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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5-23 23:10:27   阅读: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件:《曾某亮、东莞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4)最高法执监388号发布日期2024-12-02
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文

广州中院查明,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匡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匡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广州中院提起公诉。广州中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8)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判令:一、某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500万元;二、匡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四、匡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五、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侦查机关扣押的某某公司百洁布、橡皮布等货物一批,依法予以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七、继续追缴某某公司偷逃应缴税额1441.091385万元,继续追缴匡某乙偷逃应缴税额411.3265万元,上缴国库。

匡某甲、陈某某、李某某、匡某乙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粤刑终8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生效后,广州中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以下简称刑二庭)将本案移送强制执行,广州中院于2019年11月5日以(2019)粤01执606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未发现某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粤01执6060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刑二庭先后于2020年7月9日、2020年10月15日向广州中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将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资金列为涉案赃款,列入广州中院(2018)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判项第七项关于对某某公司继续追缴的款项中,上缴国库。说明的附件中包含曾某亮银行账户6214****8277,款项793248.75元。广州中院扣划了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的上述**资金,包括某某公司6615.33元、邢某某27346.76元、徐某11368.36元、王某某104.52元、曾某亮793248.75元、匡某甲471.99元。

又查明,广州中院(2018)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并未认定走私案款通过曾某亮的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在该判决中仅有证人徐某出具证言称某某公司收取的代理费用及对外付款约有150万元转到曾某亮的招商银行账户,是某某公司进口货物业务的利润。但曾某亮作为证人并未承认上述事实。在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曾某亮是作为该刑事案件的证人身份作证。该判决载明的“综合书证”部分载明:招商银行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流水清单等证实,徐某、邢某某、王某某、曾某亮、匡某甲、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状况、资金往来情况及冻结情况。广州中院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对上述银行账户的款项作出处理。

2020年1月6日,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向广州中院发函称:该分局立案侦查某某公司涉嫌走私案,在侦查期间对涉案单位及涉案人员与案件相关的6个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及冻结。(2018)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对涉案单位及涉案人员作出了罚金及追缴判决,但未对该局冻结的6个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进行判罚,故提请对涉案单位及涉案人员与案件相关的6个银行账户内的被冻结款项共838855.71元作出处理意见(其中曾某亮账户冻结款项793248.75元)。2020年3月24日,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再次向广州中院发函称:(2018)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中“综合书证”第六项内容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农业银行东莞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流水清单等证实徐某、邢某某、王某某、曾某亮、匡某甲、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状况、资金往来情况及冻结情况,但广州中院未对上述内容及所涉银行账户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对该案银行冻结账户款项838855.71元补充处理意见。

2020年4月17日,广州中院刑二庭向新塘海关缉私分局作出《关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复函》,明确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在案的银行账户资金为涉案赃款,依法列入广州中院(2018)粤01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项关于继续追缴的款项中,上缴国库(详细银行账户及金额见附件)。附件包含争议款项793248.75元。

异议案审查期间,广州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于2021年7月30日向广州中院刑二庭发出《执行建议函》,告知该庭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给执行局的《关于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说明》称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在案账户资金为涉案赃款,依法列入该判决第七项关于对某某公司继续追缴的款项中,上缴国库(详细银行账户及金额见附件)。该附件包含有案外人曾某亮款项793248.75元。现曾某亮对该款项的权属提出异议。经查,曾某亮并非该刑事案件被告人,也未被刑事判决列入被追缴的当事人范畴,曾某亮的该银行账户及款项并未列入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继续追缴的判项中,该说明不能代替生效刑事判决。故要求刑二庭对该判决第七项判项补裁或以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予以明确,以便执行部门执行。

2022年4月21日,广州中院刑二庭向执行局出具《关于某某公司走私案的意见》。该意见认为,本案中,证实曾某亮参与部分走私活动且走私团伙利用其银行账户进行走私的证据充分。其中:(1)被告人匡某乙微信号与曾某亮等人的群聊信息证实“没做过应该可以做、某亮要的、发出来的,你帮他改仓号”等等大量的关于走私中货物代理进口报价、收取代运费、货物在香港进入港丰仓库、货车前往仓库提货、报关进口后放货的商议内容;(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曾某亮是2017年2月入职,我曾某亮自2011年至今负责财务方面的管理,公司用于收取客户代理费用的银行账户还有以曾某亮名义开设一个银行账户;我公司收取代理费用及对外支付款银行账户包括以邢某某名义开办的招商银行账号,今年3月份曾某亮到某某公司后开办银行账号并交到我手上的,我把邢某某账户上的钱都转到了曾某亮这张卡上,现在这张卡上应该有大约150万元,也就是说,现在曾某亮的银行账户内的大约150万元都是某某公司进行进口货物业务的利润。”(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2月之前客户给我们公司的付款都是打给徐某的账户,2017年2月之后就打到曾某亮的账户里了。”(4)被告人匡某乙供述,“我公司向客户收取包税费,一般都是让客户通过银行转账到王某某、曾某亮东莞的招商银行的账户,其它的也有通过微信转账的,还有现金的。”其他证据在此不一一列举。由此证实,曾某亮参与本案的部分走私活动,其银行账户的资金为犯罪所得。

