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全文
标题
内容
责任事故罪中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审查及工程转包关系中涉案人员的刑事认定——张献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3-21 15:13:47 阅读:
次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粤01刑终134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重大责任事故罪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沥滘振兴大街××号的甲总部基地B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B区工程)开工建设。该项目工程的建设单位为乙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四航局);施工单位亦为乙四航局,并具体由乙四航局总承包分公司实施;监理单位为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监理公司)。乙四航局总承包分公司指派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人詹欣某作为B区工程的项目经理,指派被告人孙红某作为该工程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经理。2016年9月,乙四航局违法将B区工程项目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三局)承建,但有关工程项目的塔吊等部分仍实际由乙四航局负责。同年12月,乙四航局承包分公司与北京戊工程装备服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戊公司)签订《甲总部基地B区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由北京戊公司负责B区工程塔吊的安装、顶升及施工。北京戊公司在B区工程现场安装了型号为MC型450t.m的塔吊作为1号塔吊(以下简称事故塔吊)进行施工,并指派被告人张献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指派被告人周某为施工现场安全员。2016年6月30日,事故塔吊在B区工程项目工地首次安装使用,截至2017年7月21日,事故塔吊共进行了三次顶升作业,共完114个标准节的安装。
2017年7月22日7时许,北京戊公司组织安拆工人陈某、王恩某、欧某、卢友某、刘某、塔吊司机陈政某上塔进行第四次顶升作业,并委派龚国某作为顶升作业的技术指导。其中,龚国某、陈政某、卢友某血液中均有酒精成分(经鉴定,龚国某血液内乙醇成分为64.5毫克/100毫升、陈政某血液内乙醇成分为34.9毫克/100毫升、卢友某血液内乙醇成分为8.9毫克/100毫升)。乙四航局总承包分公司未安排人员履行施工前的安全技术交底职责,北京戊公司也未针对该型塔吊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丙监理公司指派被告人王安某进行现场监督,履行旁站职责。同日中午13时许,为加快施工进度,北京戊公司未进行安全和技术交底即增派褚欧某、张某(经鉴定,张某血液内乙醇成分为149.7毫克/100毫升、褚欧某血液内乙醇成分为5.1毫克/100毫升)上塔施工。同日18时许,塔吊发生坍塌,致欧某、卢友某、刘某、陈政某、龚国某、褚欧某、张某当场死亡(经鉴定,符合巨大外力作用致生命重要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王恩某、陈某受伤(经鉴定,王恩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安某提前脱岗,故发生时未在现场履行旁站职责。
经调查,甲总部基地
B区项目“7·22”塔吊坍塌事故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为部分顶升人员违规饮酒后作业,未佩戴安全带;在塔吊右顶升销轴未插到正常工作位置,并处于非正常受力状态下,顶升人员继续进行塔吊顶升作业,顶升过程中顶升摆梁内外腹板销轴孔发生严重屈曲变形,右顶升爬梯首先从右顶升销轴端部滑落;右顶升销轴和右换步销轴同时失去对内塔身荷载的支撑作用,塔身荷载连同冲击荷载全部由左爬梯与左顶升销轴和左换步销轴承担,最终导致内塔身滑落,塔臂发生翻转解体,塔吊倾覆坍塌。事故的间接原因包括:事故塔吊安装顶升单位北京戊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不力,未能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塔吊承租使用单位乙四航局总承包分公司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事故塔吊安装顶升单位监督管理不力;工程监理单位丙监理公司履行监理责任不严格,未按照法律法规实施监理。
【案件焦点】
1.本案关键证据是广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成立的“甲总部基地B区项目7·22塔吊坍塌较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技术原因分析报告》,该份证据是否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要求;2.工程转包关系中承包单位、转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献某、周某、詹欣某、孙红某、王安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献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詹欣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四、被告人孙红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五、被告人王安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孙红某、王安某提出上诉,后被告人孙红某撤回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被告人王安某的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和主体工程违法承包单位后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本案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成立的
“甲总部基地B区项目7·22塔吊坍塌较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技术原因分析报告》是全案核心证据,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将直接决定本案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是否成立。另涉案主体工程被承包单位乙四航局违法转包给中建三局,北京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丙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指控的系乙四航局中层领导被告人詹欣某、孙红某,施工单位中层领导及现场安全员、监理单位监理员,上述人员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应如何界定区分。
法庭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调查报告》《技术原因分析报告》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予采纳;乙四航局、北京戊公司、丙监理公司在责任分工上应作为塔吊的第一责任单位,被指控的五名被告人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本案中的《调查报告》及《技术原因分析报告》实质是安全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对其证据效力的刑事司法认定应从出具主体的法律效力、报告的法律性质、报告的形成过程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1)从报告的法律效力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造成10人以下死亡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调查报告》是市政府组织的调查组,包括市监察委、市安全监管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公安局、市质监局、市总工会等相关人员组成,并邀请了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与事故调查工作,该份调查报告第一时间依法定职权作出,是对“7·22”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的最终结论,权威性和公正性不容置疑。此外,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7·22”事故聘请了建筑施工、特种设备安全、工程机械等方面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工作,委托广州市特种承压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经分析研究作出《技术原因分析报告》,是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必经程序,完全合法有效。
(2)从报告的法律性质考虑,市政府组织多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技术原因分析报告》实质是国家公文,其证据效力优于其他书证,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应当直接采信。
