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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2-25 17:18:08   阅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刑初4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施某甲(已判决)的雇佣,利用国家对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以下简称合作中心)每人每天8,000元人民币合理自用物品免税额度的政策,通过组织水客携带的方式,将施某乙(已判决)团伙通过过境转关方式进入到合作中心的洋酒带出合作中心,交给施某甲安排在合作中心外收集走私洋酒的员工,施某甲以每瓶酒20元至45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向王某某支付“带货费”共计110,550元人民币,王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人民币。王某某先后组织水客携带洋酒共计4,678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计核,被告人王某某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990,385.07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合作中心限额免税政策,通过组织水客携带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税款1,990,385.07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和施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3年9月6日,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民警通过电话传唤,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中心,王某某在到案过程中无反抗、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域海关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旅客携带物品由中方区域进入境内地区,每人每日可以享受一次免税优惠待遇,免税限值应在人民币8,000元以内。对超出上述免税限值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物品,海关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其中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再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4)新40刑初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施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万;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万元(罚金已缴纳5万元)。二、被告人施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涉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硬盘、U盘,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某居住地霍尔果斯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适用缓刑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于2024年12月6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辖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23年9月4日,乌鲁木齐海关缉私局指定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线索”进行管辖、立案侦查,于2023年9月6日受理案件,同日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王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立案侦查。2024年3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将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指定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证实,2023年9月6日,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电话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办案中心接受审查,其在到案过程中无拒捕、逃跑、自残等行为。2023年9月9日,乌鲁木齐机场海关缉私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2023年12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某某取保候审。
