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19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3-18-2-374-00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10.08.05 /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53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指导性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4-18-2-374-00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3.02.08 / (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 / 二审
裁判要点
参考案例 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4-00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9.30 / (2022)赣08民终1314号 / 二审
裁判要旨
1.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 柴某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1.03.31 / (2021)赣民再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 朱某、保险公司诉田某、蔡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7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3.27 / (2023)鄂05民再12号 / 再审
参考案例 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8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6.28 / (2022)闽01民再12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 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9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2023.02.15 / (2023)京0115民申8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参考案例 某保险支公司诉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10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2.22 / (2022)闽民再429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 萧某等诉卢某、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4-00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9.28 / (2023)粤民申7504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 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11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0.06.30 / (2020)宁民再23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参考案例 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12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18.06.22 / (2017)闽民再341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骨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参考案例 孔某某诉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13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6.07.21 / (2016)豫08民再17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1.采用汽油作为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km/h、整车重量超过40kg的燃油助力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将燃油助力车认定为机动车。
参考案例 宁夏某甲工贸有限公司诉马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08-2-374-002 / 民事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2023.09.27 / (2023)宁民申1403号 / 再审
裁判要旨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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