(3)从报告的形成过程来看,市政府组织多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技术原因分析报告》是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检测鉴定、模拟试验、专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的,调查主体系由多个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机关联合组成,并非单一的行政机关,其对证人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是形成报告的必要前提,不同于单一行政机关独立收集的言词证据。
综上,从证据的法律效力、法律性质、形成过程等综合分析,甲总部基地
B区项目“7·22”塔吊坍塌较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技术原因分析报告》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其依据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应予采纳。
2.责任事故罪并不要求被告人在事故当时一定在场,其刑事责任的界定应当根据其具体职责而赋予的“注意义务”违反程度予以确定
本案判决的被告人除塔吊安全员被告人周某外,其他被告人均不在现场,不在事故现场是多数被告人辩解其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但
“现场性”并非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必要条件,其缘由在于“现场性”将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线劳动者与管理者之间的责任倒置。在一般的生产、作业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劳动者虽然要付出直接的劳动,但对于安全生产设备的配备以及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往往拥有较少的发言权。如果在重大责任事故罪中要求“现场性”,则一旦出现责任事故,一线劳动者往往因为在“现场”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对而言,生产、作业单位的管理人员虽然不用直接参与现场施工,但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措施往往具有决定权,倘若因其不具备“现场性”,而免予追究法律责任,将造成实质上的不合理。
此外,按照实践中工程施工单位的一般工作方式,依据离
“现场”由远及近的标准,可以将工程施工单位的内部人员分为以下几个层级:第一阶层是极少在现场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第二阶层是偶尔在现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的企业中层领导者;第三阶层是直接在现场的工人和现场指挥者。就上述层级人员的责任认定而言,基础在于“责任”,即“因特定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责任事故的产生就是违反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具体应按照三个维度予以裁判。一是有无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是有无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三是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对于已经有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已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因现场施工工人严重违反规定而造成事故的,其事故认定主要责任人应以现场人员为主要考量范围。对于没有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没有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没有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有上述其中之一的,就应当将对施工具有监督、指导责任的人员作为主要责任人员,通常这些都是企业的中层或者高层领导者。
就本案而言,
“7·22”塔吊坍塌较大事故,是在事故塔吊工程分包、安装顶升、承租使用、工程监理、事故预防、安全监管过程中各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因素综合,现场顶升作业工人各种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
涉及的甲总部基地
B区项目工地,开发单位为乙四航局,该单位在明知自身主业为港口与航道承包等,极少涉及房屋土建工程领域情况下,非法将甲总部基地B区土建工程分包给中建三局,与中建三局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为了提升企业业绩和资质,培养其管理团队,又违法将主合同分解为《钢结构及零星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土建工程钢筋购销合同》《土建工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五个分合同,除钢结构部分仍由中建三局组织实施外,其余主体劳务、钢筋、混凝土和塔吊设备四个部分均由乙四航局另行与分供方签订分包采购合同并直接付款,由中建三局协助其进行管理。也就是说,涉案塔吊的主要责任为乙四航局,而非中建三局。
根据《甲总部基地
B区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重设备安全管理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书》《甲总部基地B区塔式起重机服务合同》等相关书证,起重设备,即涉案塔吊的实际总包单位为乙四航局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北京戊公司,由乙四航局负责对施工生产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并由乙四航局主管安全人员对北京戊公司入场人员进行入场安全教育,乙四航局的现场安全员进行现场监控;北京戊公司则要求在塔吊作业前必须由其安全员和技术员对作业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制订安全施工方案,并征得乙四航局安全部门同意,严禁出现未经教育和考核的人员上岗。另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相关中标通知书,自2014年1月20日起乙四航局委托丙监理公司对甲总部基地B区工程全过程监理。
此外,依据广州市海珠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塔吊顶升的有关说明》,可认定涉案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如需要顶升,顶升方案应由承包单位北京正和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编制、审核、审批后报总承包单位乙四航局审核、审批,再由监理单位丙监理公司审查、审核。
综上,可确认涉案塔吊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单位应为乙四航局、北京戊公司和丙监理公司,刑事责任的追责应严格按照其实际责任范围予以审查。
而就上述单位具体责任人的审查而言,五被告人除现场安全员周某外,其他均为上述第一责任单位的中层领导者,均受各自单位高层领导指派具体负责涉案塔吊工地的现场检查、监督和指导。依据《调查报告》,涉案塔吊工地日常施工安排、组织保障、技术交底、安全监督、安全监理等涉及现场检查、监督、指导等方面的制度设立、落实上存在不健全、流于形式的明显漏洞或问题。被告人张献某对事故塔吊的日常施工安排、安全交底及全过程的管理完全流于形式。被告人周某作为现场安全员未及时排查制止在顶升安装作业中有饮酒的指挥人员、塔吊司机及部分安拆人员违规冒险作业,也未能及时排查并组织消除承重销轴无法插入正常工作位置的事故隐患。被告人詹欣某在执业资格证书专业类别仅为港口和航道工程情况下,仍作为乙四航局派驻甲总部基地
B区土建、房建等非港口、航道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人王安某在仅有建筑施工工程师,无监理员岗位证书,不具备监理资格的情况下,仍接受公司委派作为专职安全员上岗。被告人孙红某没有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有效落实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工作,没有认真审核《塔吊附着、顶升专项施工方案》,对塔吊顶升作业没有进行有效的现场组织,对项目施工技术安全交底以及安全管理方面混乱局面的形成负有直接责任。综上,涉及的五被告人均在各有直接责任义务的前提下,违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违反了相关规章规定,应作为直接责任人,承担“7·22”塔吊坍塌较大事故的刑事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周征远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
,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3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
“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
13654849896
邮箱:
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