(3)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截至2023年10月8日,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2019年1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尾号0523)交易流水;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号尾号4078)交易流水;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银行卡交易流水情况及微信交易情况。
(5)出入境记录证实,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多次出入霍尔果斯市中哈合作中心。
(6)《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区域海关监管办法》(2013年1月15日起实施)证实,该监管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旅客携带物品由中方区域进入境内地区,每人每日可以享受一次免税优惠待遇,免税限值应在人民币8,000元以内。对超出上述免税限值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物品,海关对超出部分按照规定征收进境物品进口税,其中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4)新40刑初11号判决书证实,施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万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400万元,施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
(8)施某甲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施某甲于2023年3月31日由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并取保候审,2023年4月13日、4月14日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连续两次传讯施某甲均未到案,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于2023年4月23日对施某甲采取网上追逃措施,2023年6月26日施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办案民警表达自首意愿,6月29日施某甲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抓获,7月6日施某甲被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
(9)杨某甲与杨某乙、石某某、某某尚公司办理业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某甲所在的青岛某某国际物流公司与杨某乙、石某某、某某尚公司开展报关业务的情况。
(10)康某与石某某、缠某、施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业务费用明细证实,康某所在的青岛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石某某、缠某、施某乙开展报关业务、支付费用的情况。
(11)霍尔果斯市某甲商行、霍尔果斯市某乙商行、霍尔果斯市某丙商行、霍尔果斯市某丁商行、霍尔果斯市某戊商行、霍尔果斯市某己商行、霍尔果斯某某中通快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上述7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施某乙公司的员工或者与其相关人员。
(12)新疆鼎正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普通货物走私案17种酒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评估报告(新疆鼎正评报字(2023)010号)、《普通货物走私案国外洋酒国内市场批发价格》评估报告(新疆鼎正评报字(2023)012号)证实,王某某走私入境洋酒的国内市场批发评估价格分别为:1)轩尼诗VSOP1000ml,695元/瓶;2)马爹利波本蓝带750ml,1,170元/瓶;3)轩尼诗XO1000ml,2,480元/瓶;4)轩尼诗XO1500ml,2,980元/瓶;5)马爹利XO1500ml,2,980元/瓶;6)轩尼诗VSOP700ml,585元/瓶;7)轩尼诗XO700ml,1,940元/瓶。
(13)43个集装箱货柜入境详细情况证实,2019年8月至2020年6月,施某乙通过霍尔果斯市某丁商行、某戊商行等店铺委托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青岛中外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威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通过过境方式将酒走私到中哈霍尔果斯国边境合作中心。
杨某甲办理业务明细表证实,2020年6月5日至7月2日,杨某甲为杨某乙办理28票过境转关业务、6票5304业务。
(15)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2023年9月11日,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核定王某某走私洋酒的价值合计6,914,810元,涉嫌偷逃税款共计1,990,385.07元。
(16)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4年12月6日,霍尔果斯市司法局同意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辖区内适用社区矫正。
2.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霍尔果斯开了一家中通快递公司,把吴某某等客户从国外订购的酒,运到青岛港完成报关、运输等业务后,备案到施某乙在合作中心实际控制的霍尔果斯某戊商行、某甲商行、某丁商行、某乙商行、某己商行、某庚商行等很多家免税店后,交由水客头目通过组织水客带货方式走私入境,将水客带出来的货物集中到某团某连的库房,通过其本人实际控制的中通快递发运到客户指定的地址。
