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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3-19 15:14:1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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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浙1126刑初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25年2月1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庆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俊及检察官助理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为其名下牌照号码为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广东省办理集装箱运输ETC车载装置。2021年12月至2025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使用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通过高速公路开展运输业务,享受浙江省内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优惠政策,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31885.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累计补缴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5901.98元;2024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补缴剩余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人民币25983.62元。
另查明,2025年3月12日,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提出了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冒用集装箱专用ETC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足额补缴高速公路通行费,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885.6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向阳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林 俊
书 记 员 方 蕾
包头律师张万军
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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