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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咨询:吴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3-27 17:04:29   阅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刑终23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孝龙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覃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31刑初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孝龙在前女友彭某甲提出分手后仍予纠缠。2016年11月5日,吴孝龙发现彭某甲在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开房,遂趁酒店服务员不备,取走酒店房间总卡,使用房卡进入彭某甲及其男友范某乙所住的601房间。吴孝龙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范某乙,范某乙持杀猪刀回击,扭打中,吴孝龙捅刺范某乙腹部、背部、肩部等处,致范某乙死亡。吴孝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方的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0080元。吴孝龙亲属已代为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覃某甲对吴孝龙予以谅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据此,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孝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范某甲、覃某甲上诉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承担14万元补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孝龙与前女友彭某甲于2012年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上半年,彭某甲向吴孝龙提出分手,之后与范某乙(男,殁年27岁)建立恋爱关系。吴孝龙不愿放弃一直纠缠彭某甲。同年11月4日,吴孝龙在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住宿时,听到601房内传出彭某甲的声音。次日13时许,吴孝龙趁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的服务员在606房间打扫卫生之机,取走该酒店房间总卡,而后使用房卡进入601房间。范某乙、彭某甲正在房内午休,吴孝龙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上前刺伤范某乙,范某乙见状持放在房内用于防身的杀猪刀还击。吴孝龙随后又持刀刺中范某乙的腹部、背部、肩部等处,范某乙受伤后从601房跑到303房躲藏,随即昏迷,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孝龙的行为造成上诉人范某甲、覃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80元。吴孝龙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范某甲、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范某甲、覃某甲对吴孝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永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永)公(物)鉴(法病)字(2016)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范某乙尸体左肩部、左侧胸腹部、右外侧腹区、左背内外侧及四肢共有9处创口,系心脏和肝脏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
2、永顺县公安局K4331270010002016110006号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永顺县灵溪镇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303房间以及6楼到3楼楼梯间的情况。现场提取水果刀和杀猪刀各1把及血迹17处。
3、提取笔录:证明提取吴孝龙的血样及其归案时所穿的休闲外套、帽子、牛仔裤、短袖T恤、休闲鞋的情况。
4、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州公物鉴(法物)字(2016)626号物证检验意见及补充意见:(1)送检的吴孝龙所穿右鞋上的擦拭物、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杀猪刀上的擦拭物、内间床边过道地面上及北侧墙面上血迹的擦拭物、内间床上床单及电脑桌前地面床单上血迹的剪取物、内外间隔断门口处、电视机前地面上、门前走廊上、过道地面上、6楼安全通道口处垃圾桶上、通道门上、安全通道口地面上、6楼至5楼、5楼至4楼及3楼至1楼楼梯台阶上、楼梯护栏上血迹的擦拭物、3楼安全通道地面上血迹的擦拭物、303房间过道地面上血迹的擦拭物、吴孝龙所穿针织衫上及牛仔裤正面、背面疑似血迹的剪取物与被害人范某乙左手五指指甲的擦拭物、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2)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电源开关墙上血迹的擦拭物、吴孝龙所穿外套正面及衣袖上疑似血迹的剪取物与吴孝龙的血样在共同检见的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3)送检的吴孝龙所穿左鞋上疑似血迹的擦拭物、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水果刀刀身和刀柄上及杀猪刀刀柄的擦拭物、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门把手上血迹的擦拭物、吴孝龙所穿外套背面疑似血迹的剪取物中检见的STR检验混合图谱中均包含了吴孝龙和范某乙的血样。