(2)证人施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7、8月,施某乙让其到合作区某某湾地下B092、B095店铺卖烟卖酒。王某某是驼队的负责人,每次酒到的时候,王某某就会当面或者打电话找其要酒带出合作区,其在王某某拿酒时会登记名字、酒的品牌、带的数量并让王某某签字。王某某找店铺刷单并组织水客带出合作区,其给王某某的带货费是根据办公室杜某某和方某某等人做的结算明细单结算,支付的是现金。其对提取的5张表进行确认,为公司给水客结算带货费制作的表格。
(3)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至2020年其在施某乙的霍尔果斯中通公司做会计,公司的大部分表格是其制作的。其制作的639件酒的水客结算单反映2020年1月11日,王某某从施某甲处拿750ml/瓶马多利波本480瓶,带货费15元/瓶,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带酒费7,200元。其制作的1040柜酒的合作区发货明细表反映2019年12月20日,王某某从施某甲处拿轩尼诗VSOP1000毫升360瓶,带货费20元/瓶,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带酒费7,200元。其制作的1,100柜酒的合作区发货明细表反映2019年12月14日,王某某从施某甲处拿轩尼诗VSOP1000毫升960瓶,带货费20元/瓶,公司支付给王某某带酒费19,200元。
(4)证人海某某·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其到施某乙的某某湾地下室B092、B095工作。2019年底至2020年6月王某某在施某乙的公司拿过酒,每次都拿20、30件左右的货。王某某每次拿完酒后,其会在库房门口的本子上登记王某某拿酒的日期、品名、规格、数量等,并让王某某核对签字。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下半年,施某乙将中通公司转让,让郭某某在合作中心内某乙上班。老板娘施某丙安排其在B092号、B095两个店铺内用POS机刷单出洋酒,使用过霍尔果斯某辛商行、某戊商行、某甲商行、某乙商行、某己商行店铺的POS机。水客进来刷单时,其登记水客身份证和电话信息以及酒的品名和数量,并告诉水客把酒带出合作中心外门口停车场的德克士门口交给公司收酒的海某某·赛某某、刘某某、毕某某或者别人,最后施某丙让洪某某将带货费微信转给郭某某,其按照施某丙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向水客支付10元、15元、20元、25元/份不等的带货费。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到2020年6月,王某某从施某甲处拿酒并带出合作中心。
(7)证人施某丁的证言证实,霍尔果斯市某戊商行法定代表人是其,但是实际负责人是施某乙。施某乙从合作中心找驼队将洋酒、茅台酒带出来,然后通过中通、某某锦程等快递发往内地。
(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其在施某乙的霍尔果斯某某中通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做行政。杨某乙的wps云端、全能扫描王和百度网盘提取的涉及1100、1115和1151这三个柜的单证是会计方某某、杜某某、卢莫某或者洪某某其中一个人做的。杨某乙不认识王某某,但知道王某某是施某甲找的带酒出合作区的水客。
(9)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到施某乙公司上班,其和刘某某负责收集水客头组织水客带出合作区的酒。王某某是帮公司带酒出合作区的水客头,由施某甲统一联系。
(10)证人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其在施某乙的某某湾负一层B092、B095店铺装酒、制作表格。施某甲给水客头结算带货费是其做的,施某甲会根据这个表的金额给水客结算带货费。王某某共组织水客带了80件轩尼诗VSOP酒出合作区,每件12瓶共计960瓶,公司给他的单价是每瓶20元,共计应该给他带货费19,200元。
(11)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其到施某乙公司负责做表、装酒等工作。水客的费用结算都是施某甲和海某某·赛某某来结算,应该是用现金的方式结算的,其负责记录发酒的过程。经其手记录的酒大概有20到30柜。王某某2020年5月15日至6月6日在施某乙公司拿了260件酒,轩尼诗XO1升1320瓶、马爹利XO1.5升120瓶、轩尼诗XO1.5升120瓶,并组织水客带出合作区,支付给王某某带货费共50,550元人民币。从其百度网盘提取的表头为“2450柜结算明细”一份三页是杜某某做的,表的内容是真实的。
(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年底至2020年6月初,其在施某乙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记录驼队带出酒的数量,经其辨认,“1115”结算明细单(共计2页)、“2450”结算明细单(共计3页)是其做的,内容也是真实的。王某某是帮施某甲将酒带出合作区的水客头子之一。
(1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其以每瓶20-30元的价格帮王某某把洋酒带出合作区,大概带了一、二十份酒。
(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其帮王某某把洋酒带出合作区,王某某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15-25元不等的带货费,共计大概1,000-2,000元。
(1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王某某的堂妹,2019年10月左右,其帮王某某带过十几次的洋酒出合作区,王某某每次给其十几块到二十多块一份的带货费。
