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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140辑,总第1599号案例摘要
文章来源:包头律师事务所 发布者:包头律师 发布时间:2025-01-01 21:47:42 阅读:
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2017年6月2日被逮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
合同诈骗
罪,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查明
:
被告人
蔡某系
深圳市S计算机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的
实际控制人
。2009年至2010年,S公司
基本无经营业务
,公司年检申报销售收入为零。
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蔡某利用因技术不够完善、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等原因难以继续经营的深圳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的办公场地向投资方作业务介绍,谎称X公司的办公场地、技术人员及产品技术等均为S公司所有,并虚构S公司2010年上半年经营收入达5000万元、利润达1500万元、有巨额合同等事实,骗取浙江Z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等四家公司的信任,后于2011年1月、4月在杭州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Z公司等四家公司以市盈率5倍的溢价比例增资S公司,并以3000万元受让S公司20%股权,蔡某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上述资金。协议还约定,S公司2011年须实现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如五年内未上市,S公司必须按年利率12%的价格向四公司回购全部股份等内容。2011年5月,3000万元投资款到位。
被告人蔡某为隐瞒S公司无重大业务的事实,在2011年8月召开的董事会上提供虚假报告,谎称S公司已签订金额达3000余万元的合同,包括深圳机场海关项目、镇江平安城市项目等。2011年12月,蔡某又虚构S公司与北京G有限公司发生合同金额为2126万元交易的事实,并利用公司资金支付约70万元税款后开出2126万元增值税发票,用于在财务报表中制作虚假的应收账款。
蔡某未按约定使用投资款,未将资金主要用于产品研发和市场开拓,而是将近千万元资金用于租用及装修办公场地、购买车辆,并以假发票平账等方式非法占有至少370余万元用于个人消费等。
至2012年6月,上述3000万元资金被蔡某消耗殆尽。其间,S公司仅承接了三笔对外业务,共收取160余万元货款,其中两笔共计140余万元的业务还因S公司产品质量不达标等原因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蔡某在广东省珠海市九洲港码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1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蔡某明知
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隐瞒S公司系空壳公司并借用其他公司办公场地、技术人员、产品技术向投资方作介绍,虚构其公司拥有成熟技术、已签订一系列重大合同并创造数千万元利润的事实,以此
诱骗投资方与其签订合同,骗得投资款后未真正履行合同,将投资款任意处置及用于个人消费等,最终导致投资方实际损失3000万元,其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蔡某退赔犯罪所得3000万元,按比例发还被害单位Z公司等四家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某上诉,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请求改判无罪。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风险投资与合同诈骗?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
认为,本案属于风险投资,风险投资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蔡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
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
另一种意见
认为,蔡某明知自己
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资金方
与其签订投资协议,骗取款项后未按约定真正推进技术研发和市场开拓,而是将所骗资金任意处置及用于个人消费等,
致使资金方实际损失300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客观上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董晓超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鹿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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