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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交通肇事找人“顶包”,即使现场报警且救治被害人,仍可构成肇事逃逸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4-01 14:33:45   阅读:

入库日期:2025年3月31日

 

范某堂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报警救治被害人并指使他人顶包行为及事故责任的审查认定

入库编号:2025-06-1-054-001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顶包 逃逸情节 事故责任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14日,被告人范某堂饮酒后驾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某 路口时,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袁某亮相撞,导致袁某亮受伤。事故发生后,范某堂报警并指使同乘人王某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留在事故现场,帮助范某  堂逃避公安机关调查,由范某堂陪同被害人袁某亮前往医院就诊。后袁某亮经  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验、询问证人等取证程序后,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4日 传唤范某堂到案,到案后范某堂仍谎称其非驾驶员,直至侦查阶段后期方承认  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堂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 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袁某亮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 次要原因,且范某堂构成肇事逃逸,综合确定范某堂为全部责任,袁某亮无责 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2023)京0114刑初650号刑 事判决:被告人范某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没有上诉 、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被告人范某堂指使他人“顶包”能否认定为 肇事逃逸;二是在认定被告人范某堂事故责任时能否将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 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

一、关于被告人范某堂指使他人“顶包”是否属于肇事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 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条文将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界定为“逃避法律追究”。申言之 ,认定逃逸情节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系为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在肇事后实施了 逃跑的行为,且其本质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指使同行人员冒名顶替可以 推定行为人具有隐瞒肇事者身份、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积极救治被害人并及 时报警系肇事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并 不影响对逃逸情节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堂虽未逃离现场并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为 了逃避法律责任指使同乘人“顶包”,且在多次讯问中均否认其系肇事车辆驾 驶员,直至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指向其系实际驾驶员时才承认,故依法认定其具有逃逸情节。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范某堂事故责任的定案依据

《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 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 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分清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 事罪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公安机关依据 有关法律规定,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刑事证 据材料属性,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重要依 据,但仍需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 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推定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仍应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堂虽因存在逃逸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被认 定为全责,但其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袁某亮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即使范某 堂未逃逸,其亦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

综上,被告人范某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 ,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故法院依法作 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交通肇事后指使他人顶包,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否认“顶包”事实,直 至证据确凿才承认的,即使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救治被害人,仍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

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 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于推定责任,在认 定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 死亡,并具有逃逸情节的,如果排除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3号)第1条、第3条

一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4刑初6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24年1月26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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