(16)证人王某翔的证言证实,其帮王某某从合作区带过3、4次的洋酒,每次一份2瓶。王某某给其支付十几块到二十几块一份的带货费。
(17)证人张某龙的证言证实,2019年年底,其帮王某某从合作区带过3、4次洋酒,王某某通过现金给其支付100块左右的带货费。
(18)证人张某生的证言证实,2019年到2020年上半年其帮王某某带轩尼诗XO等洋酒出合作区,王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一份20元或25元的带货费,其共挣了40-50元的带货费。
(19)证人张某楠的证言证实,其老婆杨某乙在施某乙的公司上班。2020年上半年,其在合作中心注册“某庚商行”,施某乙每年给其支付6,000元。其为赚取零花钱从“某庚商行”带过洋酒、茅台到某某广场停车场的地下室给施某乙的员工。2022年上半年,其和杨某乙注销了“某庚商行”。
(2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0日,其按施某乙的要求在霍尔果斯某某路某某广场立体停车库2号117室注册霍尔果斯市某壬商行。其在国外购买洋酒,委托施某乙在山东青岛找报关公司通过过境转关、5034业务将酒走私到中哈霍尔果斯国边境合作中心,再通过中通物流将洋酒发往内地。
(21)证人凌某风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其给吴某某投资400万元做洋酒生意。
(22)证人郭某平的证言证实,施某乙安排员工将霍尔果斯合作区里的酒、化妆品、奶粉等东西通过驼队带出合作区,安排员工在区外仓库集中打包,并通过中通快递发往内地。
(23)证人鲁某珊的证言证实,2020年其应聘到施某乙的公司上班,主要工作是记录驼队带出合作中心的酒的数量、品名、规格等。其制作表格会以每一柜酒货主的姓氏命名,然后在分表内记录每天区内给驼队发酒和区外收酒的数量,分表的数据核对完其会把已出区酒的数据在总表内记录下来,这样每天递减,直到一柜酒全部发完。
(24)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证实,2019年底,其到施某乙的公司做库管,负责将酒打托盘,等待发运,施某乙公司的酒都是通过驼队带出合作中心的。
(25)证人张某楠的证言证实,杨某乙是其的妻子。杨某乙在施某乙的公司上班,2020年上半年,杨某乙让其在合作中心注册“某庚商行”,并注册过分流集运POS机,施某乙每年给其6,000元。2022年上半年“某庚商行”被其注销。其从“某庚商行”带过洋酒、茅台出合作区,在欣德广场交给施某乙的员工。
(26)证人武某辉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至5月,其和老公李某浩到某某湾负一楼一家店铺工作,由海某某·赛某某安排其在店内将洋酒、白酒按照两瓶装一袋的装袋方式装酒,李某浩还有另外几个人在霍尔果斯某某广场地下室的门面负责接海某某·赛某某店里出去的酒。武某辉也带酒出合作区,在地下室的另外一个人会向其支付20元/份的带货费。
(27)证人王某谊的证言证实,2018年左右,其和妻子王某金到施某乙在霍尔果斯合作中心的某丙公司上班。施某乙让其夫妻在霍尔果斯注册某甲商行、某盛商行、某丁商行,实际控制人是施某乙。施某乙通过驼队将合作区内的酒带出。
(28)证人王某金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11月,其和老公王某谊到施某乙在某某湾地下室的店铺内上班。施某甲让其帮忙看店并销售店中的蓝带、轩尼诗、人头马等洋酒。其有时下班也会带2瓶酒出合作区交给施某乙的老婆和郭某平。施某乙让其夫妻在霍尔果斯注册某甲商行、某丁商行,实际控制人是施某乙。施某乙通过驼队将合作区内的酒带出。
(29)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020年6月期间,杨某乙以多家公司名义委托其所在的公司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28票过境转关业务,7票5034业务的换单押箱,2票直接退运业务,主要商品是酒、奶粉。石某某用霍尔果斯市某联商行的名义委托其办理8票5034业务。某某尚以霍尔果斯“THEGOODxxxxxx”名义委托其办理1票过境转关业务。
(30)证人刘某萍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1月,威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刘某洋安排于某琦联系其办理转关单号为194204942150xxxx和194204942150xxxx的过境转关业务,转关方式都是“过境”,目的地都是“霍中心A”,两票的货物是洋酒。
(31)证人刘某洋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和11月,其所在的威海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揽过石某某的转关单号为194201942150xxxx和194204942150xxxx的过境转关货物,发往目的地是“霍中心A”,过境转关货物是洋酒。
(32)证人鲁某扬的证言证实,其以青岛中外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代理过三个客户的过境转关货物发运至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第一个客户是在2018年4月至2020年4月,代理任某燕74票转关至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的业务,主要货物是香烟、洋酒和化妆品等货物。第二个客户是在2019年3月至10月,代理王某忠7票转关至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的业务,主要货物是香烟、洋酒等货物。第三个客户是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10月,代理沈某建29票转关至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的业务,主要货物是香烟、洋酒和化妆品等货物。
(33)证人任某燕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先后代理过五个客户75票转关至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的业务,主要货物是香烟、洋酒等货物。
