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明知犯罪所得并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田某为非法牟利,自2023年起,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寻找下家收取银行卡为上游犯罪转移资金提供帮助行为。其中,田某负责翻墙并与“跑分”团队进行对接,潘某、王某甲负责收集他人名下银行卡信息,交由田某提供给上家审核,审核成功后进行“跑分”活动。2023年3月8日至3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潘某、王某甲、田某的陪同及他人的安排下,将其名下3张银行卡及身份证、配套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配合他人实施转账行为。经查,王某乙提供的银行卡被用于转移张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王某乙的银行卡总收入流水达60余万元。四名被告人从中获利共计28,000余元,其中潘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分别从中获利9,000元、8,000元、8,040元、3,000元。2023年3月27日,潘某、王某甲、王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3年4月21日,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王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案发后,潘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分别自愿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经济损失9,000元、5,000元、8,400元、5,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田某、王某乙又主动退赃8,040元、3,000元。
在传统犯罪网络化、网络犯罪新型化的背景下,网络犯罪呈现出隐蔽化、虚拟化以及黑灰产链条化的特点。为了从前端惩治网络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涉银行卡犯罪案件显著增多,为“跑分”团队提供银行卡并刷脸验证的案件尤为频发。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何准确界定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之间的区别,是当前刑事审判中面临的疑难问题。
一、“跑分”参与者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作用及刑事责任
“跑分”是指不法分子搭建“洗钱”平台,利用正常用户的银行卡或者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移到指定的账户,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转移资金的渠道,帮助其进行“洗钱”,并从中赚取一定比例费用的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中,“跑分”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将诈骗所得钱款分散到多个账户和渠道中,使资金的来源去向变得难以追溯,为电信网络诈骗的赃款分流洗白起到重要作用。当前“跑分”活动具有组织化、隐蔽化、暴利化特点。从事“跑分”活动的不法分子通常组建专业团队,规模庞大,人员众多,分工明确,具有较强的组织性,且核心成员多在境外,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极大增加了司法机关追查资金去向和调查犯罪活动的难度。
在司法实践中,“跑分”参与者主要包括有组织的跑分团队和为“跑分”团队提供外围帮助的人员两大类。对不同的参与人员适用不同的罪名进行刑事规制,对于主观明知且参与具体跑分行为的,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对明知资金来源不合法依然为其提供收款转账等帮助的,根据对于资金性质的认知程度和资金结算情况,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和非法经营罪分别论处;对仅在概括性认知的情况下,为关联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本案中的四名被告人即为外围人员,收集可用于走账的银行卡信息后与“跑分”团队对接,根据“跑分”团队的安排,到特定的地点从事资金走账活动,并根据走账的金额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对外围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涉及帮信罪与掩隐罪的适用和界分,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二、涉“两卡”案件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分误区及思路厘清
(一)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误区应予以纠正
帮信罪与掩隐罪在支付结算方面呈现出显著的交叉重合现象,提供银行卡后代为转账、取现、刷脸、套现等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帮信罪中“支付结算”的行为特征,同时又是掩隐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22年会议纪要》)明确指出,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供卡之后提供了配合转账、刷脸等服务的,才能够认定为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
在涉“两卡”案件帮信罪与掩隐罪界分标准较为模糊的情景下,对提供银行卡并伴随刷脸验证的行为适用罪名上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误区,需引起重视。
第一个误区是,根据《2022年会议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隐罪论处,因此有司法机关认为只要有刷脸验证就可以定掩隐罪。这种认定思路没有正确认识帮信罪中“支付结算”的特征,将本应在帮信罪中评价的支付结算行为,放到了掩隐罪中。支付结算行为的实质特征是货币资金的转移,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应被视为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帮助。此种做法虽然限缩了帮信罪的适用,但是又极有可能造成掩隐罪的“口袋化”。上述会议纪要表述为“可”,而非“应”,且前提条件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故对供卡后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掩隐罪。
第二个误区是,有的司法机关认为,如果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转移的是犯罪所得,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再深入调查,而是以刑罚较轻的帮信罪处理。这种做法显然未能精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存在不当从宽的倾向,也难以全面评价行为侵害的法益及社会危害性,导致重罪轻罚、罪刑失衡的问题。
(二)帮信罪与掩隐罪界分的思路选择
涉“两卡”案件的定性,是认定帮信罪还是掩隐罪,主要有两种思路:
第一种思路是,根据主观明知程度进行界分。在帮信罪中,行为人的明知往往是一种概括性明知,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帮助的对象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具体是什么犯罪、如何实施等细节可能并不清楚。掩隐罪对认知程度要求较高,要求主观明知自己的行为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第二种思路是,根据行为发生的阶段进行界分。帮信罪通常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后既遂前,也即财产尚未完全被上游犯罪人控制时实施的,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是犯罪能够达成既遂的必要环节。掩隐罪指向的是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只能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财物业已脱离受害人控制,此时予以藏匿、转移、销赃的主要目的系逃避司法机关的查处。
