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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3-19 15:15:40   阅读: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7刑终176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绥中县。
辩护人卢某,系辽宁卢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2024)辽14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王某在段某某(已判决)的组织下,同田某某(已判决)等多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非法占用由段某某从某某镇某某村三组、五组、七组的村民手中承包的位于某某村“杜某某地”、“某某某地”、“某某地”、“某某某地”等地块的耕地挖沙,造成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经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鉴定,造成严重损毁的耕地面积合计8.2754公顷(124.13亩);造成中度损毁的耕地面积2.5132公顷(37.70亩)。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在段某某(已判决)的组织下,同田某某(已判决)、邱某(已判决)、王某(二宝,已判决)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非法占用由段某某从某某镇某某村三组八队、二组六队、一组十队的村民手中承包的位于“铁道南”“大洼地”“北河湾”等地块的耕地挖沙,造成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经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鉴定,造成严重损毁的耕地面积合计3.9534公顷(58.90亩)。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王某在段某某(已判决)的组织下,同田某某(已判决)、邱某(已判决),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非法占用由段某某先后承包的某某镇某某村“踩折腰”“大洼地”“开荒稻田地”地块以及某某某乡某某某村地块的耕地挖沙,造成耕地种植条件被破坏。经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鉴定,造成严重损毁的耕地面积为1.4753公顷(22.13亩)。202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之前判决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其一是兴城市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003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对在2009年至2011年间上诉人非法破坏绥中县某某某某村耕地10.4625亩行为,以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其二是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刑初66号刑事判决和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14刑终67号刑事判决(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该两个判决认定,在2001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段某某非法破坏耕地253.3225亩(其中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前述2011年判决中破坏的绥中县某某某某村耕地10.4625亩在内),并判定段某某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当时在段某某没有认罪认罚和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其可能影响本案对上诉人的量刑轻重问题。
其辩护人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未提交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上诉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的亲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刑事判决书、立撤逃手续,证人段某某、任某某、霍某某、安某某、凌某、段某某、张某某、卢某某、刘某某、程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赵某、刘某某、刘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叶某、叶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韩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章某某、马某某、秦某某、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叶某、王某某、赵某、赵某某、叶某某、叶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毛某某、杨某某、苏某某、王某、钟某某、姚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靳某某、张某某、靳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姚某某、韩某某、郝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石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孙某、王某某、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常某某、王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田某某(已判决)、段某某(已判决)的供述,绥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某组房某某、某某屯某组刘某某、某某屯某组杜某某、某某屯某组某某某地背板墙勘测定界图,关于某某某组“杜某某”地的说明,葫芦岛市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某某某(北板墙)、刘某某、房东土地明细表,韩某某指认段某某在某某屯杜某某地沙场、某某某地沙场、某某某地沙场、某某地沙场照片,某某村耕地损毁情况鉴定,绥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庄西地、某某村某组某队大洼地、某某村某组某队北河湾、某某村某组某队铁道南勘测定界图,段某某在某某村采砂后现场图照片,刘某某、杜某某指认某某村采砂现场照片,某某村耕地损毁情况鉴定,绥中县某某镇某某村勘测定界图、绥中县某某某乡某某某村勘测定界图,绥中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刘某某指认段某某在某某村某某沙场、某某某沙场、某某乡某某某沙场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经原审及二审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被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认罪认罚,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王某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有另案处理的多名同案犯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耕地损毁情况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佐证,其在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可适当对其刑期予以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14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昱凯
审 判 员 熊 杰
审 判 员 王 波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丽娜
书 记 员 崔 嵩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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