5、证人彭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她与吴孝龙开始谈恋爱,2016年分手,后她与范某乙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吴孝龙仍在纠缠她。同年11月5日13时许,她和范某乙住在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吴孝龙闯进房间后冲过来持刀捅刺范某乙,她见状便跑出去喊人和报警,回来发现范某乙倒在303房间。彭某甲经辨认照片,确认吴孝龙系在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捅刺范某乙之人。
6、证人向某甲的证言: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她在高原红大酒店606房间打扫卫生时,有名男子将其放在取电槽上的总卡拿走,不久就归还。之后她看见601房间门口有1名女子,房间内有血迹和1把杀猪刀。
7、证人宁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她在高原红大酒店303房间休息时,范某乙全身是血赤身裸体跑进来将房门关紧。她拨打110报警时,范某乙已经没有反应。宁甲经辨认照片,确认范某乙是受伤冲进303房间之人。
8、证人彭甲、杨甲的证言: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彭甲在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发现有血迹、杀猪刀,房间里的彭某甲称吴孝龙用刀捅了范某乙。随后他们在酒店303房间找到范某乙时,范某乙已经没有了反应。吴孝龙不接受与彭某甲分手,与彭某甲的现男朋友范某乙有矛盾。
9、证人胡甲的证言:2016年11月5日中午,她在高原红大酒店前台上班时,看见一名黑衣男子跑出了酒店。后从楼上下来一名男子到总台要她拨打120。
10、证人甘某甲的证言:她的儿子蒋甲在永顺县开了高原红大酒店。2016年11月5日13时许,该酒店前台服务员胡甲打电话告诉她601房间有人打架。她看见601房间里有血迹、杀猪刀,沿着血迹来到303房间,发现1名男子满身是血躺在该房间内。
11、证人向甲、王某甲的证言:2016年11月5日13时许,接到120电话报警后,王某甲和医生向甲赶到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发现范某乙左侧肩部、心脏位置均有伤口,已经没有脉动。范某乙被送到永顺县人民医院后不久就宣布死亡。
12、证人向乙、向某乙、吴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11月5日13时许,向乙驾驶的士车送1名右手受伤的男子去宝塔卫生院找吴甲包扎伤口,之后向乙又联系的士车司机向某乙将该名男子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该男子对向某乙说与人打架时,砍了对方二三刀。向某乙经辨认照片,确认吴孝龙即2016年11月5日乘坐其出租车前往桑植县的男子。
13、辨认笔录:吴孝龙经辨认照片,确认2016年11月5日在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被其持刀捅刺的男子是范某乙;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14、高原红大酒店住宿登记、押金单:证明2016年11月3日,彭某甲登记入住高原红大酒店601房间;次日,吴孝龙登记入住602房间。
15、高原红大酒店监控视频:证明吴孝龙及彭某甲、范某乙于2016年11月5日进出高原红大酒店及房间的情况。
16、吴孝龙手机的通话详单:2016年10月22日后至案发前,吴孝龙使用1373626****的手机号码多次给彭某甲尾号为9793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发送短信。
17、检查笔录及照片:经检查,彭某甲左前臂、右手手指及手腕、双腿及其所穿裙子上发现血迹;吴孝龙右手四指,右手手腕外侧、左手虎口及食指、胸部各有1处伤口。
18、桑植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吴孝龙系被抓获归案。
19、调解协议及收条:吴孝龙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范某甲、覃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范某甲、覃某甲对吴孝龙表示谅解。
20、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1)甬余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吴孝龙的犯罪前科及释放情况。
21、户籍资料:证明吴孝龙及被害人范某乙的身份情况。
22、原审被告人吴孝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孝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孝龙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范某甲、覃某甲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范某甲、覃某甲上诉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承担14万元补充赔偿责任”。经查,依照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本案中吴孝龙应当赔偿上诉方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0080元。案发后,吴孝龙的亲属已经自愿代为赔偿上诉人6万元,所自愿赔偿超出丧葬费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因管理疏忽,致吴孝龙乘机取走酒店总卡并使用该卡闯入被害人范某乙所住房间行凶,永顺县高原红大酒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某甲、覃某甲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范某甲、覃某甲已从吴孝龙处获取了足额赔偿,则一审判决驳回范某甲、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正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全案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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