虽然帮信罪和掩隐罪发生的主要时间阶段不同,但也并非绝对,行为人可能在上游犯罪尚未发生时就开始提供帮助,也可能在犯罪实施阶段或完成后继续提供帮助。即使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行为人不明知或者在案证据不足以推定其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单纯配合刷脸的,仍然不能认定掩隐罪。而且提供“两卡”后帮助转账是属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的接收赃款行为还是既遂后的转移赃款行为,需要根据资金流入的具体层级进行区分,而这一点往往查证难度特别大,实操性不强。在此情景下,当前司法实践中界分帮信罪和掩隐罪,主要依赖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其转账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一要件的认定。
三、提供银行卡并验证协助走账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
提供银行卡并刷脸验证协助转账是否属于掩隐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需要根据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方法,并紧密结合具体案件情节进行深入分析。
(一)掩隐罪中的“明知”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和明知可能是赃物
掩隐罪的成立前提和关键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概括性地对赃物有认识即可。“明知”涵盖了两层含义:一是明知肯定是赃物,行为人明确知晓所掩饰、隐瞒的物品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行为人虽不完全确定,但基于一定的事实和依据,能够合理推断行为对象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里的“可能”并不要求行为人详细知晓财产的来源、性质、价值等具体细节,只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认识可能性,即可认定为主观上的“明知”。
(二)认定是否“明知”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在认定掩隐罪中的“明知”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此,相关司法解释提供了基本思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掩隐罪中“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7)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供卡刷脸案件中“明知”的认定要点
司法实践中,对于支付结算型掩隐罪的认定不能过度依赖行为人的供述,还需综合考虑主、客观基础事实进行相关的推定。
第一,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能力。能否认知到帮助转账的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能力密不可分。这就需要从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既往经历、有无相类似的经验等方面去考察,具体到每个案件中得出的判断结论可能并不一致。同时还需要关注异常因素,比如在深夜、偏僻地点进行交易,且佣金费用明显高于一般行情,就足以让行为人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审查行为人供卡刷脸的主动程度。帮信罪中提供“两卡”的行为大致分为两种,一种为只出租、出售“两卡”,另一种为出租、出售“两卡”后同时协助资金转移。一般的“卡农”通常是“一卖了之”,即便被要求提供刷脸服务,参与资金走账,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对于转移钱款的性质一般不予关注。若行为人在对“跑分”已经有一定程度了解的基础上,且积极主动联系“跑分”团队提供服务,其对于被转移资金性质的明知程度显然高于一般的“卡农”。
第三,审查行为人参与供卡刷脸验证的次数。帮信罪与掩隐罪中帮助者与被帮助者联系的密切程度有所区别。如果供卡者与“跑分”团队形成长期稳定的关系,多次为“跑分”团队提供刷脸验证等服务,则其主观明知程度较深,对于“跑分”所从事的洗钱走账行为的性质明知程度较高,可以作为认定其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重要考量因素。若行为人仅仅偶尔一次应“跑分”团队的要求提供刷脸验证服务帮助走账,则与被帮助者之间的联系较为松散,推定其明知转移的系违法犯罪所得还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掩隐罪需慎重。
第四,审查行为人供卡获利的主要方式。刷脸验证分为两种,一种是转账之前作为登录银行账户的验证方式,另一种是作为转账时的验证方式,前者为供卡行为,后者为支付结算行为。行为人按照供卡行为进行获利还是根据转移资金数额按比例进行分成,对认定犯罪性质较为关键。一般的“卡农”仅获取廉价的固定费用或者收取较低的提成,若供卡人能够根据帮助转账金额获取较高比例提成,则可以作为推定其明知帮助转移的系犯罪所得的重要依据。
第五,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发挥反证出罪功能。推定“明知”并非主观臆测,亦无法替代详尽的调查研究。主观推定需要保持理性和客观的态度,充分考虑其他可能的因素,以避免因个人主观因素而导致的偏差。在推定过程中,应充分保障行为人提出辩解的权利,同时,司法机关需加强对行为人辩解理由的深入、实质性审查。若存在合理的抗辩理由或者确凿的反证,足以推翻原有的认知推定,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对象涉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第六,审查评估适用罪名能否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以刑制罪”的司法逻辑有助于在疑难案件中更准确地判断罪责关系,确保所适用的罪名能够恰当地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在提供银行卡犯罪案件中,一般的“卡农”处于灰产链条的最底端,主观恶性不大且获利较小,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审慎入罪,能定帮信罪的就不定掩隐罪,适用较为轻缓的刑罚。而对主动找“跑分”团队供卡刷脸验证并获利较高的,适用刑罚更重的掩隐罪定罪处罚更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本案中,被告人潘某、王某甲、田某在对“跑分”已经有一定程度了解的基础上,积极主动联系“跑分”团队提供供卡及验证服务。潘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四人在跑分团队的指引下,在三个小时之内从事多笔转账,并且按照走账金额进行佣金提成,获利相当丰厚,并非一般的按照供卡次数获取相对较低的佣金。王某乙虽然没有与“跑分”团队主动联系,但其提供了多张银行卡并参与了转账全过程,且其具有本科学历,对于自己所从事行为的性质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四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系共同犯罪。综合以上事实,推定四名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依据充分,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四人构成掩隐罪亦更能够反映其行为侵害的法益及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