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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6入库案例: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2-21 21:36:43   阅读:

入库编号  2024-03-1-220-003

 
蒋某伟抢劫案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劫取财物 预谋故意杀人 证据审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蒋某伟与被害人蒋某娥系妯娌关系。案发前,蒋某伟因经济拮据,遂产生杀死蒋某娥并劫财的念头。2016年3月25日14时左右,蒋某伟在浙江省临海市蒋某娥家中一楼前间,用事先准备的一根黄色窗帘绑带绳,趁蒋某娥不备,从其身后勒住其颈部,将其拖至一楼后间餐厅并先后打了两个死结,致其遭绳索勒颈当场死亡。随后,蒋某伟从蒋某娥身上取走价值共计人民币13707元(以下币种同)的财物。

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对被告人蒋某伟提起公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10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蒋某伟提出上诉。蒋某伟提出,其杀人动机是认为被害人在背后挑拨导致其夫妻不和,加上案发前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导致产生杀人念头,属于激情杀人,事后拿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是“顺手牵羊”式的盗窃行为,原判以抢劫罪判处其死刑,定性错误、量刑过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改判其无期徒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浙刑终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被告人蒋某伟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蒋某伟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既要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也要审查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蒋某伟辩称被害人蒋某娥在背后挑拨致其夫妻不和,其在案发前与蒋某娥发生争吵,后回到自己家里拿来窗帘绑带绳将蒋某娥勒死。对此,应当对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并结合其经济上是否窘迫、需要钱财是否急迫、犯罪是否有预谋、处理赃款是否及时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在案多名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蒋某娥并未故意挑拨蒋某伟夫妻关系,蒋某娥与蒋某伟平时关系较好,没有矛盾。而蒋某伟没有工作且有赌博行为,曾向邻居、亲戚多人借款,经济状况较为拮据。并且,蒋某伟事先准备好窗帘绑带绳,在杀死蒋某娥后,立即搜取蒋某娥身上的财物,随即销赃并还债。由此可见,蒋某伟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于杀人动机的认定,应当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供述和辩解,并结合在案证据的细节信息,如犯罪动机、起因、手段、工具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从而对其行为作出准确定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初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6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刑终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2017年6月27日)

(刑二庭)
入库日期:2024.12.06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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