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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中是否“不宜区分主、从犯”——江某某等故意伤害案
文章来源: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25-02-02 15:06:11   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2刑终23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江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文化宫夜市喝酒过程中,王某与旁边的客人张某发生口角,后被人劝开。酒后该四人行至三门峡市黄河路与陕源路交叉口往西公交站牌附近时,见到被害人张某坐在路边,被告人王某、江某某随即返回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见朋友王某被打后又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致张某头面部软组织受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江某某主动到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投案,7月10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民警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江某某、朱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7万元,被害人张某对四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江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江某某、朱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江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宣判后,江某某不服上诉称:其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四被告人已共同对被害人赔偿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江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江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并对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朱某某、周某某分别具有的自首、坦白情节及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予以了充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般来说,共同犯罪中都会区分主犯与从犯,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兼顾分工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共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区分主犯与从犯是为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为了实现刑罚的目的,也是为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中合议庭成员经合议后裁定四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裁判方法和思路对共同犯罪中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问题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具体在认定四被告的地位作用时,承办法官主要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是从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二是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三是从具体罪行的大小看,在主观上,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和、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的是从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否则是从犯;四是从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看,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否则是从犯。
具体到本案中,四被告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主观上属于临时起意,并不存在谁支配谁,谁从属谁的情形。同时,从实施殴打的行为看,四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具有同一性、一致性和单一性,并不存在分工协作的情形,共同促使了犯罪结果的产生。可以说,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四名被告人虽然在认定上没有区分主、从犯,但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具体的地位作用、犯罪具体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程度等影响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方面均有区别。具有不同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量刑结果必然不一样。因此,在量刑时,根据每名被告人的罪责轻重不同,依法处以轻重不同的刑罚,就是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裁量原则,从量刑细节上真正体现公平、公正。
编写人: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曜
(图片来源:《周庄(“江南古镇”系列)》;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事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国家法官学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4月第一版。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免责声明:本号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报刊等公开媒体及个人阅读书籍摘录,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转载请注明文章及公众号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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