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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2-22 17:13:34   阅读:

参考案例:罗某华、罗某添等滥用职权案

2025-18-1-416-001 / 刑事 / 滥用职权罪 /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2012.04.18 / (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57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5.02.18

裁判要旨

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大量社会矛盾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入库编号:2025-18-1-416-001

罗某华、罗某添等滥用职权案

——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关键词:刑事;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
基本案情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华、罗某添、朱某灿、罗某游先后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招聘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某分局某街道执法队协管员。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街道城市管理协管工作,包括动态巡查,参与街道、社区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劝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等。工作任务包括坚持巡查与守点相结合,及时劝导中心城区的乱摆卖行为等。罗某华、罗某添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担任协管员队长和副队长,此后由罗某添担任队长,罗某华担任副队长。协管员队长职责是负责协管员人员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队长职责是协助队长开展日常工作,队长不在时履行队长职责。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时,身着统一发放的迷彩服,臂上戴着写有“某街道城市管理督导员”的红袖章。
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华、罗某添、朱某灿、罗某游和罗某洪(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无照商贩索要5元、10元、12元不等的少量现金、香烟或直接在该路段的店铺拿烟再让部分无照商贩结账,后放弃履行职责,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的地段非法占道经营。
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该地段的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给周边商铺和住户的经营、生活、出行造成极大不便。另外,上述被告人对其他未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离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进行行政处罚而引起的执法不公,导致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和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某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某添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朱某灿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罗某游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告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能否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华等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系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华等人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牌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牌商贩非法占道经营情形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裁判要旨
滥用职权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发大量社会矛盾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1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20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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