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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发包业主的刑事责任认定——李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3-30 20:40:47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刑终字第648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将其购买的北京市西城区××大街××号院的建设改造工程委托给无建筑资质条件的被告人卢某的个体施工队。被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卢某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违法建设地下室,深挖基坑。被告人卢某负责管理、指挥施工,另指派无执业资格的被告人李某甲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指挥等工作。其间,在施工人员提出存在事故隐患时,被告人李某、卢某未采取措施仍继续施工。2015年1月24日凌晨3时许,因基坑支护结构不合理、支护结构承载力不足、地下水控制不力,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坍塌,造成东侧毗邻的大街道路塌陷,北侧毗邻的部分民房倒塌损坏,西侧、南侧毗邻的办公楼受到损坏。经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35234元。同时,该起事故还造成了周边一条大街由北向南交通中断,多条大街交通拥堵,给周围多家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施工现场被当场抓获,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卢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同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江苏省徐州市家中被抓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作为业主,将案发地的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是否应该对案发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虽与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因被告人李某无法提供相应的修建手续,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人李某让无任何资质的卢某的个体施工队接手该工程,而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修建;开挖地下室五层是被告人李某以××号院业主的身份对卢某、李某甲等人提出的要求,且在施工人员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仍予以坚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为:其将案发地的修建工程交于曹某及山东甲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并签有合同,相关的施工许可手续办理亦由曹某负责,开挖地下五层系卢某等人提出并施工,其作为合同一方只是接受施工结果并给付费用,其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采信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存在疑问,鉴定所确定的损失金额不准确,应当重新鉴定;关于本次事故,是由于施工人员不按照正常的施工规范操作所致,施工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不公。卢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在二审庭审中的辩解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原判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对其量刑过重。卢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卢某的意见一致,并提出本案价格评估、价格鉴定评估单位、鉴定机构的资质存疑,鉴定确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建议重新鉴定。李某甲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未提出异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可以明确证实,李某虽与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因被告人李某无法提供相应的修建手续,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合同无法履行,后被告人李某让无施工资质的卢某的个体施工队接手该工程,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从未参与过该工程的修建;开挖地下室五层是被告人李某以××号院业主的身份对卢某、李某等人提出的要求,且施工期间,北京市规划委西城分局工作人员曾对其约谈,明确提出该处系违法施工,要求其停止施工;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亦曾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仍予以坚持,故李某应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本案中李某是××号院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号院修建工程的发包人,卢某是负有管理职责的包工头,李某甲是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将××号院修建工程发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卢某,并要求卢某违反规划许可违章建设地下室,卢某、李某甲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该工程,在没有施工图纸,没有任何技术保障的情况下按照李某的要求开挖地下室。被告人三人都违反了安全管理规定,最终造成施工现场坍塌,现鉴定直接损失已达583万余元,且情节特别恶劣,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都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将××号院修建工程委托给有资质的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虽与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因无法提供相应的修建手续,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退出并要求收回合同原件,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曹某未实际参与过××号院的地下室修建,被告人李某对此情况亦是清楚明知的;被告人李某关于其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修建地下室是违规的情况下,依然决定开挖地下室,并将该修建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卢某的个体施工队,在规划委等相关部门发现其违规建设地下室对其进行约谈,明确告知其这种建设行为违规必须回填时,其依然继续开挖地下室,直至最终发生重大事故,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无据可依,其与山东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本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开挖地下室的目的,这份实际上未履行过的合同不能成为其脱罪的理由。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其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经查,被告人李某是××号院的业主,即实际控制人,也是××号院修建工程的唯一投资人,本案中系由李某决定开挖地下室,并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体施工队,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密切的关系。

综上,被告人李某作为建筑工程业主,其将案发地的修建工程发包给第三方,综合其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及上述因素,应该认定其对案发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冀敏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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