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沙国芳,曾用名沙国方,男,1962年x月x日出生。2020年8月26日被逮捕。
自诉单位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园林公司)指控被告人沙国芳犯侵占罪,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沙国芳辩解,涉案银行账户和U盾属江苏省丹阳市导墅镇小华馨艺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华馨艺合作社)所有,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钱是向小华馨艺合作社采购的苗木款,其不构成侵占罪。
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证明自诉单位支付沙国芳的2000万元是购苗木款,沙国芳没有返还的义务,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2000万元也不是保管的财物,沙国芳不构成侵占罪。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沙国芳承包自诉单位重庆园林公司常州办事处。
2012年,沙国芳设立并实际控制小华馨艺合作社。重庆园林公司为贷款和资金使用方便,与沙国芳达成合意,由沙国芳以小华馨艺合作社的名义开设农业银行账户供重庆园林公司使用,要求该账户只能办理网银业务,重庆园林公司掌握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
2015年,沙国芳将该账户的银行短消息绑定为自己的手机号码。
2017年12月14日,重庆园林公司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该账户。次日,沙国芳注销该账户的网银业务,重新开通电子银行业务,并以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转入其控制的另一小华馨艺合作社账户,随后又将资金分散转入自己控制的户名为刘志勤、李群、李玉花、丹阳市四季青苗木专业合作社、丹阳市创伟达苗木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后据为己有。
重庆园林公司发现该账户资金被转移之后,多次向沙国芳催要,沙国芳拒绝归还。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00万元现金、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均返还给重庆园林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重庆园林公司借用被告人沙国芳控制的小华馨艺合作社开设账户并由其使用,虽重庆园林公司控制该账户的U盾和密码,但沙国芳也能够控制该账户(注销交易权限,重新补办)。沙国芳同意重庆园林公司使用该账户,就等于是同意重庆园林公司将钱存放在沙国芳处。
沙国芳拒不退还代为保管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据此,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国芳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沙国芳退还自诉单位重庆园林公司人民币二千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沙国芳不服,提出上诉。
沙国芳及其辩护人除一审的辩解、辩护意见外,另提出,重庆园林公司对沙国芳仍负有未清偿的债务。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