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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锋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3-19 15:16:55   阅读: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5刑终3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城上城小区1号办公楼115铺。
负责人冯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郝某4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1,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郝某4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2,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住址同上,居民,系被害人郝某4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3,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郝某4之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井泽东,陕西奉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锋,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址同上,农民。2024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锋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4)陕0502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被上诉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泽东,被上诉人吕某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4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锋驾驶陕E5××**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运输车沿1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渭南市临渭区××镇××村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郝某4(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殁年62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郝某4当场死亡。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郝某4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郝某4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吕某锋的陕E5××**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运输车登记在吕某锋名下,在永诚财险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锋赔偿被害人郝某4家属丧葬费50000元,并自愿将该50000元作为补偿金补偿给被害人郝某4家属。本案审理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向被告人吕某锋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记录单及到案经过,证人马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吕某锋在侦审期间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某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郝某4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陕E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首先由永诚财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永诚财险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提出的被告人吕某锋驾驶的陕E5××**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案发时系营运性质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予赔偿之观点,经查,厢式货车主要用途是载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时,车辆使用性质注明为“非营运性质”,被告人吕某锋驾驶陕E5××**号欧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是为了自己经营的菜鸟驿站运送快件,案发时并非系营运性质车辆;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承保时向被告人吕某锋尽到了询问被保车辆使用用途、告知“营运车辆”不予赔偿等义务,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4834元、丧葬费5348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停尸费及运尸费共计4300元,均属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在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624834元、丧葬费5348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655486.65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的各项损失共计835486.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吕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486.65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其余诉讼请求。
永诚财险上诉提出,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法律适用错误,刑法、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均明确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该项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根据陕西高法【2020】45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规定,对于丧葬费的计算,按照2023年度公布的标准应当为认定丧葬费的标准为51020.5元,一审法院认定53484.5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2024)陕0502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788268.6元(差额472118.2元)。当庭提出停尸费和运尸费4300应从在丧葬费中扣减,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被上诉人778722.65元,后又放弃扣减该4300元的请求。
吕某锋辩称,其对上诉无意见。
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但交通肇事案件中造成人员损失的,根据刑诉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判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一审认定的平均工资低于本地2023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所以认定的丧葬费53484.5元无误。
本院认为,由于吕某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郝某4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永诚财险所持原审法院判决丧葬费53484.5元错误,应为51020.5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陕西统计年鉴(2023)职工平均工资为102041元,据此丧葬费应为102041元*0.5=51020.5元,一审认定为53484.5元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永诚财险所持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92条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丧葬费数额错误故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吕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4)陕0502刑初3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486.65元。
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马某、郝某1、郝某2、郝某3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326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樊莉
审判员  亢俊谦
审判员  闵卫红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鸣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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