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凌某亮,男,1971年×月×日出生。2017年12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军,男,1987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陆某丹,女,1988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斌,男,1971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计某银,男,1981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孟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根,男,1992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28日被逮捕。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共谋在上海市祁连山路开设会所.分别雇佣丁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等人,招募、组织多名卖淫人员在该处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头牟利。
其中,李某军、陆某丹负责招聘并组织多名卖淫人员,胡某斌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手牌等,王某、孟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带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接待嫖客更换衣服等。
同月24日,公安机关对该会所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人员十二人、嫖娼人员十一人,并当场抓获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同年11月又抓获凌某亮、周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李某军、陆某丹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李某军、陆某丹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凌某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六、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九、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胡某斌、王某提出上诉。
被告人周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周某系自首,原判认定周某犯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凌某亮的上诉理由是:其未对涉案卖淫场所进行实际投资,未实际参与管理或控制卖淫活动,也未实际参与招募、雇佣卖淫场所人员,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凌某亮组织卖淫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李某军的上诉理由是:其系受他人指使管理卖淫人员,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军系受他人指使管理卖淫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被告人陆某丹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服判,申请撤回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陆某丹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不构成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某斌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胡没有实施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的行为,原判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斌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是:其经人介绍到会所上班不足半天时间,没有招募过卖淫人员,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王某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王某仅介绍了两名嫖客,且尚未完成交易,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原判以被告人胡某根负责带领嫖客更换衣服、引导嫖客,认定其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某、凌某亮、计某银经共同预谋开设会所,招募、雇佣管理团队,采取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雇佣客服招揽嫖客等手段.,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达十人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军、陆某丹受雇佣招募和管理卖淫人员,管理、控制他人卖淫,其行为亦构成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提供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周某、凌某亮、李某军及周某、凌某亮、陆某丹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四人行为分别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以及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的辩护人认为周某、凌某亮、李某军、陆某丹均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周某的辩护人认为周系自首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周某、凌某亮、计某银作为起意者、出资人的地位、作用明显高于李某军、陆某丹,系主犯,李某军、陆某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李某军、陆某丹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对李某军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胡某斌负责会所收银、向嫖客发放手牌等,王某、孟某负责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嫖客并带领嫖客进入会所;胡某根负责在会所内引领嫖客更换衣服等,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但均不属于“情节严重”。
对王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斌的辩护人提出胡某斌、王某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协助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各被告人行为定性准确,但认定胡某斌、王某、孟某、胡某根犯罪情节严重,未认定李某军、陆某丹从犯,致对该六名被告人的量刑不当,应当改判。陆某丹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①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凌某亮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计某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的部分。
二、撤销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陆某丹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胡某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孟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剡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八、被告人胡某根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