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新于作案次日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动投案不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其自动投案后对主观心态提出辩解是否影响如实供述,进而影响成立自首。李某新到案后虽然始终承认人是自己撞的客观事实,但对于主观方面却归责于大量饮酒,从而呈现出三种辩解:一是喝多了不记得撞人的过程;二是酒劲上来后车辆失控了;三是想撞乔某某,但把吕某某当成乔某某了。第三种辩解是当庭作出的,而且是在证据已足够显示其系故意撞人的情况下才供述,价值较小,系先证后供,不能认定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李某新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存在杀人的故意,辩称因饮酒而不记得撞人的过程或者车辆失控而撞人,虽然在案有证据证明其案发前曾大量饮酒,但综合考虑全案证据,其客观上实施了“驾车—撞人—倒车—撞人—停车—下车查看情况—下跪”等一系列动作,可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程度的控制能力,不属于因醉酒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大幅下降的情况,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吕某某死亡的故意。李某新对主观心态的辩解已经达到了否定案件事实的程度,有将故意推脱为过失之嫌,认定为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综上,李某新于案发次日主动投案、当庭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可以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但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自首。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凯 王蕊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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