刑二庭在上述复函中还附了新塘海关缉私分局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被冻结款项执行的情况说明》,该局认为在侦查期间,依法对本案涉案单位及涉案人员与案件相关的6个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及冻结。其认为该6个账户(包含曾某亮账号6214****8277账户)均为某某公司从事走私犯罪使用,其账户内款项均为该公司违法所得,应将所有6个账户项下资金作为本案的被执行款项。

广州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案涉招商银行账户及款项,虽未被广州中院刑事判决判项列为依法处置的财产范围,且曾某亮也并非本案刑事判决的被告人,但根据广州中院刑二庭出具的《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明确说明有充分证据证实曾某亮参与走私案的部分走私活动,其银行账户的资金为犯罪所得,且其银行账户在侦查阶段已被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故应依法列入该刑事判决第七项关于对某某公司继续追缴的款项中,上缴国库。广州中院刑二庭的上述书面答复,符合执行机构发现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可以以书面答复的形式予以明确的相关规定。据此,广州中院执行部门依法处置案外人曾某亮的案涉银行账户款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广州中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1)粤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驳回曾某亮的异议请求。

曾某亮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粤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将被扣划的款项返还给曾某亮。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广州中院扣划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的涉案**内曾某亮涉案资金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如果执行机构发现广州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本案中,曾某亮诉称的涉案银行账户内资金在侦查期间被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虽然广州中院刑事判决判项并未将其列为可以直接依法处置的财产,曾某亮也并非本案刑事判决的被告,但广州中院执行部门就执行内容不明确向刑事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时,广州中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的《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明确说明有充分证据证实曾某亮参与走私案的部分走私活动,其涉案银行账户的涉案资金为犯罪所得,且其银行账户在侦查阶段已被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冻结,故应依法列入该刑事判决第七项关于对某某公司继续追缴的款项中,上缴国库。广州中院扣划案外人曾某亮的涉案银行账户款项,符合前述规定,所作处理正确,广东高院予以支持。曾某亮请求返还涉案款项的主张理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于2023年10月8日作出(2022)粤执复469号裁定,驳回曾某亮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

曾某亮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22)粤执复469号执行裁定、广州中院(2021)粤01执异151号执行裁定,将扣划的794837.75元银行存款返还给申诉人。主要理由为:1.广州中院直接扣划曾某亮794837.75元存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扣划行为严重违法。在本案中,无论是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还是广东高院的二审裁定,均没有对曾某亮存款进行处理。两级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均没有认定曾某亮存款为赃款,也没有作出将曾某亮存款扣划上缴国库的判决。广州中院直接扣划曾某亮的存款毫无法律依据,该执行行为违法。法院自始没有权力处置曾某亮的招行存款。曾某亮存款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某某走私案时,为侦查案件而查封的,但侦查机关在查封后并未通知曾某亮,并且在将某某走私案移送给检察机关公诉时,也未将曾某亮的存款作为赃款赃物随案移送,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也未将该款项列为赃款赃物诉请人民法院判处,人民法院因此也未将该款项性质的认定及处置纳入审判范围。曾某亮存款属于个人合法财产,广州中院根本无权处置曾某亮存款。2.如广州中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认为曾某亮存款属于“应予认定而未认定的赃款”,依法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未经审判程序将曾某亮存款定性为赃款并直接扣划严重违法。3.本案刑事判决中的判项明确、具体,依法不属于“执行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的情形,广州中院151号裁定、广东高院469号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予以撤销。4.《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不得作为广州中院扣划曾某亮794837.75元存款的依据。从性质看,《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与《关于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的说明》性质一致,不能替代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也不得作为执行依据。《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的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内容未经过实体审判,亦未以司法文书的形式告知并送达刑案当事人与曾某亮,剥夺了曾某亮及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及救济权。本案历经两审终审,生效判决是由广东高院作出的(2019)粤刑终849号刑事裁定书。即便需要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也应当是向终审判决广东高院的审判部门进行征询,而非广州中院的审判部门,广州中院无权对生效判决作出解释或书面补充意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刑事审判部门的书面意见是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

本案系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执行事项为追缴赃款赃物。根据查明的事实,曾某亮并非该刑事案件被告人,也未被刑事判决列入被追缴的当事人范畴,曾某亮的该银行账户及款项并未列入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继续追缴的判项中。新塘海关缉私分局先后于2020年1月6日、3月24日两次向广州中院发函对争议银行冻结账户款项补充处理意见。本案判决并未对争议款项进行判断,并非对判决主文理解争议,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广州中院执行局亦曾发出执行建议函,明确刑二庭的书面说明不能代替生效刑事判决,故要求刑二庭对该判决第七项判项作出裁定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予以明确,以便执行部门执行。但广州中院刑二庭却仍作出《关于东莞某某货运代理公司走私案的意见》,认定争议款项属于“曾某亮参与本案的部分走私活动,其银行账户的资金为犯罪所得”。该意见并非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不宜作为执行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根据该规定精神,对涉案财物性质的审查认定,应当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即使通过补充审理程序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程序审查认定涉案财物性质,作出裁判的有关合议庭亦应当充分听取公诉人、有关诉讼参与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意见。广东高院及广州中院仅根据原刑事审判庭相关书面意见认定争议款项是犯罪所得、应予全部追缴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款项是否为应当追缴的财产未经生效裁判确定,在相关裁判作出前,暂不宜上缴国库,应当维持冻结状态。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予以明确,确定后可以进一步处置。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案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 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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