(3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霍尔果斯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实际老板,其公司总共给施某乙代理过15柜洋酒的过境业务,找青岛的任某燕办理的过境手续。
(35)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青岛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对应的客户有三个:①施某乙联系其办理了37个集装箱的运输业务,对应的是其让杨某甲办理了35票海关业务,就是杨某甲制作的“杨某乙办理业务明细表”和“杨某乙业务明细补充(1票5034的换单押箱)”表格内的集装箱货物;②石某某联系其办理了12个集装箱的运输业务,对应的是其让杨某甲办理了12票海关业务,就是杨某甲制作的“石某某办理业务明细表1”和“石某某办理业务明细表2(5034货易方式)”;③缠某通过其认识乐石某某。缠某通过石某某与杨某甲联系办理的2票海关业务,所以杨某甲就把这2票算入石某某的业务,就是“石某某办理业务明细表”和“石某某办理业务明细表2(5034货易方式)”中剩余的2票。
(36)证人舒某香的证言证实,其是霍尔果斯中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报关负责人。该公司代理施某乙的过境转关业务和5034业务。2019年至2020年6月,公司代理施某乙过境转关业务25车,5034业务5车。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其按照要求安排水客将轩尼诗、VSOP、马爹利等4680瓶洋酒带出霍尔果斯合作区后,施某甲向其支付现金110,550元人民币带货费,但因带货过程中丢失2瓶酒,施某甲扣除1,000元左右的带货费。其总共给施某甲带过8、9次洋酒。其对合关计核字[2023]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的偷逃税款1,990,385.07元无异议。
其对侦查机关提取的发货单内容中表名杜1100中12月14日轩尼诗VSOP数量960瓶,带货费19,200元;表名为蔡1040中轩尼诗VSOP数量360瓶,带货费7,200元;表名为639中1月11日波本750ML数量480瓶,带货费7,200元;表名2450结算表中5月15日至6月6日轩尼诗XO6/100800瓶数1320瓶、马爹利XO6/150300瓶数120瓶、轩尼诗XO6/150150瓶数120瓶,带货费共50,550元;表名1115结算明细中5.5、5.6日1.5斤马爹利数量600瓶、1.4斤轩尼诗VSOP480瓶、1.4斤轩尼诗XO数量240瓶,带货费26,400元均无异议。
4.电子数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霍尔果斯海关缉私分局对涉案人员吴某某微信号(×××:×××,昵称×××)与方某某微信号(×××:×××,昵称×××)、施某丁微信号(×××:×××,昵称×××)、洪某某微信号(×××:×××,昵称×××)聊天记录的完整记录证实,霍尔果斯缉私分局分别于2023年3月31日,扣押吴某某手机4部;2023年4月2日,扣押施某丁手机1部;2023年3月11日,扣押杨某乙手机2部、U盘1个;2023年3月10日,扣押方某某手机1部、杜某某手机1部。以上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4月21日,吴某某与施某丁关于洋酒的发货情况、支付快递费用等聊天记录;2020年6月23日至8月24日,吴某某与方某某关于发酒明细、支付费用、驼队费等聊天记录。2023年9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吴某某与洪某某关于洋酒的对账单、发货单、支付费用等聊天记录。
洪某某WPS证据说明、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对账单、光盘证实,光盘中名为1100柜的表格显示合作区发货明细12月14日轩尼诗VSOP12,王某某瓶数80,数量/箱12,单价20,合计19,200;文件名为1040的表格显示合作区发货明细12月20日轩尼诗VSOP12/100王某某瓶数12,数量/箱30,单价20,合计7,200;
(3)吴某某手机取证、百度网盘证据说明、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证实,水客结算明细639件显示王某某1月11日带货波本750ML数量480瓶,带货费7,200元;
(4)杨某乙的WPS缓存文件、U盘证据说明、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检验报告、物流发运清单、光盘证实,马1115表格显示1115结算明细王某某,日期5.5,1.5斤马爹利波本*12瓶300件,件数50瓶数600价格20金额12,000元;日期5.6,1.4斤轩尼诗VSOP*12瓶187件,件数40瓶数480价格20金额9,600元;日期5.6,1.4斤轩尼诗XO(旧版)*12瓶131件,件数20瓶数240价格20金额4,800元,合计26,400元。蔡2450表格显示轩尼诗XO6/100800,件数220,瓶数1320,价格30,金额39,600元,马爹利XO6/150300,件数20,瓶数120,价格45,金额5,400元;轩尼诗XO6/150150,件数20,瓶数120,价格45,金额5,400元,合计50,400元。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免税政策,接受施某甲(另案处理)、安排,违反海关法规,以组织水客携带的方式将进入合作中心的洋酒带出合作中心交给施某乙(另案处理)走私团伙,共计携带洋酒4,678瓶,逃避海关监管,偷逃税款共计1,990,385.07元人民币,偷逃应缴税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与施某乙(另案处理)、施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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