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人民法院案例库:骗取不动产登记后办理抵押贷款行为的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07 23:20:55   阅读:

2025-03-1-222-001

杨某诚等诈骗案

——骗取不动产登记后办理抵押贷款行为的性质及犯罪数额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三角诈骗 不动产登记 抵押贷款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诚偷拍被害单位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开发的某小区安置房产权登记所需相关材料并进行伪造后,伙同被告人韦某、何某剑,利用伪造的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任,申领10套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经鉴定,上述安置房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1769万余元(币种下同)。杨某诚将涉案房产进行抵押,向个人及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24万余元,韦某 、何某剑分别获利9.59万元、24.2万元,杨某诚将余款用于偿付个人债务等。

案发后,杨某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苏1182刑初229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杨某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  万元(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以及如何认定犯罪 数额。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三角诈骗”,犯罪数额应按照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计算。

其一,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 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传统诈骗犯罪中,受骗人与 被害人通常是同一主体,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 产。随着诈骗手段的翻新,越来越多的诈骗并不是以被害人为直接诈骗对象,受骗人与被害人分离的“三角诈骗”成为一种特殊的诈骗犯罪类型。我国采取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不动产登记中心的登记行为具有处分效力。杨某诚等人通过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信任,将涉案房产登记在本人或指定其他人名下,被害单位因而失去不动产所有权,上述行为系典型的“三角诈骗 ”,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和构成要件。

其二,被告人杨某诚等人的犯罪数额应按照涉案房产市场价值计算。杨某 诚等人骗取的是涉案房产,在完成不动产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实现对 房产的非法占有和控制,犯罪已然既遂。房产的市场价值既是被害单位在案发 前的损失,同样是杨某诚等人的诈骗数额。杨某诚等人取得涉案房产后,采取 抵押方式进行套现,属于在犯罪既遂后对赃物进行处分,抵押借款金额不影响 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1.行为人伪造材料骗取不动产登记中心信任,将他人房产等不动产登记在 本人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实现对房产等不动产的非法占有和控制的,符合诈 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

2.行为人骗取产权登记后,犯罪已然既遂,犯罪数额应当按照被诈骗房产 市场价值计算,之后实施的抵押贷款等处分赃物行为,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 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1条

一审: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2刑初229号刑事判决

(2019年11月14日)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