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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应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4-07-23 17:20:27   阅读:

 

关键词

 

刑事 诈骗罪 诈骗金额 诈骗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梅在欠有大量外债未能偿还、资金断链的情况下,于2022年2月至7月期间以投资网络平台可获得高额收益为幌子,骗取被害人林某雯人民币12000元(币种下同)、李某轩25000元、钟某女30000元、陈某婵345500元。后郑某梅分别于2022年7月5日、7月9日、7月14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6日向被害人陈某婵支付利息3000元、5000元、6500元、3000元、3500元、6500元。案发后,郑某梅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林某雯、李某轩、钟某女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8日作出(2024)粤088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手机一台、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郑某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婵人民币345500元。宣判后,郑某梅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粤08刑终291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3)粤0883刑初 434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三、责令上诉人郑某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某婵人民币318000元。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发前已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减。犯罪所得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不应计入诈骗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郑某梅以投资平台可获取高额收益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投资款合计345500元正确,但郑 某梅于2022年7月5日至8月16日期间向陈某某支付利息合计27500元,应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减,认定郑某梅诈骗陈某某318000元。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在责令退赔判项中予以变更。虽然二审认定郑某梅的犯罪数额有所减少,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诈骗犯罪数额是行为人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实际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行为人在被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归还的部分钱款,包括以利息名义给付被害人的钱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

一审: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24)粤0883刑初434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28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4-1-222-001。
包头律师张万军
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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