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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缓刑如何适用禁止令——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10 16:40:51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1日,王某某在经营甲火锅店期间,为了增加火锅的香味,在炒制火锅底料时,加入罂粟壳粉末,制作火锅底料50余公斤,掺入火锅汤底中供顾客食用。2017年9月29日,绵竹食药监局执法人员对甲火锅店自制的火锅底料进行抽样检查。同年10月19日,经德阳市食品药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的火锅底料中检出罂粟碱、吗啡、可待因、那可丁、蒂巴因等成分,检测结论为不合格。10月21日,绵竹食药监局依法对该火锅店剩余的38公斤火锅底料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11月16日依法移交绵竹市公安局。案发后,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案件焦点】

1.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予以缓刑处罚的同时,如何对其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2.办理危害食品犯罪案件如何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锅底料三十八公斤,予以没收。

该判决生效后,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判未对王某某宣告禁止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确错误。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全国食品安全整顿工作办公室于2008年12月12日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中,包含有罂粟壳,2011年1月3日补充明确罂粟壳的主要成分为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罂粟碱。本案中,王某某在甲火锅店担任厨师期间,在制作用于销售的火锅底料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粉末,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据此,对构成犯罪并判处缓刑的该类被告人,应在判决时同时宣告禁止令。检察院的抗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3刑初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火锅底料三十八公斤,予以没收;

二、禁止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七十二条作出修改,除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外,还增设一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是禁止令制度在立法上的首次体现,也是刑罚制度的重要创新。禁止令是一种非刑罚处遇措施,对刑罚起补充作用,旨在防卫社会,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并非必然适用禁止令,但对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没有选择适用或者不适用禁止令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应当”适用,因为食品安全不仅影响着食品领域的生产和销售、企业的生产和发展,更关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前述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禁止令适用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从严打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危害食品安全缓刑犯宣告禁止令,有助于防止其重启犯意,促进其改过自新,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缓刑期间的监管缺位,最大化地发挥缓刑功能。

定罪量刑和适用禁止令是人民法院从法律效果层面对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要保障社会效果,提升食品安全治理效能,尚有待加强与相关责任部门的横向衔接,填补食品安全责任网络的留白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如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践中,由于信息缺乏和知情渠道不畅,已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裁判结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往往不当然知晓,将制约刑事课责的社会效果。一方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分子存在终身性的从业限制——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以及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前述禁止令的效力仅及于缓刑考验期,考验期满后的从业禁止则不在人民法院的裁判范围内,不发生裁判的法律效力,因此需要食品监管部门予以管控。另一方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个人如何科以刑罚及适用禁止令作出规定,对相关单位的处理却未予明确,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明知从事此类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行政处罚等相应措施,即当混合主体存在违法行为时,各主体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继续经营的单位亟待加强监管。以本案为例,查处单位绵竹食药监局将案件移送司法处理,未及时跟进和掌握案件的裁判结果,王某某的终身从业禁止将执行无据;本案打击对象为涉案火锅店的实际经营者,火锅店作为经营单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仍继续经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判决后,基于上述几方面原因,向绵竹食药监局发出司法建议,敦促该局依法监管,对涉案火锅店的经营行为是否违反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评价并依法处理,以免引发不良影响。该局已函告处理情况,并表示将加强日常监管,严查违法违规行为。

食品安全是社会共同关注的民生热点问题,需积极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实现信息互通,提升工作合力,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是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原则的应有之意。

编写人: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雪梅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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